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植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監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已顯有降低,並有悛悔實據,認定已具成效,可予結案停止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聲請書漏引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二、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關於管轄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適用。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雖未明定此類案件停止強制治療時之管轄權,然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該次增訂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關施以強制治療(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同條第三項),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應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應可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者,其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亦應向該管地方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於民國101年間因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3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因罹患中度精神病被安置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其間經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安排其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個別處遇計30次後,再送請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6年度性侵害加害人第一次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治療性低,高再犯危險」,足認本件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其治療成效不佳,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於106年9月15日確定。
(二)而受處分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08年7月26日108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0月7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