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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子揚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嗣經警緝獲,員警並對其強制採尿,然該採尿瓶內似有先前不明人士所排放未倒乾淨之液體及不明白色粉末,員警將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經送驗之尿液實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恐非聲請人本人所排放之尿液,請求重新鑑定。又聲請人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此一施用毒品犯行,復另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顯係針對同一行為為雙重裁判,有失公允,請求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採尿不合法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指稱上開採尿程序不合法而所採尿液不可作為證據,請求重新鑑定等語,然查,本案聲請人係因另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而經通緝到案,聲請人於警詢時,員警問:「三項權利告知你是否知道?」,聲請人答:「我知道。」;員警問:「是否願意警方採集你所有尿液送驗?」,聲請人答:「願意。」;員警問:「警方於92年9月12日21 時在羅東分局採尿室採集你的尿液送驗是否正確?警方所提供之採尿瓶經你本人檢視是否乾淨?」,聲請人答:「正確。經我檢視是乾淨的。」;員警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聲請人答:「實在。」等語,聲請人並於受訊問人欄簽名、按捺指印等節,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20004528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有依序對聲請人為權利諭知、確認採尿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外,最後並再次向聲請人確認採尿瓶是否乾淨、聲請人之回答是否實在等情甚明,是聲請人於員警對其採尿前,確已親自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採尿瓶係聲請人所排放、採尿瓶內乾淨等節,堪予認定。聲請人固於再審意旨中指稱員警於未在聲請人身上搜出毒品相關物品之情況下,對聲請人違法採尿,且採尿瓶內未倒乾淨及有不明白色粉末云云,然上開所指僅係聲請人單方面說詞,其並未提出何客觀事證得佐實其說,核與卷內現存事證難認相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具體指陳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是聲請再審意旨徒然指摘員警違法採尿云云,從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應屬無理由。

三、雙重裁判部分:

(一)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23條規定:「依第22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

0 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 犯以上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 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 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犯),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次犯),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 年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第3次犯),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3 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主張有雙重裁判而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