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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中榮上列受刑人即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29號、107 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中榮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監護處分人蔡中榮因竊盜等案件,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執行刑後監護,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嗣該院評估受監護處分人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病情改善,可終止住院治療,茲據上開函文,認上開監護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監護處分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治療過後,經醫療團隊評估受監護處分人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病情改善,可終止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 年1 月11日北總蘇精字第1080900004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處分人在監護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監護處分人之精神症狀改善,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