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子揚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23日所為之88年度易字第420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1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又因同一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顯然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該確定判決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
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88年8 月24日,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起算日期為88年12月29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754號起訴書及本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自均堪認定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上開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2 、659 號裁定,係
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於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開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2 、659 號裁定,其裁定日期為88年6 月8 日、8 月15日,而本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則為88年12月23日,該裁定自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且經本案判決於審理中為調查斟酌(見本案判決之判決書第1 至2 頁),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相合致,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㈢末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本件聲請人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其於88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聲請人上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