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李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因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處分書,於108年9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8年9月30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於101年間認識,於101年間某日,二人在宜蘭縣宜蘭市某KTV唱歌喝酒,被告見告訴人喝醉,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帶至宜蘭縣羅東鎮同榮飯店入住,利用告訴人因飲用酒類而精神、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徒手褪去告訴人之褲子和褲襪,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嗣告訴人甦醒後,發現自己下身赤裸,逼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性侵告訴人,被告竟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會對告訴人全權負責,不會再跟其他人交往,不會再碰其他女人,也不會再跟前妻登記再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交往,嗣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查悉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與其前妻登記結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告訴人固指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侵後,被告曾於105年12月2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同榮飯店內書立切結書自白犯行,另提供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6月3日告訴人本人及其二姐,分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佐證被告自白乘機性交之佐證。然該切結書係於105年間書立,並非於101年間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所書寫,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姐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沒有跟告訴人協商性侵害的事情?)有,106年1月6日下午在台北的林正隆律師事務所,因為甲○○性侵我妹妹的事情做精神賠償的協商,我有聽妹妹說甲○○之前有寫自白書,但是當天我沒有看到自白書,他們之前有簽了本票,本來金額是300萬元比較高,後來1月份協商,經過林正隆律師建議降低為120萬元。(問:甲○○當天有表達性侵告訴人的事嗎?)沒有,因為他們先前自己談好,我在現場只是看他們協商金額」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姐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證稱「(問:甲○○如何在妳苗栗家中陳述他性侵告訴人的事?)正確日期我記不得,我記得是105年的冬天,甲○○到我家,跟我爸爸下跪,說他性侵我妹妹,求我爸爸原諒他,他會負責任,當天在場有我跟我爸爸、甲○○和我妹妹共4人。(問:甲○○當天有明確表達性侵告訴人的事嗎?)他沒有講的很明確,他就講說他做錯了,他要全全(應係「權」之誤)負責,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細節了。(問:對本案有何補充?)當天甲○○有講說,他要請他前妻搬離他的住處,要對我妹妹負責,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被告無論於書立切結書之際或至告訴人家中致歉時,僅表達做錯事要對於告訴人負責,並未明確坦稱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之犯行。質之告訴人就其陳報之錄音譯文,如何釐清被告自白其乘機性交犯行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5年12月24日錄音06:55被告說『她先酒醉接下來我就送她到飯店睡』我二姐問被告『然後咧?』,被告就自白說『就發生事情了,隔天她就問怎發生這事』、錄音08:00左右被告有自白:『但是我跟她講那時離婚,我有跟她講我會負責」、錄音10:22被告自白說『有,我有說』(被告要對告訴人負責)、錄音11:27被告自白『有,我有說』(被告要告訴人等待其處理小孩監護權的事後就會負責)、錄音11:53被告自白『對阿』(被告坦承其在苗栗住家所述的內容屬實)、105年12月28日被告寫性侵自白書的當下有錄音,錄音檔05:40以後被告說『不然怎寫?』『當然寫侵犯,侵犯即同等意思』、107年6月3日被告打電話來騷擾我,我有錄音,錄音檔04: 40被告說『妳說偷了妳的人我就是要對妳負責,我會處理到底』,以上就是我認為被告對我性侵的自白。」等語,此情雖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實難以釐清被告所答稱「就發生事情了」、「我會負責」、「當然寫侵犯」、「我會處理到底」等語,究竟是為何事?究係構成何種行為事實,尚非明確,故無法執此斷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乘機性交犯行。
3、告訴人於事發前曾飲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然告訴人飲酒後,所處之精神意志狀況為何,告訴人之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不知、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未能及時採樣、鑑定,且欠缺其他實證可佐,是否如告訴人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不知或抗拒狀態,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其性侵後,表示會對其負全權責任,不會再跟其他人交往,也不會再跟前妻登記再婚,其認為自己已經遭被告強了,是被告的人了,而且誰會願意娶一個被侵犯的人當太太,其即自101年9、10月間起開始與被告交往,後來聽律師建議其要被告寫下自白書看要怎麼對其負責,故其於105年12月28日在同榮飯店請被告寫協議書,其要被告將剛認識其時對其性侵的事、地點寫下來,被告同意賠償300萬元,簽1張本票給其,又因被告可能不會履行,故被告同學之弟弟林正隆律師居中協調,於106年1月6日約其與被告至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賠償其120萬元,一開始被告有按月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之後完全沒有匯款,其後來發現被告身分證上之配偶欄有登記,才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跟其前妻登記再婚,被告之前妻又搬回來跟被告一起住,其直到106年9月8日才發現被告與前妻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是騙其感情,其與被告交往至107年1月1日等語。本件衡之常情,告訴人乃成年女子,其倘若果真遭被告趁其酒醉酣眠之際加以性侵害,其回復意識狀況時,理應儘快向外求援,或報警究辦,或前往醫院驗傷提供證據等,然本件告訴人卻係自於101年9、10月起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此顯與一般妨害性自主要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狀態情境相去甚遠,是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對發生性行為並無合意,尚難證明。
5、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告訴人雖在訊息內容提及「甲○○先生 你承不承認性侵我」、「我是被你強暴沒勇氣不敢將真實告訴爸媽」、「當時被你性侵我有沒有跟你要什麼?」、「不要忘了我是被你強姦的女孩」等語,然被告回覆之訊息未曾肯認性侵告訴人,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之「我傳的是屬實對吧」、「你認不認錯」等訊息,回覆以「只要你能接受可以平靜我都認錯」、「我認」、「我是錯在先一切我會負責我的罪過」,依被告文意及上下文關係,被告雖一逕認錯,然似為安撫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語,被告未具體坦言有性侵一事,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所謂認錯是否為承認性侵害告訴人,況且告訴人傳送內容為「因為你是我的人(是被你強姦是你偷了我的身體,我的身體變得很髒)身分的問題我會處理(我沒要這個你頭腦清醒點)」之訊息時,被告回覆以「你(妳)為何要一直這樣害我 難道害我你(妳)才有証(證)據 才能讓檢查(察)官看 是不要這個用意」,稱告訴人訊息內容係要陷害,是被告在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中,未曾印證有上述訊息內容之行為,是難以執之遽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6、刑法上詐欺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倘被害人未受財產上損失,尚與詐欺罪要件有間。質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跟其前妻登記再婚,被告之太太又搬回來跟被告一起住,被告欺騙其沒有跟前妻辦理結婚登記,又跟其一起交往,其直到106年9月8日才發現被告與前妻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沒有騙其錢,是騙其感情,其與被告交往至107年1月1日等語,縱使被告曾承諾不會與前妻再婚,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交往並共同生活,然告訴人未給付任何財物,而無財產上損失,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坦承對聲請人性侵,該切結書係被告親筆書寫,且將乘機性交之人、事、時、地等細節交代詳實,被告亦承認切結書之真正,原處分未詳予審酌,尚有未洽。(2)林正隆律師應是擔心如據實陳述,被告可能有性侵罪責,但如虛偽證述,又有偽證罪之處罰,左右為難,才拒絕作證;更況聲請人之胞姊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前往聲請人家中向聲請人父親下跪請求原諒;並有本票、協議書等可佐,原處分未詳予審酌,應有違誤。
2、惟查:本件原檢察官綜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胞姊0000000A、0000000B之證述、105年12月28日切結書、本票、106年1月6日協議書、錄音譯文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3、另補充理由如下:(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補強證據,係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供述之外,其他足資證明上開供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兩者本於相互作用,足使待證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資料。故補強證據與一般之證據無異,原則上均具證據適格,始有使待證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價值;如其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即無證據證明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自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申告時係指訴「(檢察官問:被告何時、地如何性侵你?)當天我們兩個人一起在宜蘭市的KTV喝酒唱歌,被告表示我上完廁所出來之後就不省人事睡著了,被告就帶我到同榮飯店,他就趁我不省人事性侵我,等我醒來時,我就發現我的褲子跟褲襪被脫掉放在一邊,當時被告是在住院中,他對我性侵完之後就回醫院了,我醒來的時候他沒有在我身邊。後來被告有傳簡訊向我表示會來飯店接我,被告到飯店的時候,我問他昨晚發生什麼事,被告不想說,就將我載離飯店回到臺北,途中我逼問被告當天晚上的事情,被告只有說對不起我,他會全權負責,但是他沒有交代當天發生的細節,跪著請求我的原諒。」等語;於107年4月9日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妨害性自主的情形?)我們本來是在KTV唱歌,他趁我不省人事的時候把我帶到飯店性侵。(檢察官問:如何知悉你遭性侵?)因為我醒來時,發現我下半身褲襪都被脫掉,被放在椅子上,上半身衣服還在,我事後逼問他,他有承認對我性侵。」等語;惟其復以書狀陳稱略以「那天被告說要向我賠罪,帶我到礁溪友人所開的日本料理店用餐後,再帶我去羅東KTV唱歌,被告一直倒酒要我喝,後來我覺得頭非常暈,就完全沒知覺」、「後來我雖因頭暈完全沒力,但有驚覺身上有重力壓著我,當時我動彈不得完全沒力且下身感到有痛楚感,我以非常要使力擠出的微弱聲說,不要不要不要欺負我,後我又完全沒力完全沒知覺的」、「待我醒來,我驚覺下半身衣褲不見了急忙找著才發現褲襪及褲子全被披掛在椅背上,下身也隱約作痛著」、「李傳來訊息要來接我了,李一進門要我跟他離開,我一直哭一直哭,問李告訴我昨晚發生了什麼事,李完全不回答只一味的趕我要離開」等語,細繹聲請人前開陳述,其初係謂「酒醉不省人事,待清醒時發現下半身赤裸」;嗣則改稱「驚覺有重力壓著我,但動彈不得完全沒力,並曾發出微弱聲音說『不要欺負我』」,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聲請人究竟有無意識?是否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乘機性交罪之重要關鍵,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存有明顯瑕疵,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就當天究係在「宜蘭」或「羅東」的KTV唱歌,前後陳述不一;又聲請人聲稱酒醉不省人事,則被告1人如何將聲請人從KTV帶到同榮飯店?於投宿時豈不引起飯店人員關切?再依聲請人指訴,其甦醒時被告先行離開辦事,之後又返回飯店載聲請人回臺北,衡情倘被告有意乘機性侵聲請人,理應將擅自褪去之聲請人下半身衣物穿著妥當,以免自曝犯行,似於常情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復參以被告主張切結書內容與真實不符,且證人即聲請人胞姊0000000A、0000000B均證稱被告並未承認曾對聲請人乘機性交,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簡訊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曾自白前開犯行,從而,本件補強證據亦屬欠缺。(3)再議意旨仍執詞主張卷存資料足證被告曾自白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交往長達5、6年,嗣因故感情破裂,被告自認對聲請人有所虧欠而道歉並立據賠償,尚無悖於常情,自難遽推論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犯行。至證人林正隆律師具狀釋明理由拒絕證言,依法尚無不合,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再議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趁機性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於性侵後在105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坦承「…4年前唱歌喝酒後0000000不省人事俊達將0000000帶往飯店(同榮)在0000000不省人事情況下將0000000性侵得逞,事後俊達有向0000000跪求原諒及表示願意負責,今俊達對0000000負責做法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限期一年償還完畢按月伍萬元以上直償還完畢若有一期未給如同到期必須餘額全部一次償還往後俊達0000000將不得對他人做任何傷害立據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2、105年12月28日被告簽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票;
3、106年1月6日雙方於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協商之;
4、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姊0000000a亦到庭證稱「正確日期我記不得,我記得是105年的冬天,甲○○到我家,跟我爸爸下跪,說她性侵我妹妹,求我爸爸原諒他,他會負責任,當天在場有我跟我爸爸、甲○○和我妹妹共4人。他沒有講得很明確,他就講說他做錯了,他要全權負責,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細節了。」;衡諸常情,如果被告僅是單純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無性侵之犯罪行為,為何被告於105年間願意書立切結書坦承乘機性交犯行?如果沒有性侵,到底為何需要簽這張300萬元之本票?如果沒有性侵,為何要向告訴人父親下跪?雙方為此事又於106年1月間至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協商,協商後達成共識之金額120萬元,亦屬性侵案件賠償和解之行情。因林正隆律師之兄長與被告認識,證人林正隆律師於協商時表明不願為本案作證,告訴人猜測證人林正隆律師是擔心作證如據實陳述,則被告可能有性侵罪責,但如作證有虛偽之處,又有偽證罪之處罰,左右為難,是以日前才以書信方式向地方檢察署表明不願為本案證人。
(二)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然該切結書係於105年間書立,並非於101年間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所書寫,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惟就此部分,原檢察官忽略該105年12月28日切結書,為被告親筆所寫,並非由告訴人事先打字書立,被告亦承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若被告未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實毋庸坦承有犯對己極度不利之行害性自主行為,蓋告訴人可能持該協議書追究其刑事責任,則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已獲擔保,是原處分書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均未審酌105年12月28日被告切結書寫下坦承乘機性交之內容,該切結書已將乘機性交之人、事、時、地等細節交代詳實,被告已以自白的方式表示當天趁告訴人酒後不省人事性侵告訴人得逞,並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未承認或難以證明之情。
(三)又關於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是否交往乙事,原檢察官亦未考量告訴人遭受性侵後之精神狀況,告訴人為保守之女性,遭遇此種打擊,當下手足無措、難以啟齒、生氣、難過、無奈、擔心被指責等情緒百感交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跪求原諒,被告叫告訴人跟了他,告訴人才被迫跟了被告;且告訴人當下是否立即報案或立即驗傷與被告是否犯下性侵犯罪並無當然之因果關係,而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此部分原檢察官率爾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等違誤。
(四)再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認:聲請人之陳述前後存有明顯瑕疵,已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指述似與常情未合。復參以被告主張切結書內容與真實不符,且證人及聲請人胞姊0000000A、0000000B均證稱被告並未承認曾對聲請人乘機性交,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簡訊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曾自白前開犯行,是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且聲請人與被告交往長達5、6年,嗣因故感情破裂,被告自認對聲請人有所虧欠而道歉並立據賠償,尚無悖於常情,自難推論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犯行。至證人林正隆律師具狀釋明理由拒絕證言,依法尚無不合,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
1、告訴人雖就當日飲酒過程、遭趁機性交等情節,或有不一致,或有不復記憶之情;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已喝醉,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告訴人之指述僅因細節部分有些許出入即認全數證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2、關於質疑聲請人就當天就係在『宜蘭』或『羅東』的KTV唱歌,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宜蘭人,對於宜蘭縣行政區域之劃分,難以期待知之甚詳,況宜蘭市或羅東鎮,均為宜蘭縣所轄,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無瑕疵可言。
3、關於質疑聲請人聲稱酒醉不醒人事,則被告1人如何將聲請人從KTV帶到同榮飯店?於投宿時豈不引起飯店人員關切?就此部分,實務上犯罪者將被害人帶往旅館而發生乘機性交之案件所在多有,衡情旅館、飯店之櫃台人員,就客人之精神狀況不可能逐一確認後始同意入住,因酒醉故而投宿之需求相當平常。
4、關於質疑依聲請人指述,其甦醒時被告先行離開辦事,之後返回飯店載聲請人回台北,衡情倘被告有意乘機性侵聲請人,理應將擅自退去之聲請人下半身衣物穿著妥當,以免自曝犯行,似與常情未合部分,實務上被告留於犯罪現場之例所在多有,其動機或為自首,或自知法網難逃,或圖為己辯解,甚或塑造光明磊落之假象,不一而足,且案發地點既為同榮飯店,被告入住之事實明確,況現今警方蒐證技術發達,如到場處理後蒐集相關跡證並不困難,應無從以被告未將聲請人下半身衣物穿著妥當以免自曝犯行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關於認為本件無補強證據部分,查105年12月28日被告切結書寫下坦承乘機性交之內容,該切結書已將乘機性交之人、事、時、地等細節交代詳實,被告以自白的方式表示當天趁告訴人酒後不省人事性侵告訴人得逞,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稱被告未承認或難以證明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姊0000000a亦到庭證稱「正確日期我記不得,我記得是105年的冬天,甲○○到我家,跟我爸爸下跪,說她性侵我妹妹,求我爸爸原諒他,他會負責任,當天在場有我跟我爸爸、甲○○和我妹妹共4人。他沒有講得很明確,他就講說他做錯了,他要全權負責,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細節了。」,證人證述聽聞被告自認性侵犯行。則顯見本件之補強證據至少有105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以及證人0000000a之證述。且就「105年12月28日被告切結書」,被告既然承認此份切結書之真正,為何對被告自白犯行之證據全然未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偏信被告片面不合理辯詞,遽為不起訴處分,認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及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因工作認識,後來於101年10、11月左右開始成為男女朋友,伊與聲請人曾於101年年底發生性關係,第一次是吃飯喝酒後到羅東鎮之同榮飯店過夜發生性關係,二人雖沒有說好,但是是你情我願的發生,伊未趁聲請人酒醉不知抗拒與聲請人性交;伊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同榮飯店簽立本票,因前一日發生性關係,聲請人隔天早上把伊衣服全都收起來,逼伊簽寫協議書,說簽了才要把衣服還伊並與伊分手,內容係聲請人唸、伊寫的,內容包括聲請人與伊喝酒後,伊將聲請人帶至同榮飯店,在聲請人不省人事情況下,對聲請人性侵得逞等語,係聲請人要伊這樣寫,說不寫這樣不行,伊沒有去報案,但伊友人知道,那天中午還有一起去吃飯,伊有大概跟友人講聲請人逼伊簽下本票、協議書,聲請人當時也有在場,但沒有講什麼話,事後聲請人又請友人林正隆繕打協議書,將之前300萬元、500萬元的事情整理出來,協議書內容所記載106年1月6日前之一切糾紛,是指以前吵鬧、簽本票、酒醉時被聲請人錄音等等事情,協議書內容所載伊願意支付120萬元,是因聲請人說要幫伊存起來,以後要給伊小孩;之後於106年8月30日伊與聲請人在宜蘭縣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附近吵架、拉扯,伊和聲請人都跌倒,聲請人當時好像腹部受傷,伊與聲請人之後一起去四城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只是情侶吵架,不需要報案,伊不承認有對聲請人乘機性交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1年間曾與聲請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同榮飯店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事後聲請人並未報案,被告與聲請人有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嗣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內容載有「‧‧‧‧‧4年前唱歌喝酒後0000000不省人事俊達將0000000帶往飯店(同榮)在0000000不省人事情況下將0000000性侵得逞,事後俊達有向0000000跪求原諒及表示願意負責,今俊達對0000000負責做法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切結書1紙,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且於106年1月6日被告與聲請人至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協商另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略以「106年1月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業已達成和解,協議給付金額120萬元」,之後聲請人與被告持續交往至107年1月1日,聲請人直至107年1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告訴等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亦即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方屬該當。查本案聲請人固始終指訴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KTV飲酒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聲請人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對聲請人性交得逞等節,被告雖坦承有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然辯稱:雙方係在你情我願下發生性交行為,並非趁聲請人酒醉時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在107年1月26日,與所指訴之案發時間101年間已相隔5年餘後,聲請人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處理,未能及時蒐集相關證據,且現乏證據佐證聲請人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實無法得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已陷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所稱之「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三)告訴人固舉被告曾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上情,並承諾給付聲請人300萬元作為賠償,且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另106年1月6日雙方於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協商之,並簽寫協議書,賠償金額降為120萬元;又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姊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即卷內代號0000000B)到庭證稱「正確日期我記不得,我記得是105年的冬天,甲○○到我家,跟我爸爸下跪,說他性侵我妹妹,求我爸爸原諒他,他會負責任。他沒有講得很明確,他就講說他做錯了,他要全權負責。」作為被告有為乘機性交之佐證,惟查:
1、被告有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內容載有「‧‧‧‧‧4年前唱歌喝酒後0000000不省人事俊達將0000000帶往飯店(同榮)在0000000不省人事情況下將0000000性侵得逞,事後俊達有向0000000跪求原諒及表示願意負責,今俊達對0000000負責做法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切結書1紙,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然被告已否認該切結書內容出於自願性,而該切結書作成之日期在105年12月28日,已在聲請人所指案發時間約4年餘後,並非於101年間聲請人所指案發當時所書寫,是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就被告否認該切結書內容出於自願性部分,並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唐錦宏、簡旻斌證述:被告確曾向彼二人談及因聲請人扣留其衣服,逼迫其簽本票、切結書之事等語,可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況若被告係自願簽寫該切結書內容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聲請人,被告與聲請人何需於相隔約10天後之106年1月6日至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重新繕打簽寫「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給付聲請人120萬元、由被告與聲請人各執1份,且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緣甲(被告)、乙(聲請人)雙方就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業已達成和解,特訂立本協議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協議甲方給付乙方金額120萬元整」等節,就被告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降為120萬元,且記載係就「106年1月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內容並無如同切結書所記載之「4年前唱歌喝酒後0000000不省人事俊達將0000000帶往飯店(同榮)在0000000不省人事情況下將0000000性侵得逞」等內容,若該105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係出自被告自願,未有遭逼迫之情,被告與聲請人何須另行至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簽寫另份內容不同之「協議書」,且聲請人何以願將賠償金額降為120萬元?是該105年12月28日被告簽寫之切結書及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下所寫,尚屬有疑,要難以該切結書作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佐證。
2、被告與聲請人固於106年1月6日至林正隆律師事務所處協商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略以「106年1月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業已達成和解,協議給付金額120萬元」等節,惟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緣甲(被告)、乙(聲請人)雙方就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業已達成和解,特訂立本協議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協議條款如后:一、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略)二、甲方依前條之約定如期履行者,乙方即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刑事告訴;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三、甲、乙雙方均保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絕不再有任何詆毀他方名譽、或侵害權利之行為,否則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節,此協議書並未記載係被告對「乘機性交之性侵行為」之協議或賠償,僅泛稱就「106年1月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刑事告訴」,未明確記載「糾紛」為何?「何罪名之刑事告訴」?而參與被告、聲請人協議書之證人林正隆律師具狀陳明協調內容屬律師執行業務應負保密義務範圍,恐涉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刑責,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其拒絕證言於法有據,是無從得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所指何事?故單以該106年1月6日協議書亦不足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至聲請人所指猜測林正隆律師律師是擔心作證如據實陳述,則被告可能有性侵罪責乙節,係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且證人林正隆律師係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其聲請拒絕證言於法有據,亦難以其拒絕證言即推認對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姐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即卷內代號0000000B)雖到庭證稱「正確日期我記不得,我記得是105年的冬天,甲○○到我家,跟我爸爸下跪,說他性侵我妹妹,求我爸爸原諒他,他會負責任,當天在場有我跟我爸爸、甲○○和我妹妹共4人。
他沒有講得很明確,他就講說他做錯了,他要全權負責,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細節了。」等語,惟依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姐0000000a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至聲請人家中向聲請人父親致歉下跪,僅表達做錯事要對於聲請人全權負責,並證述被告並未明確坦認對聲請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是依憑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姐0000000a之證言亦不能補強聲請人指訴證詞之真實性。
(四)再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姐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即卷內代號0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沒有跟告訴人協商性侵害的事情?)有,106年1月6日下午在台北的林正隆律師事務所,因為甲○○性侵我妹妹的事情做精神賠償的協商,我有聽妹妹說甲○○之前有寫自白書,但是當天我沒有看到自白書,他們之前有簽了本票,本來金額是300萬元比較高,後來1月份協商,經過林正隆律師建議降低為120萬元。(問:甲○○當天有表達性侵告訴人的事嗎?)沒有,因為他們先前自己談好,我在現場只是看他們協商金額」等語,依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姐0000000b之證述可知其所證「被告性侵聲請人」之證詞係聽聞自聲請人所言,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聲請人陳報之錄音譯文,聲請人證述「105年12月24日錄音06:55被告說『她先酒醉接下來我就送她到飯店睡』我二姐問被告『然後咧?』,被告就自白說『就發生事情了,隔天她就問怎發生這事』、錄音08:00左右被告有自白:『但是我跟她講那時離婚,我有跟她講我會負責」、錄音10:22被告自白說『有,我有說』(被告要對告訴人負責)、錄音11:27被告自白『有,我有說』(被告要告訴人等待其處理小孩監護權的事後就會負責)、錄音11:53被告自白『對阿』(被告坦承其在苗栗住家所述的內容屬實)、105年12月28日被告寫性侵自白書的當下有錄音,錄音檔05:40以後被告說『不然怎寫?』『當然寫侵犯,侵犯即同等意思』、107年6月3日被告打電話來騷擾我,我有錄音,錄音檔04: 40被告說『妳說偷了妳的人我就是要對妳負責,我會處理到底』,以上就是我認為被告對我性侵的自白。」等語,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實難以釐清被告所答「就發生事情了」、「我會負責」、「當然寫侵犯」、「我會處理到底」等語,究竟是為何事?尚無從明確認定係構成何種行為之事實,故無法執此斷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另卷附聲請人提供之簡訊內容,聲請人雖在訊息內容提及「甲○○先生 你承不承認性侵我」、「我是被你強暴沒勇氣不敢將真實告訴爸媽」、「當時被你性侵我有沒有跟你要什麼?」、「不要忘了我是被你強姦的女孩」等語,然被告回覆之訊息未曾肯認性侵告訴人,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之「我傳的是屬實對吧」、「你認不認錯」等訊息,回覆以「只要你能接受可以平靜我都認錯」、「我認」、「我是錯在先一切我會負責我的罪過」,依被告回覆內容之文意及上下文關係,被告雖一逕認錯,然似為安撫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語,被告未具體坦言有性侵一事,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所謂認錯是否為承認性侵害告訴人,況且告訴人傳送內容為「因為你是我的人(是被你強姦是你偷了我的身體,我的身體變得很髒)身分的問題我會處理(我沒要這個你頭腦清醒點)」之訊息時,被告回覆以「你(妳)為何要一直這樣害我 難道害我你(妳)才有証(證)據 才能讓檢查(察)官看 是不要這個用意」,意指聲請人訊息內容係要陷害。綜上,被告在與聲請人之訊息對話中,未曾坦承有聲請人所指上述訊息內容之行為,亦難以執之遽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乘機性交犯行。
(七)至聲請人另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指聲請人指訴有瑕疵、認違反經驗法則乙節,經查,本院就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就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論斷後,認聲請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認為真實,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之指訴是否有存有瑕疵乙情,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從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就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認定本件聲請人之指訴有無佐證可認為真實、論斷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況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就其中部分認定有所誤載或率斷,然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