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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鴻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正理由略以:聲請人李鴻良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號竊盜案件之被告,因該案告訴人指訴全無書面證據,僅單憑其單方告訴,甚至在開庭時「當庭恫嚇」被告,因欲藉調取法庭錄音還原法庭上狀況,而令被告得對告訴人告發誣告、恐嚇等罪,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等事由,爰請求交付前開案件之民國107年8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鴻良雖係當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之107年8月22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該107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業於107年11月19日審結,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並已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聲請人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要性。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之具體理由後,聲請人表示「該次開庭錄音光碟涉及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虛偽,而令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恐嚇刑事告訴、告發誣告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聲請人前於107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業已遵期於上開107年8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審判期日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且聲請意旨係主張欲向該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針對本案或已繫屬於其他檢調機關或法院之他案,敘明其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前揭聲請人具狀補正內容所載,可知聲請人並非為主張或維護「本案」之法律上利益,而係欲以本案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作為日後提出他案告訴或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佐證,而聲請人於前揭審判期日既已到庭,自已知悉該期日告訴人之陳述,如已另提出告發或民事訴訟,亦可由相關機關依職權向本院調取該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實,是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