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田上列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田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禁戒處分人黃國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刑前禁戒,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中,嗣該院評估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可終止治療,茲據上開函文,認上開禁戒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醫院治療過後,經醫療團隊評估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可終止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5月28日北總蘇精字第1080900074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禁戒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