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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龍

楊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龍共同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仁共同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政龍與游志峯(上2 人業經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6時22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由游駿翎所經營且有人居住之木藝品店,由游政龍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 人踰越該鋁窗進入店內,共同將店內之木藝品共1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至店外香蕉園放置後,再以電話聯繫鄭文龍前往該處,而鄭文龍與楊智仁明知前開木藝品均係游政龍與游志峯竊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仁(起訴書誤載為楊文智,應予更正)前往該處,4 人將前開竊得之木藝品搬運至鄭文龍車上後,由鄭文龍載運上開贓物返回楊智仁(起訴書誤載為楊文智,應予更正)位於宜蘭縣○○市○○○路○○○ 號2 樓之居所寄藏,並共同負責銷贓,變賣得款20,000元,4 人各分得5,000 元。嗣游駿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7 年8 月3 日自鄭文龍處扣得木藝品2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駿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文龍、楊智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文龍、楊智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鄭文龍、楊智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鄭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仁前往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寄藏、媒介贓物之犯行,被告鄭文龍辯稱:伊原本不知道上開木藝品係贓物,游政龍打電話叫伊幫忙載東西,並叫伊幫忙賣掉,伊不知道要賣給誰,20,000元係伊自己拿出來的錢,後來伊知道上開木藝品係贓物後,除扣案之木藝品外,其餘木藝品均丟棄在永金二號橋附近溪裡云云;被告楊智仁則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搬運,鄭文龍陸續有將木藝品帶去伊居所,伊有幫鄭文龍在網路上找買家,並約在路邊交易,伊後來才知道上開木藝品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游政龍與游志峯於107 年7 月8 日16時22分許在游駿翎所經

營之木藝品店竊得木藝品11件後,游政龍以電話聯繫鄭文龍,由鄭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仁前往該處,4 人將前開竊得之木藝品搬運至鄭文龍車上後,由鄭文龍載運上開贓物返回楊智仁位於宜蘭縣○○市○○○路○○○ 號2 樓之居所寄藏,並共同負責銷贓,變賣得款20,000元,4 人各分得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峯、游政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第187 頁、第202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駿翎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木藝品失竊之情節(見偵卷第20至21頁),暨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坦承搬運及寄藏上開木藝品、被告楊智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媒介上開木藝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4、39至46、128 至135 頁),上開各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鄭文龍雖辯稱未居間介紹第三人買賣上開木藝品,該20

,000元係伊自己拿出來的錢云云,然倘若上開木藝品並未變賣,何以鄭文龍不將木藝品返還予游政龍與游志峯,卻以自己之20,000元佯稱為銷贓所得,徒使自己遭受損失,無任何獲利,所言顯不合理,無足採信。至被告楊智仁雖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搬運云云,然楊智仁若無意與鄭文龍共同搬運、銷贓,其自可於鄭文龍接聽游政龍電話時,逕自離去而非與鄭文龍共同前往上址,且楊智仁若非共犯,鄭文龍豈有特地載運不知情之他人前往犯罪現場,洩漏渠等犯案內容予他人之可能性;又游政龍、游志峯於當日搬運木藝品11件至鄭文龍車輛後座並有自後座上、下車乙情,業據游志峯、鄭文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衡諸常情,可認當時渠等在車輛狹窄之後座空間搬挪位置動靜甚大,楊智仁豈有不知上情且從頭昏睡至恰巧結束為止,又若其確實爛醉如泥,豈又可於短短搬運贓物之時間內又回復清醒逕自返家,綜上所述,實難認其辯解可採。是認游志峯證稱:楊智仁當時是清醒的,還跟鄭文龍稱他可以上網將這些木藝品賣掉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鄭文龍事後將木藝品2 件寄藏於被告楊智仁居所,亦難認被告楊智仁確實不知該木藝品為贓物,而無與被告鄭文龍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雖辯稱渠等不知上開木藝品係贓物,然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上開木藝品係贓物,因游政龍與游志峯之前有給伊看過渠等竊得之聚寶盆,並表示係渠等行竊所得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被告楊智仁於偵查中供稱:鄭文龍將木藝品拿到伊家寄放後之第2 天,鄭文龍有說該等木藝品係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顯見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搬運、寄藏、媒介上開木藝品時,即知悉該木藝品係游政龍與游志峯所竊取,故須交予渠等另行藏放、銷贓。

㈣又被告鄭文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游政龍、游志

峯認識不到3 個月,游政龍係板模工,伊不知游志峯從事何工作,107 年7 月8 日游政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四城地區幫忙載東西,伊到現場時,上開木藝品放在店外香蕉園裡,游政龍與游志峯叫伊幫忙賣掉上開木藝品等語(見偵卷第13

8 頁背面,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則游政龍與游志峯所從事之工作,與木藝品似無直接之關連,衡諸常情應不至有多達11件之木藝品放在香蕉園裡欲委託他人搬運、寄藏、媒介,是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依上情,亦應可知悉上開木藝品並非合法取得。況木藝品單價甚高,上開木藝品總價值約20萬元,而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係以20,000元價格在路邊出售予他人,亦與一般出售木藝品者常為一一檢視、單件論價之買賣習慣相去甚大,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以低價出售時,復未向游政龍與游志峯求證木藝品來源而未盡查證之事,顯見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搬運、寄藏、媒介上開木藝品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方有迅即低價出售之舉動,是渠等辯稱不知為贓物,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龍、楊智仁前揭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2 人所犯共同搬運、寄藏、媒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搬運贓物,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

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媒介贓物,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媒介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媒介之既遂。被告鄭文龍與楊智仁明知前開木藝品均係游政龍與游志峯竊得之贓物,竟將之搬上鄭文龍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載運至楊智仁之居所寄藏,並共同負責銷贓,核被告鄭文龍、楊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罪,惟其搬運、寄藏贓物均係出於將該贓物媒介予他人購買之目的,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均同一,故其前階段之搬運、寄藏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媒介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文龍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0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文龍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被告鄭文龍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文龍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楊

智仁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

2 人明知本案木藝品係游政龍與游志峯竊得之贓物,仍將之搬運、藏放至他處,並媒介他人購買,增加告訴人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主觀惡行非低,兼衡除其中木藝品2 件業經被告鄭文龍歸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並未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業經完全彌補,且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自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木藝品11件,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木藝品

2 件,嗣後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木藝品9 件,業經被告鄭文龍及楊智仁變賣而得20,000元,且經其4 人各分得5,000 元乙情,為游志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鄭文龍辯稱並未變賣得款及被告楊智仁辯稱伊僅分得3,500 元云云,均不可採,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各屬被告鄭文龍、楊智仁所有之部分即現金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鄭文龍及楊智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