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324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均按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依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未蓋章報到之日期,或因生病,或因車禍,均有正當理由不能報到,並提供相關證明予觀護人請假獲准,並無應撤銷假釋之原因,且法務部未將撤銷假釋處分書送達予抗告人,其撤銷假釋之程序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聲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執更字第324 號執行傳票命令。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6 月,其中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1 案),另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2 案,上開丙1案、丙2 案以下合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丙1 案、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再與前開甲、乙、丙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4年5 月、4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經法務部於107 年5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47790 號函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324 號執行殘刑4 年5月24日,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07 年5 月30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惟聲明異議人前以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字第32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本件聲明異議事項,業經本院以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