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維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維鎮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維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間11時51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行經宜蘭縣○○鎮○○○路○○○○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宋維鎮拒絕接受酒測,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單敬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在該機車上張貼封條後,即於108 年7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將上開機車移置宜蘭縣○○市○○○路○○號之宜蘭拖吊車輛保管場內保管。詎宋維鎮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凌晨5時7分許,進入該保管場內,逕行牽離上開機車而違背警員於機車上所張貼封條之效力。嗣經保管場人員梁建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扣得該機車壹輛(業由梁建泰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宋維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鎮○○○路○○○○ 號住處內,趁其繼父曾國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國安所有置放於房間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3,00
0 元業由曾國安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國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8001967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一卷;警羅偵字第1080019897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核與證人梁建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失竊代保管車輛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領結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保管通知、宋維鎮之酒測單(拒簽)、警員單敬博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3,000 元)各
1 份(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宜蘭拖吊車輛保管場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 張、告訴人皮夾放置處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7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4 :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單敬博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 點張貼於前開機車之封條,係用以表示機車駕駛人繳交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旨,本件被告將張貼有封條之前開機車擅自牽離,顯係違背該封條效力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惟其於108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猶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拒絕接受酒測,為警依法移置保管其車輛,其竟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回機車,逕入保管場內牽離張貼有封條之機車,所為已違背該封條之效力,視法律為無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皆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於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0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其中3,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頁),是就其中47,000 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