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
蘇自強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9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自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與蘇自強前係男女朋友,陳美惠明知渠與蘇自強間並無因買賣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蓋印蘇自強之印鑑,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蘇自強名下之宜蘭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陳美惠名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3 月18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陳美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自強告訴及陳美惠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31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自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70003644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5 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00、076700號登記案件影本(見他卷第43至68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7 年6 月20日宜稅羅字第1070163007號函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見他卷第100 至107 頁)、被告陳美惠與同案被告蘇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0 至14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美惠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與同案被告蘇自強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交易之情事,竟逕自「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蘇自強名下之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房地之所有人蘇自強,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理老師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其未成年子女
1 名與其兄之未成年子女,及其父親現係失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自強與同案被告陳美惠前係男女朋友,被告蘇自強與同案被告陳美惠明知渠等間並無因買賣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議定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登記,於105年2 月4 日,由同案被告陳美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印被告蘇自強之印鑑,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蘇自強名下之宜蘭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陳美惠名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 月18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陳美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自強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蘇自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自強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之證述、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5 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
00、076700號登記案件影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同案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蘇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自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美惠,亦不知陳美惠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美惠名下,伊會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係因陳美惠告知伊要用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經查:
(一)本件房地原登記在被告蘇自強名下,同案被告陳美惠於10
5 年2 月4 日,在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印被告蘇自強之印鑑,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陳美惠名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3 月18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陳美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5 年收件羅登字第032640、076700號登記案件影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同案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蘇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蘇自強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被告蘇自強就同案被告陳美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一事是否知悉?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蘇自強主動要將上開房地送給我的,因為當時他在追求我,所以就將土地權狀什麼的交給我,沒有附加條件,也沒限制我要怎麼處理,也沒有說之後要還他;(問:【提示他字卷第100 至107 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件及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這些資料是不是都在105 年2 月
4 日一併送交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讓他們製作印花稅的繳款書?)是,我想起來了,上開資料應該是
105 年2 月3 日填的,然後2 月4 日拿去辦理,印花稅新臺幣2181元是我繳的,所以應該是我去辦的才對等語。可知同案被告陳美惠一再表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經過被告蘇自強同意贈與,始由其出面辦理並繳交印花稅等費用,然觀諸被告蘇自強與同案被告陳美惠107 年3 月16日、
107 年4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40 、144 頁)略以:
同案被告陳美惠(24:09):「誰在您最需陪伴的時候,陪伴您一路走來,您媽過世時姐姐們怎麼對您,只有我陪伴您。您進去六個月誰去跟您會客14次,誰才是真正愛您的人,幫助您,關心您的人,我如果真要對房子動手腳,在您進去的六個月我不但可以過戶還可以賣出呢?但我什麼事都沒做,辦爭權設定已經二年了,您有什麼損失嗎?等明年6 月設定時間一過,名子(字)會自動恢復,我將不再雞婆,不再替不相信我的人著想。」. . . .被告蘇自強(3 :42):「你把房子過名子(字)你有好好跟我商量嗎」被告蘇自強(3 :43):「我清楚的告訴你從過年到現在每一天我過的日子比你拿刀殺我還要痛」同案被告陳美惠(3:43):「有」同案被告陳美惠(3:44):「對不起,我只想幫您」可知倘如同案被告前開證述,被告蘇自強係無條件要將上開房地贈與同案被告陳美惠,同案被告陳美惠對於上開房地是否再出售或設定抵押擔保,本即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何以同案被告陳美惠事後會向被告蘇自強道歉?甚且表示等房地權利設定時間一過,名字會自動恢復等語,堪認被告蘇自強所辯其事前並未同意同案被告陳美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一節,尚非無據。至被告蘇自強確曾透過同案被告陳美惠於105 年2 、3 月間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低收入補助申請一節,業經同案被告陳美惠供承在案,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8 年8 月26日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1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蘇自強辯稱遭同案被告陳美惠所騙,誤認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係用以申請低收入補助使用,即非無憑,公訴檢察官以客觀上申辦低收入補助本無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而逕以推認被告蘇自強主觀上應知悉上情,並進而認定被告蘇自強業已同意同案被告陳美惠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稍嫌速斷。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蘇自強曾同意贈與上開房地予同案被告陳美惠,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說本件房地是蘇自強要贈與給你的,為何你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時,填寫的原因是寫買賣?是否為了規避贈與稅?)是我去辦的時候,地政人員幫我寫的,因為我們不是夫妻,所以要辦過戶只能用買賣,所以我也同意用買賣辦理;(問:蘇自強是否知道你要用買賣原因辦理本件房地登記?你是於何時、何地告訴蘇自強的?)我只有告訴他要辦理過戶,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戶原因是買賣或是贈與,因為我自己也不懂,所以我只跟他說辦理過戶要這些東西,我辦理過戶之後也沒有再告訴蘇自強過戶原因是買賣還是贈與,我只是告訴他過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益證被告蘇自強對於同案被告陳美惠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買賣,在事前或事後均係全然不知,而如前所述,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均由同案被告陳美惠所辦理,且被告蘇自強自始至終均不知同案被告陳美惠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登記,實難認被告蘇自強有與同案被告陳美惠就使地政人員登載「買賣」之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蘇自強與同案被告陳美惠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被告蘇自強全然不知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或買賣,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證述明確,被告蘇自強所辯應屬有據,起訴意旨認被告蘇自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自強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蘇自強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自強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