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富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5 月、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中甲案於民國104 年1 月15執行完畢、乙案於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本院就上開三罪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4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未遂)。其復與陳書豪(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其中所竊得現金由二人朋分,其餘附表「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蔡佩榮、黃梅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富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由陳書豪所持以犯案之千斤頂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豪於行竊時,係由同案被告陳書豪在現場附近撿拾後攜帶,並以之為工具撬開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大門之門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豪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有五罪(即上述甲案及乙案)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共計
3 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2 「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
1 、2 所示被害人立據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存錢桶3 個,附表編號2 犯行所示贓款46,000元則由被告二人各分得23,00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所示千斤頂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同案被告陳書豪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已返還財物 │ 證據 │ 罪刑 │├──┼────────────────┼──────┼─────────┼───────────┤│ 1 │陳富進於108 年6 月9 日5 時28分許│1.三星牌平板│1.被告於警詢、偵查│陳富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行經宜蘭縣○○鎮○○巷00號時,│ 電腦1臺 │ 中、本院準備程序│,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見該屋大門未鎖,徒手開門進入後,│2.零錢袋1個 │ 及審理時之自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 │竊取告訴人蔡佩榮所有之三星牌平板│3.外國貨幣70│ 警卷第19至20頁、│桶參個、新臺幣貳仟元沒││ │電腦1 臺、存錢桶3 個(內有現金20│ 個 │ 偵卷第8 頁、本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元,業經公│ │ 卷第154 、168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訴檢察官更正)、零錢袋1 個、外國│ │ 171頁 ) │徵其價額。 ││ │貨幣70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2.證人即告訴人蔡佩│ ││ │ │ │ 榮於警詢之證述(│ ││ │ │ │ 警卷第32至36頁)│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警卷第105至112頁│ ││ │ │ │ ) │ ││ │ │ │4.搜索照片(警卷第│ ││ │ │ │ 127至144頁) │ ││ │ │ │5.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卷第48至54、57至│ ││ │ │ │ 59頁)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卷第145頁) │ │├──┼────────────────┼──────┼─────────┼───────────┤│ 2 │陳富進與陳書豪共同於108 年6 月9 │1.手提包1個 │1.被告於警詢、偵查│陳富進共同犯攜帶凶器毀││ │日11時54分許,至告訴人黃梅生位於│2.化妝包1個 │ 中、本院準備程序│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宜蘭縣○○鎮○○○路○○○○ 號4 樓│3.手錶1支 │ 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住處,先由陳書豪持該處路旁所撿拾│4.骷髏頭項鍊│ 警卷第18頁、偵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 1個 │ 第8 、9 頁、本院│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5.關公項鍊(│ 卷第154 、16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之千斤頂,將該屋大門門鎖破壞撬開│ 已破裂)1 │ 171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後,該二人隨即進入屋內竊取現金 │ 條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 │46000 元、手提包1 個、化妝包1 個│ │ 書豪於警詢、偵查│ ││ │、手錶1 支、骷髏頭項鍊1 個、關公│ │ 中之證述(警卷第│ ││ │項鍊(已破裂)1 條,得手後共同離│ │ 3 至4 、8 頁、偵│ ││ │去。 │ │ 卷第9 至10頁)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黃梅│ ││ │ │ │ 生於警詢之證述(│ ││ │ │ │ 警卷第26至31頁)│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警卷第67至96頁)│ ││ │ │ │5.現場照片(警卷第│ ││ │ │ │ 97至103頁) │ ││ │ │ │6.搜索照片(警卷第│ ││ │ │ │ 123至144頁) │ ││ │ │ │7.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卷第48至54、57至│ ││ │ │ │ 59頁)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卷第146頁) │ │├──┼────────────────┼──────┼─────────┼───────────┤│ 3 │陳富進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5 分許│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陳富進犯竊盜未遂罪,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 中、本院準備程序│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時,見│ │ 及審理時之自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被害人陳雅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 警卷第19至20頁、│元折算壹日。 ││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 │ 偵卷第9 頁、本院│ ││ │上鎖,徒手扳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 │ 卷第154 、168 、│ ││ │因翻找無果而未遂,嗣騎乘機車離去│ │ 171頁) │ ││ │。 │ │2.證人即被害人陳雅│ ││ │ │ │ 芳於警詢之證述(│ ││ │ │ │ 警卷第37至39頁)│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警卷第113至120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