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於民國 106年間某日,約定與乙○○以合夥各出資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由甲○○出面向丙○○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1052、1052-1地號土地,或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甲○○於106年5月23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甲○○與乙○○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甲○○名下,雙方各取得實際權利二分之一,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丙○○配合書立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乙○○詐騙謊稱其向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額為550 萬元,乙○○因而誤以為價額為甲○○所報告之550 萬元,因而約定由甲○○設定14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貸款290萬元部分各自負擔利息,乙○○並陸續支付140 萬元予甲○○。
嗣丙○○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與乙○○並於同年9 月11日書立土地合夥買賣承諾書確認合夥內容。嗣於107年3月間某日,甲○○向乙○○表示其有資金需求,乃要約乙○○買受自己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乙○○接續誤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為 550萬元,而於107年3月12日以自己與女兒邱龍梅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誤信之原價購買甲○○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 4月10日辦理承接新貸,甲○○因而詐得乙○○所給付之 140萬元。乙○○嗣向107年7月下旬向丙○○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為 550萬元,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間某日,約定與告訴人乙○○以合夥各出資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由告訴人出面向丙○○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並於106年5月23日與丙○○簽訂買賣價款為5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各取得實際權利二分之一,被告向告訴人報告之價款為5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設定14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貸款290 萬元部分各自負擔利息。告訴人並陸續支付共計140萬元予被告。嗣丙○○於106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並於同年 9月11日書立土地合夥買賣承諾書確認合夥內容。嗣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資金需求,乃要約告訴人買受自己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告訴人接續誤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為550萬元,而於107年3 月12日以自己與女兒邱龍梅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誤信之原價購買被告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4 月10日辦理承接新貸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 月11日簽訂之土地合夥買賣承諾書(他卷一第5頁)、告訴人、邱龍梅與被告於107年3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47-152頁 )、放款利息收據(他卷一第153頁 )、被告與丙○○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款紀錄表(他卷二第9-14、2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卷二第6、7頁、他卷二第15-16頁)、被告給付270萬元予丙○○之銀行支票(他卷二第19頁)、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規費收據、貸款銀行收入傳票、代書收費明細單、契稅繳款書(他卷二第21-26頁 )、土地建物資料查詢(他卷二第44、45頁)等文件為據。
(二)有關告訴人究係給付共計若干金額予被告乙節,被告辯稱不含仲介等費用為135萬元(他卷二第 53頁),告訴人則稱不含仲介等費用為 140萬元(他卷一第130頁背面),2人主張之差別係在告訴人指訴於106年8月10日及 30日分別給付5萬元現金,計10萬元予被告(他卷二第53頁);被告則稱係在106年7月間受領告訴人所給付之5萬元現金(他卷一第130頁背面),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乃提出其存摺為據,依該存摺之記載,告訴人確實曾於106年8月10日提領現金5萬元(他卷一第146頁),又於106年8月30日提領現金5萬元,再者,被告業已設定14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此外,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稱其給付 140萬元乙節,被告回以「對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52頁),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因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含費用及其後之貸款,應為140萬元。
(三)被告辯稱伊向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即為550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款紀錄表( 他卷二第9-14、20頁)為據,本院認為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觀諸前開契約書之記載,其上買賣價款為 550萬元,簽約款230萬元(含定金)、備證款無、完稅款30萬元、尾款290萬元(契約第 2、 3條);另於收款紀錄表中記載第一次收記230萬元,現金230萬元(含定金200萬元),收款時間106年5月23 日、第二次收記無、第三次收記40萬元,現金,收款時間106年6月9日、第四次收記280萬元,支票如附件、現金10萬元,收款時間108年6月11日(他卷二第9-14、20頁)。
準此以觀,被告向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款應為550萬元,第一次款為230萬元現金。
2.然而,證人即被告與丙○○間之代書陳澈煥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簽定本約時,買方有拿出30萬元的現金,而且契約上有載明,我問買方餘額 200萬元定金是否已支付,賣方即丙○○說是現金支付。至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收記我有經手及看到,因為200 萬元是屬於簽約前的定金,我沒有看到。
簽約時三次款是30 萬元、尾款是290萬元,因為甲○○在三次款時付40萬元的現金,直接抵扣10萬元的尾款,所以第四次款是以買方簽立 27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10萬元的現金等語(他卷二第66頁)。顯見被告付給丙○○之第一次款項並非現金230 萬元,而是現金30萬元,則書面契約已與現實之付款狀況有所不符。
3.再者,證人丙○○於107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賣予被告之總價款為350萬元(他卷一第133頁);但卻於10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賣 550萬元,我們就是按契約走的(他卷二第58頁、第61頁背面);又於 108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甲○○的土地買賣價金為多少?訂金 200萬元何時交付的?)陳澈煥經手部分有 30萬、30萬、290萬。本件價金是550萬元。200萬訂金我之前有跟甲○○借錢,有先跟他拿。我有請照「惠生建築」,我有在蓋房子,以前是沒有牌照在蓋房子,有牌照約二年多。(問:跟甲○○借款 200萬元的資金流向?)甲○○在仲介公司給我 200萬元現金,甲○○的店長有看到,我不知道店長的名字(他卷二第 105、106頁),復於 108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可傳新樂園店長到庭作證。該店長可以證明我因為建房子有欠甲○○ 200萬元,所以在本案土地買賣中抵 200萬元的訂金。因為新樂園的店長可當見證人(他卷二第 109頁),警偵說法前後不一,且所謂定金 200萬元,並非如證人陳澈煥所稱係先前的200萬元定金部分以現金給付,更見矛盾之處。
4.抑者,告訴人指訴其於事後向丙○○查證,得悉被告向丙○○買受之價款實際僅為350 萬元乙節,乃提出告訴人與隨行男子及丙○○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據,復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甲男為丙○○,乙男為告訴人隨行男子,丙女為告訴人,本院卷第136-146頁):
乙男說:「不是喔,我現在是好奇說,奇怪你那時候怎麼會跟他
做五百五十萬的假契約?其實你做這個假契約也是違法」甲男說:「他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我哪會知道」乙男說:「他叫你做實價登錄?他說要做實價登錄嗎(甲男說我
哪會知道)?還是要做貸款?」甲男說:「沒啦你不能說牽拖我啦」乙男說:「沒啦這不會去牽拖你啦」甲男說:「我都照實跟你說我賣多少就賣多少(乙男說對對我知
道啦),我也沒有跟你說我賣五百多萬啊」乙男說:「有啦我知道啦,那時候你跟我說三百五十萬我就跟我
姐說三百五十萬,啊我姐就說蛤你找我共有買三百五十萬,結果你跟我說買五百五十萬,啊五百五十萬(被打斷)」甲男說:「(語意不清)甲○○叫我這樣講啊,他有打電話給我
」乙男說:「黑他有打電話給你?啊他怎知道我姐在查?」甲男說:「他怎麼會不知道啦,我不跟他問說對方是誰,我不會
問他,我已經認識了就不會問,我都假裝不知道啊,因為抹一面牆雙面光就好了」乙男說:「因為他這個拖到後面,我現在是怕說如果我姐告上去
,包括代書都有事情,其實連代書都有事情,這樣變成偽造文書作假的」甲男說:「沒啦,我和你講,應該多少,啊你就是剩下你跟別人
拿的錢,你把它湊出來就好」乙男說:「你退還給別人就好,你就是那樣,你如果說你就是拿
幾百萬你還人」甲男說:「我拿六千給你好不好?」乙男說:「沒啦沒啦別這樣」...甲男說:「我跟你講啦,他說他哥要買啦,我不知道啦你聽懂嗎
(丙女說他也學給我聽),說他哥要買,契約書要寫五百五十萬」乙男說:「啊實際上要賣是三百五十萬?」甲男說:「對啊」丙女說:「賣三百五十萬嘛?」甲男說:「三百五十萬喔,你不要說我講的」乙男、丙女表示不會。
...乙男說:「沒啦,姐沒關係,你最主要是說,你要了解說,你買
賣價是不是三百五十萬,跟你騙五百五十萬,這樣就好了啊」甲男說:「你問我我也不知道這條,不然我就不說了,因為你們
自己去喬就好了」乙男說:「他不會去說」甲男說:「我不會去說,我實際上是賣他三百五十萬,這樣」丙女說:「真的三百五十萬?」乙男說:「對啊」甲男說:「我也不會騙人」乙男說:「這樣你說這條錢要不要還?」甲男說要啦。
乙男說:「不是你(被打斷)」甲男說:「我知道,我跟你說,打契約時候我就知道了,我知道
他要做圓做扁(音),我不知道做到你這邊來的,說他哥一個月賺十萬、二十萬(丙女說做老師啦),沒啦他哥不是做老師,他嫂嫂才做老師,他哥在科技大樓上班,都出國,說他要買,他要做圓做扁(音),他要跟他哥做圓做扁(音)我管他怎麼做」丙女說:「你叫我買你又不買,這樣賺多少,啊你說共有,剩下
三百五十萬你交代清楚,又把錢放入自己口袋,你這樣放的下去嗎?(甲男說夭壽)我又不是開工廠,這樣可以嗎?」甲男說:「沒啦你講給他媽聽」乙男說:「你還記得那時候打契約怎麼交款的嗎?(丙女說我都
用匯的)尾款你知道嗎?」甲男說:「不是啦,我就是三百五十萬拿來」乙男說:「你是一次付清嗎,還是說?」丙女說:「他是拿現金給你嗎(甲男說沒啦,是一次一次)?還
是匯入你的戶頭?」乙男說:「啊是付幾次?你付幾次?一定是有留尾款(丙女說三
次),尾款比如說二百九十萬,這樣就知道前面付六十萬」甲男說:「我都不記得了」丙女說:「我都有給他匯過去(重複),我匯一條四十、一條五
十(乙男說都有存摺),我都匯入甲○○的戶頭」甲男說:「我跟你說實在,裡面就是三百五十萬寫成五百五十萬
,你聽得懂嗎(乙男說我知道),我不知道說他做圓做扁(音)」乙男說:「你沒做三百五十萬那本,你只有做五百五十萬那本?
」甲男說對啊。
乙男說:「只有做一本?」甲男說對啊。
乙男說:「啊問題就是,他一定會寫說有三百五十萬,萬一你如
果反咬一口,你五百五十萬要照付」甲男說:「他知道我不會咬他啦,我怎麼會咬他,他知道啦」乙男說:「你契約上就是寫五百五十萬,沒三百五十萬那本就對
啦」丙女說:「這些他爸都不知道喔?」甲男說:「他爸知道啦」乙男確認,甲男再次表示他爸知道。
5.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對話中的甲男為伊無誤,並證稱:因為我要蓋房子沒錢,私底下有跟被告的爸爸借錢,我疏忽忘了,我是借200萬元。賣550萬元,我有跟被告的爸爸借200 萬元,但是我忘記了。我蓋房子沒有錢,所以我就賣給被告(問:依你所述,第一次收訖就不是支付現金?是抵償債務,所以你也沒有收到 200萬元?)是抵掉沒錯,大家信用,所以沒有寫。(問:你於警詢表示是 350萬元,並不是說550 萬元,有何意見?為什麼沒有在警詢時提到200 萬元的事情?)忘記了。(問:你於偵訊時表示「甲○○在仲介公司給 200萬元現金,甲○○的店長有看到 」是否有此事?這200萬元是什麼性質的金錢?)我把200萬元拿去還給被告的爸爸, 200萬元是向被告的爸爸借的。欠很久了,差不多有1、2年或2、3年等語(本院卷第171—177頁)。
6.經核,證人丙○○於警詢之初即坦稱伊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被告之價格為350 萬元,與前揭3.之錄音對話內容相符;對於證人警偵審作證陳述不一之處,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伊忘記伊對被告之父親尚有 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抵充實則價金為 55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前揭2.偵查中證稱200 萬元是向被告所借,且是在被告所任職之仲介公司當場交付 200萬元現金,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向被告之父親所借,借款時間是在數年之前,顯有重大矛盾。此外,證人丙○○於對前揭3.之錄音對話內容,無法合理解釋當時為何向告訴人表示買賣價金為 350萬元,推稱當時忘記有 200萬元抵償債務,顯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向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應為350 萬元。又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詐稱向丙○○買受之價格應為560萬元(見刑事告訴狀,他卷一第1頁),但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告訴人亦稱係詐稱 550萬元,從而,應認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買賣價金應為550萬元,而非560萬元,應附敘明。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後再出賣一半權利予告訴人,其後再把一半權利出賣予告訴人,無論被告是以何方式、多少成本取得,不能僅以中間出現價差,即謂被告施用以詐術,構成詐欺罪,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各取得權利之一半,則被告出面向丙○○購買時,究係購買多少價格,即關乎告訴人出資之數額,又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之價值為若干。本件被告以350 萬元購買後,即向告訴人訛稱係以550萬元買受,復與丙○○間書立550萬元虛假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訛詐意圖明顯,被告復於其後再出售自己一半權利時,再以告訴人所認知之 550萬元價金之一半計價出售予告訴人,被告此一虛假報價之過程,實難認被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僅係單純取得價額成本之民事糾葛,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應認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以 550萬元價格購買合夥不動產標的,實則僅係350萬元,告訴人並以誤認之550萬元價格為基礎向被告買受全部不動產,據此給付價金 140萬元,承受後續貸款,被告因此不法獲得 140萬元,職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 140萬元,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於106年間合夥購買不動產時即訛稱買價為550萬元,並以此向告訴人陸續收受二分之一權利之出資款,其後又於107年3月間再要約告訴人買受其所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告訴人並陸續支付共計140 萬元之價款,被告之所為,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之內,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原於起訴書指出,被告至遲於 107年3月6日即已知悉1052地號土地約2坪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1052-1地號土地約25坪○○○區○道路用地,竟向告訴人佯稱係25坪為住宅用地,其餘 2坪為道路用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12日向被告買受原合夥共有之二分之一權利,告訴人並據以給付價金,因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被告否認其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詳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被告是否隱瞞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而施詐術為其爭點(本院卷第51頁),惟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遲於 107年3月6日即已知悉1052地號土地約2 坪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052-1地號土地約25坪○○○區○道路用地,乃係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3月 15日函暨被告製作之107年3月6日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為據(他卷二第49頁 ),惟查,前開申請書下方「107年3月6日」應係「108年3月6日」之誤載,此可從該文件最下方之收件日期記載為108年3月6 日可知,起訴檢察官應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詳情,並據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情形。惟針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及買賣,經調查後,本院認定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經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即加以指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參,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論告時一併指陳,本院並對此諭命被告及辯護人同時答辯,被告之防禦權已加保障,是就此同一基本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方法向合夥之告訴人訛稱不動產價格,價差達 200萬元,並因此獲得告訴人所給付之140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處共計取得 140萬元,已如前述,應屬犯罪所得,自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