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為宜蘭縣○○市○○路○○號「人情味卡拉OK店」之老闆,吳文昌(已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則係於108 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店內消費之顧客,吳文昌因不滿麥克風沒有聲音,摔麥克風後即走向店內廚房欲與游正雄理論,游正雄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吳文昌發生肢體衝突,致吳文昌跌倒,並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正雄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正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阻擋告訴人吳文昌進入廚房,以及告訴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上用頭撞地板,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市○○路○○號「人情味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走向店內廚房,有阻擋告訴人,告訴人並有跌倒、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27頁、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李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在場之人游鄭秋枝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淑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吳文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29頁、第275頁至第283 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20頁)在卷足憑,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伊當時在店內消費,因麥克風沒有聲音,伊就把麥克風放在地上推過去給櫃檯小姐,小姐叫被告出來處理,被告出來就用手打伊胸口,把伊打倒在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李俊國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在唱歌,但麥克風沒有聲音,告訴人要被告來處理,就把麥克風丟在地上,要進入店內的廚房,之後被告就在廚房門口,跟告訴人相互拉扯,被告並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要把告訴人拉出來,告訴人就跌倒撞到頭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與證人李俊國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告訴人有因麥克風沒有聲音,放下麥克風後走至店內廚房欲找被告,而被告見狀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等重要情節之說詞一致,此部分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0頁),倘告訴人、證人李俊國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李俊國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證人李俊國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俊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至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出手打伊胸口等語,雖與證人李俊國證稱被告係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乙節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斯時已於店內飲酒,而有酒醉之情形,業據證人游鄭秋枝於警詢、林淑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79 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李俊國之說詞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分雖略有不同,應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時,告訴人因酒醉而有記憶模糊、遺忘過程所致,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實難徒憑該證詞略有出入,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證人游鄭秋枝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進入廚房,被告有口頭阻止告訴人,被告沒有動手碰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當場自己坐下,後仰躺在地板,持續用頭撞地板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林淑丹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往廚房走,被告就跟告訴人說這邊是廚房,不是廁所,告訴人竟然自己跌坐在地上,不斷用頭敲地板,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碰到告訴人,但是碰到一定會有,(改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跌倒的,但告訴人有往後倒,用後腦一直敲地板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係口頭或係透過肢體碰觸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店內廚房、告訴人係向後跌倒或係自行坐下等情之說法不一,前後矛盾,且倘被告完全未碰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突然向後摔倒、進而不斷用頭部撞擊地板致傷之可能,衡以證人游鄭秋枝為被告之妻、證人林淑丹為被告店內之員工,其等之證詞復有所瑕疵,核與常情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