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洪誌顯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誌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洪誌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經查,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準時到案否則沒收保證金等語後,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