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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大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5 年度執更字第4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大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然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犯罪行為相稱、不得過苛,該裁定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

8 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如認關於刑罰之量處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應循確定裁判之相關救濟途徑為之,於上開裁判未經撤銷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揭確定判決中關於「累犯」認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之解釋意旨乙節,要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自非屬法院關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二)又聲明異議意旨雖敘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然該解釋內容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於公布日即民國108 年2 月22日失其效力,並非指在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均屬違法;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準此,上開判決及裁定既已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無非係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中關於更定「累犯」之刑認定乙節,有所指摘,惟此核屬確定裁定得否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