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華輔 佐 人 莊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秋華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宜蘭市○○路○○○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楊雨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預先按「楊雨潼」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容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7年9月1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王碧假,佯裝為其友人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使王碧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林秋華上開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一空。⑵於107年9月1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黃小芬,佯裝為其友人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使黃小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林秋華上開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一空。嗣經王碧假、黃小芬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假、黃小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宜蘭市○○路○○○號○○○○○○○○○○○○○○○○○○號帳戶及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楊雨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預先按「楊雨潼」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在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酬勞,2本存摺就可以賺6萬元,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楊雨潼」之指示寄出2本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均確有於107年9月18日上午,各接獲從事詐欺之人之電話,向其等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13時53分許各匯款20000元至從事詐欺之人所指定之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嗣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碧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6-188、199-200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收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88、190、20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做為向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酬勞,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對方即自稱「楊雨潼」之人之指示寄出2本帳戶,我沒想那麼多,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就所稱社群網站上之廣告或其與「楊雨潼」之對話,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依據為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苟於社群網站上找工作,嗣並同意應徵該工作,其與徵求者理應會有相當的對話以確認工作的內容、給付酬勞之方式等細節,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該通訊紀錄或「楊雨潼」之聯繫方式,其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又被告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5歲,已有擔任清潔工之工作經驗達2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在本案之前有在臉書上看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款項之事(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縱於社群網站上確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換取報酬,亦應仔細小心求證,然其係於與「楊雨潼」第一次聯繫之當天,即依指示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先前與「楊雨潼」從未見面,亦不知「楊雨潼」之真實國籍、姓名、年齡、住址、聯絡方式、職業背景,「楊雨潼」亦未對其說明徵求存摺、提款卡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以被告如此輕率寄出前揭帳戶之情,堪信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0000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0000元之收入,提供2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6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異,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清潔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王碧假、黃小芬均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和解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告訴人黃小芬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