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順
林郁軒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順、林郁軒為父子關係。緣民國105年10月間,因梅姬颱風後大量國有林木沖入溪流,隨水漂流至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宜蘭縣○○鄉○○村○○○○區○○○○○號2703號沙灘(座標X:334255、Y:0000000及座標X:334272、Y:00000
00之間)留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發現後,將上開沙灘劃設為漂流木臨時堆置場,而已將上開沙灘內之漂流木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羅東林管處並於105年10月11日公告一般民眾得自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止之每日9時至16時間,於上開沙灘內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並於臨時檢查站接受檢查,若為貴重木並應經登記後合法拾回。林進順、林郁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上開沙灘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有貴重漂流木共53支,未經檢查站由羅東林管處人員檢尺、登記、打鋼印、放行即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進順之子林傳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13日間,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大批漂流木之訊息,經警發覺有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進順、林郁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林進順、林郁軒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拾取漂流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木材62支(包含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貴重漂流木53支),固有大部分是我們在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公告得撿時之期間,在上開沙灘所取得,但並非全部,且我們於上開時、地所拾取之木材均有經羅東林管處合法放行,惟因撿拾期間人潮眾多,羅東林管處並未將每支木材均打鋼印,數量亦僅約略登記,故上開木材上並無鋼印,與登記表上之數量亦不符合,然實際上均係經羅東林管處同意放行後拾回,應為合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經查:
(一)本件因警方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林進順之子林傳奇所張貼之貴重漂流木販售訊息,遂於108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會同羅東林管處人員,在被告林進順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內,當場查獲大批漂流木,並經羅東林管處人員當場辨識、檢尺後,發現其中僅有1支有放行鋼印,並發現該批漂流木中,有如附表所示之62支木材,均為徑級12公分以上且無放行鋼印之漂流木,遂將如附表所示之62支漂流木予以扣案,其中有53支(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屬經公告之貴重木,因而查獲本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方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9頁、偵查卷第29-30頁),前揭62支木材上確均無放行鋼印乙節,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38-39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108年4月10日羅政字第1081210408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冬山、礁溪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記錄、扣案木材暨現場照片、林傳奇販賣訊息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5、27-35、38-43、56-88頁、偵查卷第38-4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62支木材扣案足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於105年10月間,因梅姬颱風後大量國有林木沖入溪流,隨水漂流至非屬國有林班地之上開沙灘留滯,經羅東林管處發現後將上開沙灘劃設為漂流木臨時堆置場,並於105年10月11日公告一般民眾得自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止之每日9時至16時間,於上開沙灘內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並於臨時檢查站接受檢查,並命民眾如拾得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在臨時檢查站合法辦理登記後拾回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復有羅東林管處105年10月11日羅作字第1051230905號函及公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7頁),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均辯稱:扣案之木材62支,固有部分確為我們於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公告得撿拾之期間在上開沙灘所取得,但並非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辯護人亦辯稱:對於並非被告2人於105年10月間在上開沙灘所取得之木材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就上開木材62支之來源究竟各為何,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被告林進順先於警詢時供稱:該62支木材之大部分係於105年10月間公告得撿拾時取得,然另有幾支很舊的係從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河邊載回,但正確的時間、數量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坦承:該62支木材全部都是在105年10月間公告得撿拾時取得,沒有跟別人買的也沒有別人送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3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嗣又改口辯稱:該62支木材大部分是在上開沙灘所撿拾,其中有部分是在公告得撿拾時間所拾取,有部分是在公告得撿拾之時間後,我們在該沙灘上將羅東林管處就地掩埋的漂流木挖出載回,此外另有2、3支係從我母親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家中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該62支木材其中大部分係於105年間公告得撿拾時取得,惟另有編號13、23之2支為多年前在我母親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家中取回,另有1支是我買來的,但不知道是哪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被告林郁軒則於警詢時稱:該62支木材之有一部分係於105年間公告得撿拾時取得,另有幾支係從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祖母家載回,但正確的時間、數量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該62支木材大部分是於105年間公告得撿拾時取得,然其中有2、3支檜木是從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祖母家載回,是祖母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辯稱:該62支木材大部分是在上開沙灘所撿拾,其中有部分是在公告得撿拾時間所拾取,有部分是在公告得撿拾之時間後,我們在上開沙灘上將羅東林管處就地掩埋的漂流木挖出載回,另有編號13、23之2支係從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祖母家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該62支木材,其中有60支是於105年間公告得撿拾時取得,然有編號
13、23之2支是多年前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祖母家中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核諸被告2人先後所辯,就扣案62支木材之來源為何,被告2人前後各有4種說法,且就所稱自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取得之木材,究係被告林進順於河邊所撿回,抑或係被告林進順之母親(即被告林郁軒之祖母)撿回住處後被告2人復行取得?就扣案之木材究竟有無被告林進順向他人購買之部分?就扣案之木材究竟有無被告2人於公告得撿拾之時間後,於上開沙灘上將羅東林管處就地掩埋的漂流木挖出而取得?被告2人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且互核均不相符。且被告2人於警詢中就所稱自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取得之木材,均無法指明其數量、種類(見警卷第4、9頁),嗣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當場勘驗扣案62支木材並提示卷內放行單予被告2人,被告2人亦均未能指明扣案之何木材係渠等自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河邊取得、何者係渠等自被告林進順之母親(即被告林郁軒之祖母)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家中取得、何者係渠等於公告得撿拾之時間後將羅東林管處就地掩埋的漂流木挖出而取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3 9頁),被告2人卻能於本院審理時,僅憑扣案木材之照片,即指出該62支木材中之編號13、23號木材為自被告林進順之母親(被告林郁軒之祖母)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家中取得(見本院卷第37頁),實與常情有違,渠等2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是本院考量被告林進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2度坦承扣案62支木材全部均係渠等於105年10月間於公告得撿時之期間在上開沙灘所取得(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37頁),且觀諸卷附扣案62支木材照片,清楚可見該62支木材外觀均有經撞擊、磨損之破損痕跡,樹皮有遭撞擊、掀開並大量摻有泥砂,而符合漂流木之特徵,且62支木材間外觀相似、並無明顯不同(見警卷第56-86頁),而證人李隆恩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漂流木經過水流會有撞擊,外觀會有破損,且樹皮顏色因為泡過水會有不同,而扣案62支木材或多或少均有漂流木特徵,其中編號
13、23號之木材均有明顯漂流木之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 1頁),堪信被告林進順先前2度坦承扣案62支木材全部均係渠等於105年10月間於公告得撿時之期間在上開沙灘所取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62支木材,其中包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貴重木53支,均係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間某時,在上開沙灘內所取得,應堪認定。
(四)被告2人雖另辯稱:我們於上開時、地所拾取之木材均有經羅東林管處合法放行,惟因撿拾期間人潮眾多,我們又撿了一整車,羅東林管處並未將每支木材均打鋼印,僅在表面幾支打鋼印,數量亦僅約略清點,故上開木材雖無鋼印,然實際上均係經羅東林管處同意放行後拾回,應為合法取得云云(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29-30、59-60頁、本院卷第36-37、130-132頁)。查被告2人確提出渠等於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上開沙灘拾取漂流木經羅東林管處登記後發給之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共6紙(見警卷第44-49頁),依該6紙登記表,可見被告林進順確有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6日(2次)、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8日,總共6次各自上開沙灘拾取紅檜3支、1支、3支、2支、2支、2支及扁柏1支等木材,並經羅東林管處登記後合法放行,此並與羅東林管處所提出之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共6紙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8-23頁),此情固堪認定。惟上開登記表僅可見被告2人確有經登記、放行而合法取得紅檜13支、扁柏1支等14支貴重漂流木,此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53支貴重木之種類、數量相去甚遠。又證人李隆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東林管處於105年10月間辦理編號第2703號外保安林內漂流木撿拾作業,我是當時的承辦人,並擔任其中幾天的放行官,程序上,民眾於該段時間所撿拾之木材,只要是末徑達12公分且為貴重木,就要加蓋鋼印並開單登記,才能放行,若是末徑未達12公分且非貴重木,就不必蓋鋼印及開單登記,可逕行放行,由於事涉民眾合法權益,我們在辦理前有開會,告知檢查、辨識人員一定要落實每個環節及程序,所以就算民眾載運整車木材,我們也會每枝木材逐一查驗,如有堆疊情況,會請民眾將上層木材翻開,讓我們檢查下層之木材,我沒有見到有任何降低標準、放水或選擇性抽驗、怠於檢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羅東林管處任職,當時羅東林管處在辦理漂流木開放撿拾作業前,有將末徑較大且具有價值之貴重木先撿走標售,在公告撿拾期間,我有擔任其中幾天的放行工作,程序上,只要是末徑達12公分且為貴重木,就要加蓋鋼印並開單登記我們才會放行,非貴重木或末徑未達12公分之貴重木就不必,由於我們設檢查站登記、放行的目的就是要提供民眾合法的證明,所以我們會向民眾強調要將比較大或有價值的木頭特別拿出來給我們檢查、放行,我們沒有任何降低標準、放水或選擇性抽驗、怠於檢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是被告2人所辯稱羅東林管處於上開期間未就全部木材檢查、清點,僅選擇性打鋼印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前開證人為羅東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基於職責必須如實辦理檢尺、登記、打印、放行,縱然實際作業上有所便宜行事或疏漏,於作證時亦無可能當庭坦認,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故屬的論。惟據證人蔡明哲所提出羅東林管處該次辦理民眾撿拾漂流木作業之統計資料,羅東林管處於該次民眾撿拾漂流木之期間內,共計放行漂流木807支,平均長度1.12公尺、平均末徑17.25公分、平均材積0.03立方公尺,其中長度超過3公尺計10支(平均末徑19.20公分、最大末徑32公分、長度最長3.4公尺),其中末徑超過30公分計23支(平均長度1.13公尺),其中末徑最大者為60公分、長度
0.4公尺等情(見偵查卷第62頁),若依統計上常態分布之情形,代表羅東林管處於上開時間確有如實辦理登記、打印放行之貴重漂流木807支中,有半數即400支以上為末徑未達
17.25公分者。惟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經打印之貴重木53支,其中末徑超過20公分者即有15支、末徑超過30公分者有7支、末徑超過40公分者有1支,此有卷附羅東林管處查獲非法贓木數量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頁)。揆諸一般常情以觀,縱認羅東林管處可能因事務繁忙有所疏漏或便宜行事之情,羅東林管處亦無可能在確有打印、放行超過400支末徑未滿17.25公分之木材之情形下,卻對末徑超過20公分之木材達15支視若無睹而放水通行;抑且,自被告2人所提出之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共6紙亦可見,渠等2人於上開期間確經羅東林管處登記、放行之木材14支中,其中末徑超過20公分者僅1支(末徑26公分),其餘13支之末徑均未達20公分(見警卷第44-49頁),則羅東林管處縱然在忙中有漏或便宜行事,又豈可能就被告2人所撿拾之諸多木材中,登記、打印其中末徑未達20公分之木材13支,卻疏漏末徑超過20公分之木材達15支,其中甚至有末徑超過30公分者7支、末徑超過40公分者1支?被告2人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之證據相互核對後,顯然不符常理。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喚負責辦理被告林進順於上揭時間6次撿拾漂流木放行業務之全部放行官共6位到庭,並予被告2人指認究係何位放行官有渠等所辯稱未逐一檢查、打印、登記之情,然被告2人卻又支吾其詞,委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偵查卷第56-57頁)。從而,被告2人辯稱羅東林管處於上開開放撿拾期間有便宜行事、未逐一檢尺、登記、打印、放行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貴重漂流木53支,其上既均無合法放行之鋼印痕跡,顯見該53支木材均係被告2人未經羅東林管處合法放行下所取得之木材,至為明確。
(五)至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2人所為縱構成犯罪,亦可能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的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的持有權,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凡是已脫離本人管領範圍之漂流物,如經本人發現而對之為支配之意思表示,本人即回復原有之支配管領關係,此時他人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之取走,即應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漂流物罪。查105年10月間因梅姬颱風後大量國有林木沖入溪流隨水漂流至上開沙灘留滯,經羅東林管處知悉後,將上開沙灘劃設為漂流木臨時堆置場,並已於105年10月11日公告一般民眾得自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止之每日9時至16時間,於上開沙灘內自由撿拾清理,此有羅東林管處105年10月11日羅作字第1051230905號函及公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7頁),而羅東林管處在公告開放撿拾前,尚先將具有標售價值的漂流木先行撿走,剩下的才公告開放給民眾撿拾,嗣於開放撿拾期間,亦有派人於沙灘上放置消波塊阻擋去路,僅留檢查站為出入口予民眾進出,且期間每天都有派員在檢查站負責檢尺、登記、打印、放行等情,亦據證人李隆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3-119頁)。揆諸前情以觀,羅東林管處至少於105年10月11日發出前開公告時,即已有先行辨識、押運有價值漂流木之作業,該舉即已表示羅東林管處對該沙灘上全部漂流木為支配之意思表示,羅東林管處嗣後更以消波塊劃定、標示特定之物理上空間,藉此排除民眾自檢查哨以外之其他陸路進入上開沙灘之可能,更可見該沙灘上全部漂流木確為羅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貴重漂流木,既為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間,自上開沙灘所取得,被告2人又未經該漂流木有管領權人即羅東林管處之合法放行,被告2人前揭所為,應屬竊取他人財物,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私利於國有地內竊取上開樹材,且所竊取樹材之數量龐大,顯見渠等欠缺尊重國有財產權意識,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又渠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不一,未見任何悔意,惟念及渠等前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林進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已退休、已婚育有2子女,及被告林郁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車輛維修、未婚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漂流木共53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管領人即羅東林管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拾取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漂流木9支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間某時,在上開沙灘內取得包含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漂流木9支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二、(二)所述,固堪認定。惟自卷附羅東林管處105年10月11日羅作字第1051230905號函及公告,其上已載明「民眾如拾得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在臨時檢查站合法辦理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為: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臺灣杉、巒大杉(香杉)、南洋紅豆杉(臺灣紅豆杉)、櫸(臺灣櫸)、烏心石、牛樟、臺灣木察樹、黃連木、毛柿。」(見偵查卷第16-17頁)。而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民眾於公告撿拾期間內撿到末徑12公分以上的貴重木,我們就需要開立合法取得的證明給民眾,非貴重木不管末徑有無超過12公分,都不需要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準此,依羅東林管處就上開開放撿拾之作業流程,民眾於上開沙灘拾得漂流木須經登記、打印始可合法放行者,僅限於經公告之「貴重木」而已;苟民眾拾得非屬貴重木之木材,無論其末徑為何,其均毋庸經辦理登記、打印,羅東林管處即可逕行放行予民眾合法取得。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漂流木9支,均非屬公告之貴重木,該漂流木9支雖均無打印,惟尚無法排除該漂流木9支,係被告2人經羅東林管處人員辨識確認非屬貴重木後,未經登記、打印逕行放行而取得。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未經管領權人(即羅東林管處)之同意即竊取或搬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漂流木9支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種類 │數量│├──┼────────┼──┤│1 │紅檜 │47支│├──┼────────┼──┤│2 │扁柏(臺灣扁柏)│4支 │├──┼────────┼──┤│3 │臺灣杉 │1支 │├──┼────────┼──┤│4 │香杉(巒大杉) │1支 │├──┼────────┼──┤│5 │杉木 │8支 │├──┼────────┼──┤│6 │楠木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