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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聰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進入公開審理程序,卷證均公開,被告劉聰壽應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與家人長期未接觸、聯繫,過年在即,希望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縱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而應予羈押,亦得以諭令監所加強戒護、對接見之人予以限制之方式為之,讓被告有與家人接見之機會。綜上,被告無串證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林東樺之證述及扣案手機、毒品、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7 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起訴,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證人即林東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及毒品等證物,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原處分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與證人林東樺所述均有所出入,業如前述,益證證人林東樺未經本院交互詰問查明實情前,被告與利害相關之證人林東樺有串證之虞,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