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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曹惠珍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李育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曹惠珍因被告李育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收受處分書,於108年4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8年4月22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百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聲請人簽署「曹惠珍小姐農舍設計案-設計暨工程預算契約書」,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聲請人承攬坐落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農舍興建工程,迄至104年12月7日聲請人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詎被告竟利用聲請人對工程實務不熟悉,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工程有追加「天井露台地坪工程」之必要,工程費用為45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9日交付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面額82萬2800元之支票1張(含上開45萬元金額),用以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他部分工程款,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提示兌現。惟聲請人事後發現除本案工程多項瑕疵外,追加工程項目早已包含在本案工程之天井工程項目內,聲請人始知被告巧立名目、追加工程之詐術,向聲請人重複請款而詐領工程款45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⑴聲請人雖指稱本案工程中B0.03、B0.04天井工程報價為126

萬6,400元,已經包含追加之「天井露台地坪工程」,然徵之卷附工程B0.03、B0.04及追加工程之A.01等工程項目,業已分為「建築物主體選購工程」(B0.03、B0.04部分)及追加之「天井露台地坪工程」。而細查其工程項目名稱及總價,均已詳列細目且有極大差異,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重複之情形。再依證人即本案工程建築師陳武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參與本案工程之部分是設計農舍、申請建照,而關於本案工程1樓之樓地板面積含露樑部分是123.44平方公尺,中間天井是法定空地,不記入面積。一般業主委託營造工程蓋農舍,施工範圍會區分為房子本身及露台部分。因為露台沒有頂蓋,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所以不是農舍計價範圍。露台要施工就是另外的項目,另行計價等語。則本案工程關於天井露台地坪工程與上開建築物主體選購工程,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均屬同工程項目而有重複計價之情形,顯有可疑。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農舍興建工程,為了合法申請使

用執照,所以只能在天井部分先回填土方,要等到使用執照通過後,二次施工才灌漿。伊本來有意將天井部分當室內使用,後來怕違法曾取消念頭,但已經跟施工廠商簽約,就只好繼續施工。伊看不懂估價單,完全憑信任而同意被告施工。關於「天井露台地坪工程」伊有看到灌漿跟綁鋼筋,那是在使用執照發照後進行的工程。伊問過結構技師也有對伊解釋說天井工程部分,是先打一個大底,然後再回填土方,後來申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後,再第二次施工做綁鋼筋及灌漿。伊對於本案是憑信任,所以也不知道B0.03、B0.04部分有無包括綁鋼筋、灌漿等項目等語。另被告之配偶劉薇君於105年3月9日,曾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追加工程細目之估價單予聲請人(暱稱中醫曹小姐)觀覽後,確認有意願定作追加工程,始由被告進行工程施作乙節。

⑶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天井工程項目之細節

,因認知上之差異而存有極大爭議,並因此衍生付款價金有無超收之糾紛。然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既有依約進場施作,並主張已施作完成,即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有部份工作項目重複,而仍向告訴人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一節,應僅係雙方對於工程承攬計價方式認知不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聲請人若認權益受損,宜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辯稱當初合約之天井工程施作是基礎地樑及筏式基礎部

分,俗稱房屋的大底,亦即建築物主體工程選購工程BO.03、BO.04之126萬6,400元,都是加強天井及地基結構,為天井大底工程費。何以被告於103年9月3日,又向聲請人收取「大底補強工程」22萬元。另被告稱追加的天井露台地坪工程,就是灌漿、綁鋼筋及水電配管等,然比對當初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亦有鋼筋及混凝土之施工項目,被告105年所稱追加的灌漿、綁鋼筋等工程,應係103年施工時,即已施作之工程或包含於工程款內之工項,何以會認為無重複計價?況被告是否確實有追加施作水電配管等工程,可為鑑定調查。事實上被告施作天井工程,面積僅約14坪多之鋼筋混凝土地面,卻利用其工程專業及聲請人對工程實務之不熟悉,向聲請人謊稱須追加天井露台地坪工程45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有該工程。聲請人事後方知系爭天井混凝土地面工程僅需3萬多元,被告虛報施工費用,詐欺行徑極為可惡。

⑵證人即建築師陳武祥僅論述一般業主情形,並非針對本案承

攬工程及承攬契約書陳述,何以能推論無重複計價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天井工程或被告所謂之追加地坪工程,實際施作工項、範圍、施作價格是否與估價單相符,並非不得委請專業人士鑑定詳實,或請被告提出本案有爭議且已收款之施工圖等資料釐清。又工程已施作完成係被告自己之主張,無其他證據可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配偶劉薇君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聲請人一事,及被告辯稱已施作完成之陳述,作為被告無不法意圖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況證人陳武祥既為聲請人所傳訊之證人,原署傳訊時,竟未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給予詰問機會,亦屬不當。

⑶本案建築基地天井只有一個,被告預估工程範圍時,照理應

一併估算,縱為第二次施工亦然。究竟被告於105年3月間取得該45萬元天井工程款後,用於其承攬該工程何部分開銷,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攸關被告有無詐欺故意領取該筆款項,自有查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亦不理會聲請人將本案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請求,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有違誤。又被告縱於簽約時無犯意,不代表履約過程中不會另起犯意。原不起訴處分顯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請求發回續查,以明事實等語。

2.經查:⑴本案工程估價單B0.03項下註明「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價格計算同室內面積上方覆頂計算,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與工資費用,因此以同樣單坪金額計算」;工程估價單B0.04項下則註明「天井基礎地樑加高40cm含鋼筋及混凝土(原高度含PC層為120cm加高至160cm)」;至「天井露台地坪工程」工程估價單A.01項目下,則載有「天井露台地坪及水池地坪及下凹處四面立牆RC鋼筋混凝土灌製地面(混凝土3000磅灌製)(泵浦車及土尾工)(鋼筋為四分單層,每18cm一支)(鋼筋材料及綁鋼筋工資)(模板工資)(泥作打底工資及水泥砂材料)(表材及防護另計)(泥作貼工及黏著劑及益膠泥及填縫劑另計)(水池內電器設備及水電管線工程另計)」等語,有各該工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在卷可參。又觀諸各該工程估價單所示,其內詳列之細目即有極大差異,縱使均有鋼筋及混凝土之記載,惟B0.04項下應為基礎地樑所需之鋼筋、混凝土,與地坪及立牆部分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當有所不同,自不得因該二工程均需使用到鋼筋及混凝土,即認被告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另聲請人指陳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22萬元部分,充其量僅係第一次施工計價時有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核與本案第二次施作天井露台地坪追加工程有無重複計價無關。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證十二之工程估價單,其內僅有相關工程材料費用,並未包含工資及車輛等費用,尚難僅憑不同計算方式之估價單,即反推被告有虛報施工費用之詐欺犯行。至聲請人指陳被告是否有追加施作水電配管等工程,可為鑑定調查乙節,因從前開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水電管線工程部分本不在聲請人提告之45萬元內,尚無鑑定之必要。

⑵證人即本案工程建築師陳武祥已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參與

本案工程之部分是設計農舍、申請建照,而關於本案工程1樓之樓地板面積含露樑部分是123.44平方公尺,中間天井是法定空地,不記入面積。一般業主委託營造工程蓋農舍,施工範圍會區分為房子本身及露台部分。因為露台沒有頂蓋,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所以不是農舍計價範圍。露台要施工就是另外的項目,另行計價等語甚詳。則依證人陳武祥所述計價方式,與被告答辯天井施工另行計價部分,尚非有違。另證人陳武祥經提示相關估價項目並詢問工程項目是否相同時,其證陳:「我沒有參與工程之估算及合約,所以目前無法以目前描述之估價項目來區分。」等語歷歷。因證人陳武祥未參與本案工程事宜,是就本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有否重複計價涉有詐欺犯行乙節,尚無從證明,縱未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對被告犯行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⑶況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已自陳:本案農舍興建工程,為了合

法申請使用執照,所以只能在天井部分先回填土方,要等到使用執照通過後,第二次施工才灌漿。伊本來有意將天井部分當室內使用,後來怕違法曾取消念頭,但已經跟施工廠商簽約,就只好繼續施工。伊看不懂估價單,完全憑信任而同意被告施工。關於「天井露台地坪工程」伊有看到灌漿跟綁鋼筋,那是在使用執照發照後進行的工程。伊問過結構技師也有對伊解釋說天井工程部分,是先打一個大底,然後再回填土方,後來申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後,再第二次施工做綁鋼筋及灌漿。伊對於本案是憑信任,所以也不知道B0.03、B0 .04部分有無包括綁鋼筋、灌漿等項目等語。則在聲請人自陳在天井露台地坪工程中,有看到灌漿跟綁鋼筋,被告確有依追加項目施作下,實難認被告對追加工程款有何履約詐欺情事。甚且聲請人亦曾詢問結構技師,結構技師亦對其解釋說天井工程需先打一個大底,再回填土方,後來使用執照下來後,在第二次施工綁鋼筋及灌漿等語,此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第一次施工B0.03及B0.04項目係施作天井結構,將基本地樑加高,為天井大底工程,於第二次施工時地面部分施作鋼筋混凝土,使成平坦水泥地面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形。

⑷從聲請人於107年3月27日刑事告訴狀內自陳:被告於本案工

程前,有承攬聲請人另一建案,又聲請人尚經營一間民宿等語以觀,聲請人顯非第一次將房屋委由被告施作,則其陳稱對工程實務不熟悉,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追加工程費用45萬元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配偶劉薇君於105年3月9日,曾用LINE傳送含追加工程細目之估價單予聲請人(暱稱中醫曹小姐)觀覽後,確認有意願定作追加工程,始由被告進行工程施作乙節,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再倘被告確有詐欺追加工程款項之故意,當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即行提示,焉有距到期日甚久後始為提示之理。另聲請人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複計價之詐欺情形,復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罪之真實程度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櫫「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⑸在聲請人已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下,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經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縱原署未將本案送鑑定,亦難憑此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⑹至聲請再議意旨另以:被告收取樓地板之坪數與實際施作坪

數相差近27坪是否重複計價,其他工程多所瑕疵,諸多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卻已請款,又請求鑑定系爭房屋外牆有無施作防護漆工程,及被告配偶有無利用聲請人對工程不熟悉與信任與被告共同詐欺,另估價單工項A0.02一樓15.2坪收取105萬元,聲請人根本不知道施作工程在何處等節。因均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得審核。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天井工程之完工狀態僅面積約14多坪之鋼筋混凝土地面

,然聲請人認被告起碼以此工程項目為由向聲請人收取5次款項金額共計299萬2800元,檢察官對此項卷內既存之不利且與聲請人所控之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聯性之證據,竟逕棄不用,未為任何調查,自難謂非調查未盡。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陳武祥建築師之偵查筆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另於105年5月20日追加「外牆馬賽克磚材表面防護材料

及施工」,工程款去尾數後要求聲請人給付16萬8000元,聲請人誤認被告有施作該工程,即於105年9月9日交付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面寫82萬2800元之票據,該款項即含上述工程款,然被告並無施作該工程,藉此詐得16萬8000元之工程款,就此部分應構成詐欺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及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為被告利用聲請人對工程實務不

熟悉,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工程有追加「天井露台地坪工程」之必要,工程費用為45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9日交付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面額82萬2800元之支票1張(含上開45萬元金額),用以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他部分工程款,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提示兌現而重複請款詐領工程款45萬元,其餘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之範圍,依法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本院僅得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範圍予以審酌。至於聲請人所述被告第一次施工計價有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均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範圍,與第二次施作天井露台地坪追加工程有無重複計價無關,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追加「外牆馬賽克磚材表面防護材料及施工」並要求聲請人給付16萬8000元,已逾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範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就被告第一次施工計價與第二次施作天井露台地坪追

加工程有無重複計價,所舉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述明證人

即本案建築師陳武祥證稱:伊參與本案工程之部分是設計農舍、申請建照,而關於本案工程1樓之樓地板面積含露樑部分是123.44平方公尺,中間天井是法定空地,不記入面積。

一般業主委託營造工程蓋農舍,施工範圍會區分為房子本身及露台部分。因為露台沒有頂蓋,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所以不是農舍計價範圍。露台要施工就是另外的項目,另行計價等語。證人陳武祥另證稱自己沒有參與工程之估算及合約,所以目前無法以目前描述之估價項目來區分等語,並參酌被告答辯及卷內其餘事證綜合判斷,認無從證明被告有重覆計價詐欺犯行,並非僅援引證人陳武祥之證詞即遽下論斷,其論理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

㈣聲請人另提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案件於108年3月2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08年4月1日宜院麗民丁107建7字第006033號函(定於108年5月3日赴現場勘測)、聲請人自行請第三方鑑定報價之紀錄等為證,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係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作成之後始提出,自然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本不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利用聲請人對工程實務不熟悉,重複請款詐領工程款45萬元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責。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卷證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