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興已坦承犯行,案情已明,被告無使證據或案情隱匿之虞,希能在農曆年前與家人相聚、工作並看診,以利入監服刑前得以安頓父母及妻小,日後亦當配合審理準時出庭,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審結,亦無串證之虞,應已無羈押理由,是本案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要件,被告願以較高額保釋金及交保後每日至住家附近警局報到以擔保自身行徑,絕無再與毒品圈接觸,希能具保讓被告在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家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8之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9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業據證人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繫屬本院審理中,可預期刑期非輕,另被告否認犯行,與前述證人證述不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6年間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猶犯下本件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已於107年12月28日撤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固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即被告林家興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即被告林家興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1日函請本院借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函覆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並經本院於同日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8日宜檢定清107執2322字第1079015528號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宜檢定清107執2322字第1079018073號函、本院107年12月27日宜院麗刑禮107訴381字第03404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27日107年執清字第232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存卷可考。聲請人即被告林家興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撤銷羈押,原羈押之效力已停止,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