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潘煥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3 月16日8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顯係針對同一行為有雙重之處罰,爰請求重新審理以撤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88年度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首次施用毒品案件);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執行起算日期為88年10月30日,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起算日期為89年2 月25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2474號、毒偵字第26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
197 號裁定、8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執字第116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89年度戒執更字第32號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89年度戒執更勤字第32號戒治保護管束命令各1 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
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 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而聲請人87年間首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88年間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論罪科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上開指摘,容有誤解。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