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書記官 黃家麟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東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總淨重伍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東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19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15日、5 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後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8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762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號、第65號、第
102 號(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8 日、1 年3 月、5 月、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 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約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總淨重5.2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 號2 之1 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6包(總淨重
5.2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