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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瀚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佯以賣家「陳浩」之身分,於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臉書」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上刊登出售iPhone 6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乙○○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iPhone 6手機可以販售,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甲○○購買該手機,並依甲○○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6060元(含運費60元)至甲○○向古雯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隨遭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甲○○亦明知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20時20分許,以相同犯罪手法,刊登出售iPhone 6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丙○○瀏覽該訊息後,誤以為甲○○確有iPhone 6手機可以販售而陷於錯誤,主動加入甲○○以「AKO」名義之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以LINE與甲○○聯繫後,同意以8000元向甲○○購買該手機,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先匯款3000元至古雯芳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均未收到甲○○所寄送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甲○○明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以同性交友為餌,於107年11月8日在臉書與丁○○結識後,甲○○再以「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小柏浩」與丁○○聊天,甲○○前後以謊稱要向當舖贖回機車、贖回賓士車及缺車錢等理由,向丁○○借款,致丁○○誤以為甲○○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無法證明知情之張玉圓、林冠傑、林盺諺(以上三人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甲○○即持張玉圓所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林冠傑、林盺諺亦分別與甲○○一起至提款機提款後交給甲○○花用。嗣因丁○○向甲○○催討借款,甲○○雖表示會還錢,然均食言,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3支手機要賣,伊沒有將手機寄出去是因為欠別人錢,所以先將手機在臉書賣給別人還錢,本件是買賣糾紛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古雯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古雯芳帳戶個資檢視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古雯芳所有郵政金融卡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臉書之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上刊登出售iPhone 6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丙○○同意向被告購買手機,並分別匯款至證人古雯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證人古雯芳交付之郵政金融卡將該匯款提領花用,然被告迄今未將其所刊登欲販售之iPhone 6手機寄給告訴人乙○○、丙○○,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以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乙○○於106年7月4日匯款6060元後,詢問被告何時可交寄手機,被告於當日回稱於翌(5)日可寄出,嗣於翌日亦回稱已寄出手機,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寄出手機,經告訴人乙○○屢次催促及質疑後,復於同年月15日佯稱已匯款6000元給告訴人乙○○,要還款給告訴人乙○○,但被告根本就沒有匯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若被告確有交付手機給告訴人乙○○之意願,何以被告又於同年月5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相同手機之訊息,並同意將手機販售給告訴人丙○○,被告收到告訴人丙○○的匯款後,也沒有將手機寄出,若被告有其所自稱之3支手機可以販售給他人,自可將其中2支手機依約寄交給告訴人乙○○、丙○○,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已有可疑。又被告既然無法交付手機給告訴人乙○○、丙○○,自應返還貨款給告訴人乙○○、丙○○,然被告亦迄今分文未付,顯然被告並無手機可以販售,卻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丙○○,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後來積欠其他人債務,而將手機賣給別人以清償債務,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將手機販售給他人及清償他人債務等相關證據,可見此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和丁○○是在臉書的同志社團認識的,後來互加微信通訊成為情侶,伊有告訴丁○○要將機車從當鋪贖回,才向丁○○借錢,也有說要買賓士車,當時有討論買車的事,伊之前從事廟會工作,也有做婚禮主持的工作,伊印象中沒有跟丁○○說要跑婚禮行程向他借錢,伊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伊和丁○○說伊剛工作,會慢慢還他錢,伊沒有詐騙丁○○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微信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提供張玉圓所有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昕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丁○○分別匯款後,被告即持證人張玉圓所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證人林冠傑、林盺諺亦分別與甲○○一起至提款機提款後交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張玉圓、林冠傑、林昕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三星地區農會108年2月1日三區農信字第108000035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695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96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見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80001071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附卷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向告訴人丁○○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玉圓、林冠傑、林昕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帳戶供告訴人丁○○匯款後,將該匯款提領一空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一開始向丁○○借錢就沒有辦法還?)一開始借錢時有能力還款,是因為後面沒有工作後才會沒辦法還」、「(你一開始為何有錢還?)我一開始有工作,是在三星幫忙洗蔥,那是臨時工,一天薪水才500元,因為我的帳戶因為詐欺被凍結,我沒有存款」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當時之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遭凍結,且從事洗蔥的臨時工,每日薪水500元,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然觀以被告在微信向告訴人丁○○陳稱:你在8點15分前匯18000元給我,因為我把我所有的錢20萬元給助理,你看你能不能借一下,我無法等到11點助理起床,我等等要跑三個婚禮,要坐高鐵,高雄一場、台北一場、台中一場等語(見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80001071號卷第

91、9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向告訴人丁○○謊稱其從事婚宴之相關工作,隱瞞其真實工作及收入狀況,致告訴人丁○○誤以為被告具有良好的經濟能力可以返還借款,才借錢給被告,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四)又告訴人丁○○雖係在臉書之交友社團認識被告,兩人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丁○○沒有與被告實際見過面,然被告卻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機車在當鋪,需要20000元贖回機車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1月8日匯款2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不否認有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丁○○借錢,然被告均無法提出其有贖回機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被告復於翌(9)日,以要贖回賓士車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35000元,告訴人丁○○信以為真,又於當日匯款35000元給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匯款,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否認有要購買賓士車,隨又改稱是要買車去貸款還給告訴人丁○○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卻辯稱:「我有跟他說想要買賓士車,我們有討論到買車子的事」(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之前後辯解並不一致,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為洗蔥之零時工,日薪僅有500元,帳戶又遭凍結,顯無資力去貸款購買賓士車,又如何能以貸款方式購買賓士車後,再還款給告訴人丁○○,況且被告當時僅向告訴人丁○○借款20000元,自無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還款給告訴人丁○○,是自以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編織為贖回賓士車而借款之理由,與常情較為相符,而為可採信。再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13日又以缺車錢為由,向告訴人丁○○分別借款3000元、3000元,告訴人丁○○信為真,而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給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需要車錢而向告訴人丁○○借錢之相關事證,可見被告係以和告訴人丁○○同性交往為幌子,而虛構各種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丁○○借錢,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被告,然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顯有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無訛。

(五)再參以被告在微信中以跑婚禮行程為由,欲再向告訴人丁○○借款18000元,遭告訴人丁○○拒絕並要求被告還款之前的借款61000元後,被告竟於107年11月23日在微信中佯稱係被告的姐姐,欲向告訴人丁○○借款5000元,然亦遭告訴人丁○○拒絕,復以姐姐的身分佯要幫被告還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微信對話截圖影本1份(見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80001071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假冒姐姐說要還他錢,是因為丁○○說他母親住院要開刀,我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明確,若被告確有返還借款之意,何以還要假冒其姐姐之身分與告訴人丁○○商談如何還錢,然迄今亦均分文未還,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經查,被告自承在「臉書」之二手手機買賣平台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該平台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被告顯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由施詐之對象係告訴人丁○○,所施詐之事由則均係商借各種款項,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爰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以詐騙方式向他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之時間尚屬緊密,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適當之刑期應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正之必要程度,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6060元、300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6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編│匯款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號│ │ │ │(新臺幣││ │ │ │ │) │├─┼───┼───────┼───────┼────┤│1 │乙○○│106年7月4日18 │中華郵政太平宜│6060元(││ │ │時52分許,在宜│欣郵局、戶名:│含運費)││ │ │蘭縣羅東鎮中山│古雯芳、帳號:│ ││ │ │路4段235號之羅│00000000000000│ ││ │ │東西門郵局 │號帳戶 │ │├─┼───┼───────┼───────┼────┤│2 │丙○○│106年7月5日21 │同上 │3000元 ││ │ │時44分許,在臺│ │ ││ │ │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東路與松江路口│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 │ │ │└─┴───┴───────┴───────┴────┘附表二┌─┬──────┬─────────┬───────┐│編│時 間 │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新臺││號│ │ │幣) │├─┼──────┼─────────┼───────┤│1 │107年11月8日│三星地區農會、戶名│20000元 ││ │12時18分許 │:張玉圓、帳號:59│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11月9日│同上 │20000元 ││ │20時48分許 │ │ │├─┼──────┼─────────┼───────┤│3 │107年11月9日│同上 │10000元 ││ │21時1分許 │ │ │├─┼──────┼─────────┼───────┤│4 │107年11月9日│同上 │5000元 ││ │21時36分許 │ │ │├─┼──────┼─────────┼───────┤│5 │107年11月11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3000元 ││ │日1時21分許 │:林冠傑、帳號:10│ ││ │ │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7年11月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元 ││ │日1時41分許 │戶名:林昕諺、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總│ │61000元 ││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