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宗文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宗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宗文與趙添期於民國70年3 月6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藍宗文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予趙添期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共計6 戶,分別編號為A1至A6,趙添期則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合建房屋完竣後,藍宗文分得編號A4房屋,趙添期則分得編號A1、A2、A3、A5、A6房屋,合建房屋於領得完工證明時,藍宗文應將土地辦理分割並過戶予趙添期或其指定之人。黃錦川則於70年間,向趙添期購買編號A6之預售屋。嗣編號A6房屋建造完成後,趙添期即委託其兄嫂陳素如以黃錦川名義於70年12月28日向冬山鄉公所申請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並於71年1 月13日取得相當於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編號A6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又於71年4 月21日因分割而取得重測○○○鄉○○段1038之6 之地號(104 年重測後之地號則○○○鄉○○○段○○○ ○號)。藍宗文明知趙添期為編號A6房屋之起造人而有所有權,且依合建契約約定,完工後之編號A6房屋及土地由趙添期分得,藍宗文應配合將房屋坐落之土地過戶予趙添期或其指定之人,然於得知趙添期於房屋完工後,因債務問題避走他方而無法聯繫,即藉詞推託,未辦理土地過戶,且於103 年5 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重測○○○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之房屋出賣予王永枝,而以此方式竊佔編號A6房屋。嗣黃錦川於106 年6 月間發現編號A6房屋遭拆毀大半,牆壁遭粉刷、加裝樓梯及鐵門之情形後,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川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藍宗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趙添期簽訂合建契約書,且於103 年5月10日將重測○○○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之房屋出售予王永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編號A6房屋尚未完工,且趙添期未通知伊編號A6房屋已出賣予黃錦川,趙添期過世後,伊認為編號A6房屋係伊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趙添期未依約於71年12月30日以前完工,且逾期超過6 個月,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地上物,編號A6房屋既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與趙添期於70年3 月6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予趙添期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共計6 戶,分別編號為A1至A6,趙添期則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合建房屋完竣後,被告分得編號A4房屋,趙添期則分得編號A1、A2、A3、A5、A6房屋,合建房屋於領得完工證明時,被告應將土地辦理分割並過戶予趙添期或其指定之人。

編號A1、A2、A3、A4、A5、A6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鄉○○○段471 、470 、469 、465 、467 、46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分別○○○鄉○○段1038之3 、1038之2 、1038之1 、1038、1038之5 、1038之6 ,而1038之1 至1038之5 地號係於71年3 月16日分割自1038地號,1038之6 地號則係於71年4 月21日分割自1038之5 地號。嗣被告於103 年

5 月10日將重測○○○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之房屋出賣予王永枝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合建契約書及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4 日羅東謄字第015387號地籍圖謄本、106 年11月20日羅地登字第1060010998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107 年3 月27日羅地登字第1070002650號函暨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 年5 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70004574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現況說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他卷第5 、18至20頁,偵卷第16至17、88至119 、143 至152 頁),上開各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編號A6房屋尚未完工云云。惟查:

1.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其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編釘門牌、接水、接電,得由申請人先向鄉鎮公所申請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後,據以憑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其接水、接電應同時憑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及編釘門牌號碼證明兩種證明文件辦理(內政部89年4 月24日(89)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93年11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0年2 月21日建四字第6933號函釋參照)。

2.查編號A6房屋已建造完成,並於70年12月28日以黃錦川名義向冬山鄉公所申請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經冬山鄉公所於71年1 月13日以七一鄉建字第19739 號發給,該證明即為編號A6房屋之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黃錦川於73年5 月30日據以憑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並按年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素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趙添期合建房屋之完工證明係伊協助申請取得,所謂完工證明即為冬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因伊配偶趙田義與趙添期係兄弟,趙添期委託趙田義處理申請完工證明事務,趙田義再委託伊處理,當時6 戶房屋係分別申請,該6 戶房屋之完工證明伊應該都有申請,編號A6房屋應該係用房屋買受人名義提出申請,當時趙添期尚未跑路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並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冬鄉戶字第1060002064號函暨檢附門牌初編申請資料、107 年1 月8日冬鄉建字第1070000392號函暨檢附冬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71年1 月13日七一鄉建字第00

000 號證明、建築物配置圖、完工照片、107 年5 月28日冬鄉建字第1070010161號函、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36至41、154 頁),足見編號A6房屋於71年1 月13日即領得完工證明,依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將編號A6房屋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並過戶予趙添期或其指定之人。

3.被告雖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1 年1 月2 日冬鄉建字第1000057301號函,辯稱鹿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尚未申請完工證明,並否認黃錦川曾對伊出示完工證明云云。惟查,黃錦川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0年前即出示上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及稅籍資料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尚難採信。且參以編號A1、A2、A3、A4、A5房屋之建號分別○○○鄉○○○段400 、228 、227 、225 、226 號,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0年12月31日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羅地登字第1070002650號函暨檢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可資憑佐(見偵卷第88至119 頁)。編號A1至A5房屋之建築完成時間既均為70年12月31日,則屬於同一批建案之編號A6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亦應在70年12月31日左右。況1038之1 至1038之5 地號係於71年

3 月16日分割自1038地號,1038之6 地號則係於71年4 月21日分割自1038之5 地號,業如前述,是有關1038之1 至1038之6 地號土地之分割,應與被告與趙添期之合建契約中約定合建房屋於領得完工證明時,被告應將土地辦理分割乙事有關。故被告既已辦理編號A6房屋坐落土地之分割,其應知編號A6房屋已領得完工證明。

4.至被告雖稱編號A6房屋無完工證明,伊無法過戶予任何人云云。惟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編號A6房屋係屬建築管理辦法實施以前,由趙添期所興建之建物,且當時並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若提出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等文件,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只不過本件建物與基地所有人非屬同一人,尚須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已,並無不能過戶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為推託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趙添期未通知伊編號A6房屋已出賣予黃錦川云云。惟查:

1.黃錦川有向趙添期買受編號A6房屋之事實,業經黃錦川證述明確,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80頁)。而證人即曾向黃錦川承租編號A6房屋之戴子凱於偵查中證稱:黃錦川有出租房子給伊曬香,已經租20幾年,伊租來製香,伊跟黃錦川租屋,被告一開始都沒有反對,直到約8 年前被告說房子的地基是他的,要伊跟他租,伊跟被告說伊是要租房子不是要租地,被告沒有說房子是他的,只有說地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證人陳素如於偵查中證稱:趙添期有說過黃錦川有買1 戶,且伊曾看過黃錦川拿錢給趙添期,趙添期跑路之後,渠等有請黃錦川去跟被告說要把土地過戶,被告要求趙添期出面,但趙添期跑路,渠等找不到他,被告應該知道黃錦川有買1 戶這件事,因為黃錦川有去找被告要求過戶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證人即黃錦川之妹黃玉花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和伊大嫂去找被告問土地過戶的事,被告也知道黃錦川有買1 戶,只是被告要求趙添期出面,他很堅持,不然就是用錢跟他買土地,但是黃錦川當時也沒錢,就沒答應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錦川有找伊要求過戶,伊跟黃錦川說可以辦理過戶,但是要拿7 萬元給伊,黃錦川至今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編號A4房屋還沒有做好,伊想拿該7 萬元來整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總此以觀,被告應知悉黃錦川有向趙添期買受編號A6房屋,僅因被告向黃錦川索價未果,始未將土地過戶予黃錦川。

2.編號A6房屋於領得完工證明後,該屋坐落之土地於過戶黃錦川之前,趙添期即因債務問題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陳素如證述屬實。縱認趙添期未及通知被告應將編號A6房屋坐落之土地過戶予黃錦川,然依合建契約書可知,趙添期為編號A6房屋之起造人,編號A6房屋之所有權於移轉前自屬趙添期所有。且依合建契約第6 條之約定,編號A6房屋亦應由趙添期分得並取得所有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除編號A4房屋外,其餘房屋均非伊所有,而係趙添期所有,編號A6房屋亦屬趙添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趙添期雖於100 年8 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3頁),然趙添期死亡後,編號A6房屋之所有權仍應由趙添期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而非由被告當然取得所有權。

3.然證人王永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A6房屋是伊向被告買的,伊付的價金包括地上物,被告有說那些建物是他的,在土地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地上物所有權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符,被告是勾選「是」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代書方秋燕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王永枝請的代書,王永枝向被告買土地時,價金包括其上建物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並有王永枝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現況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將他人之不動產即編號A6房屋作為己有。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趙添期過世後,伊認為編號A6房屋係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合於民法繼承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於107 年2 月13日供稱:伊1 、2 年前才知道趙添期過世,伊的那棟房子沒有完全蓋好,伊又花了1 、200 萬元,現在房子沒完全蓋好,所以伊不願意過戶給那些房屋買受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徵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將重測○○○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之房屋出賣予王永枝時,尚不知趙添期已經死亡,即私行盜賣於人,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明知編號A6房屋係趙添期所有,卻未經趙添期之同意,即以編號A6房屋之所有人自居,於103 年5 月10日將重測○○○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之房屋私擅出賣予王永枝,並以現場點交之方式,將編號A6房屋移置於王永枝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編號A6房屋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趙添期未依約於71年12月30日以前

完工,且逾期超過6 個月,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地上物,編號A6房屋既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云云。惟查,編號A1至A5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0年12月31日,而編號A6房屋亦經冬山鄉公所於71年1 月13日以七一鄉建字第19739 號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等情,業如前述,則是否符合前揭約定之要件,非無疑問。且合建契約第15條有關被告有權沒收地上建築,乃賦予被告請求權,故有該違約事由發生時,仍待被告為請求及沒收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歷來所辯(編號A6房屋尚未完工、趙添期未通知伊編號A6房屋已出賣予黃錦川、趙添期過世後伊認為編號A6房屋係伊所有等),可知被告未對趙添期為沒收地上建築之意思表示。況合建房屋完竣後,被告分得編號A4房屋,該屋已取得完工證明,則其他房屋有無完工應不會損及被告權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除編號A4房屋外,其餘房屋均非伊所有,而係趙添期所有,編號A6房屋亦屬趙添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之主張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故將他人之不動產作為己有私行盜賣於人,或串通買主買

受者,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明知為他人不動產私擅出賣,如有實行交付或登記及其他將該不動產移置於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佔不動產罪(司法院院字第2045號、第2163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就竊佔二字之涵義言,固重在占領,但如明知地屬他人,乘其不備而盜賣之,或串通買主買受,雖在盜賣之先,尚未實力占領,然既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為所有權之處分,其危害之程度已較占有為高,且因盜賣而為指示或點交不動產,亦不能謂非實力占領之表現,若不認為竊佔,則不法盜賣他人土地反可消遙法外,殊與情理不合。且如變賣他人之田,完全出於祕密行動,並未得所有人同意,亦未由所有人之授權,與民事上侵權行為迴別,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處分他人田產,即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之支配力施諸其上,自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80年以前構築鐵柵將建物

圍起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屆滿云云。惟查,證人戴子凱於偵查中證稱:黃錦川有出租房子給伊曬香,已經租20幾年,伊租來製香,伊跟黃錦川租屋,被告一開始都沒有反對,直到約

8 年前被告說房子的地基是他的,要伊跟他租,伊跟被告說伊是要租房子不是要租地,被告沒有說房子是他的,只有說地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有疑,尚難採信。況編號A6房屋坐落之1038之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係在自己所有之1038之6地號土地上用鐵柵圍住自己所有之土地,並非意圖竊佔他人建物而將前開建物以鐵柵圍住,自不能論以竊佔罪,而無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被告於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編號A6房屋售予王永枝時,始為竊佔行為,應堪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私擅出賣編號A6房屋,惟對該屋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揆諸前揭意旨,即與上開說明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易持有為所有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該條之普通侵占罪相繩。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告知此項罪名變更,請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依法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並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惟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趙添期避債不知去向,黃錦川亦不願支付款項,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件竊佔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佔編號A6房屋,並於103 年5 月10日將重測○○○鄉○○段1038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之房屋、1038之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出賣予王永枝,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因被告與王永枝未就各該不動產分別約定價格,而係約定房地總價600 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本院參酌黃錦川與趙添期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建物買賣金額為455,400 元,黃錦川並以此為課稅現值按年繳納房屋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竊佔之編號A6房屋變得之物價值為455,

4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