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碧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碧鴻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為實體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27日為實體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