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子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95年3月28日95年度易字第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抗告及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宜檢貞律108執聲他156字第1089005231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邱子揚前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竊盜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期間,因欲遠離舊朋友,故未在宜蘭縣○○鎮○○路○○○號居住,而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乾女兒住處居住,有在原住處信箱上貼紙條請郵差將信件轉送南澳鄉地址,惟均未曾收受法院通知及裁定,伊並未收受本院95年3月28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伊並無棄保潛逃之故意,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故95年3月28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應未確定,伊無逃匿之故意,應不得沒入保證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宜檢貞律108執聲他156字第1089005231號函覆不准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有不當,請再予審酌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停止羈押,經起訴後繫屬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於審理期間聲請人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足認顯已逃匿,故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6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設籍宜蘭縣○○鎮○○○村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足憑,本院亦未曾收受聲請人任何有關已變更其住、居所或請求本院將傳票通知、裁定、判決另送至其他地址之陳報或書狀,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95年3月28日裁定後旋即製作裁定書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上開住居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年4月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上址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卷第88頁),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95年4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如對本院前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乃自95年4月15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即至95年4月19日到期屆滿。因此,聲請人至遲應於95年4月19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此有被告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
(二)聲請人雖以:伊於95年間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乾女兒住處居住,有在原住處信箱上貼紙條請郵差將信件轉送南澳鄉地址,故未收受裁定云云,經審究聲請人之真實應係欲聲請回復原狀,惟查,經調閱前揭95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核閱,本院確未曾收受聲請人任何有關聲請人已變更其住、居所或請求本院將傳票通知、裁定、判決另送至其他地址之陳報或書狀,本院既已將裁定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明知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將傳喚到庭應訊,卻不為相當之注意而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限,其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抗告亦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予駁回。
五、聲請意旨另以:95年3月28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應未確定,伊無逃匿之故意,應不得沒入保證金,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宜檢貞律108執聲他156字第1089005231號函覆不准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決定異議云云,惟本院95年3月28日所為95年度易字第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前於95年4月4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業於95年4月20日以宜院瑞刑孝95易6字第2595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衡股)沒收被告邱子揚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有該函文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本院函文後,並以95年度執他字第152號案件於95年4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程序,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152號卷宗查核無訛,前揭沒入保證金程序均屬適法,是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9日以宜檢貞律108執聲他156字第1089005231號函函覆聲請人:前揭保證金已執行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聲請人認前揭沒入保證金程序於法未合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