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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亮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光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所舉辦之南澳鄉第21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公辦政見會現場中,公開指摘:

「我們鄉長的老公,林光行85年犯了貪污之罪判十年坐牢回來,當然我不能講他的歷史,但是呢中國人講過一句話,『狗改不了吃屎』,這句成語有很多地方是可以引用,當然我不是說引用到薛秋花啦、林光行的身上,但是中國人講這句話的典故是非常有典故,他說狗啊,就是改不了吃屎,因為他以前吃過了,你再把他丟到別的地方,他聞到狗屎味他還是吃啦。」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致告訴人行名譽受損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游正丞、陳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演講擷取畫面及照片、語音譯文及影音光碟、證人陳正平LINE訊息照片及聲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述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狗改不了吃屎的意思是惡習不改,劣性難移,我之所以會講這些話是因為有人跟我講告訴人介紹一個人到鄉公所上班,並以此為由向他借錢,鄉長的配偶怎麼可以跟臨時人員借錢,我認定告訴人就是在索要回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號所舉辦之南澳鄉第21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公辦政見會現場中,公開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演講擷取畫面及照片、語音譯文及影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被告僅係以言語公開指摘,未以任何書面文字或圖畫為之,自難以該條罪名相繩之。

㈢告訴人前曾於84、85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6年,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當時告訴人係宜蘭縣南澳鄉長薛秋花之配偶,是被告所指摘之:「我們鄉長的老公,林光行85年犯了貪污之罪判十年坐牢回來」等語即屬事實,且就其指摘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係以告訴人曾犯貪污罪,質疑其本人或配偶嗣後擔任公職時是否清廉,此非屬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難認被告之言語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㈣另被告雖另指摘告訴人「『狗改不了吃屎』、「他說狗啊,

就是改不了吃屎,因為他以前吃過了,你再把他丟到別的地方,他聞到狗屎味他還是吃啦」等語,參酌被告所述前後文,顯然僅係評論告訴人日後可能將有類似之貪污行為。且通常用語「狗改不了吃屎」意指不好的行事作為習慣或個性永遠不會改,如同「狗嘴吐不出象牙」意指常出言不遜,難以說出什麼好聽的話一般,此固然不是悅耳的言詞,但尚難認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為狗的意涵,且並未就任何具體事實為指摘,自不能認對告訴人有何誹謗罪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誹謗之犯行,因被告有證明其所述告訴人涉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為真實,且所述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構成誹謗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