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志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鏈鋸2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聲明異議人並未實際參與上山盜木之行為,同案被告陳漢忠攜帶砍材之工具鏈鋸
2 台,係被告陳漢忠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所購買自用,業據被告陳漢忠供陳明確。而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鏈鋸2 台並未扣案,理應向被告陳漢忠追徵,或是由同案被告共同分攤,然檢察官卻強行要聲明異議人一人承擔,以10
5 年度執沒字第196 號指揮並逕予執行並從聲明異議人帳戶內扣款22,000元,不符合公平正義,爰向法院聲明異議,依法聲請撤銷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沒字第196 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其中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鏈鋸2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未扣案之鏈鋸2 台之價額,訊問同案被告陳漢忠確認為22,000元後,以105 年10月26日宜檢定明105 年執沒196 字第0203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即以105 年11月16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9510 號檢送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22,000元匯票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完成上開沒收物之追徵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鏈鋸2台雖未扣案,然依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追徵該鏈鋸2 台之價額,並查扣執行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作業金或保管金2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再者,聲明異議人曾就前揭檢察官10
5 年度執沒字第196 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
3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確定判決追徵該鏈鋸2 台之價額,並查扣執行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作業金或保管金2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7 年3 月28日由聲明異議人收受後,聲明異議人未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7 年度聲字第178 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則本件聲明異議事項,業經本院以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