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宋毅祥受 刑 人 宋廷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毅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廷恩(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宋毅祥出具現金保證後(107刑保工字第1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本案嗣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宜蘭縣○○鄉○○村○○○○00號之住所,命其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併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7年10月17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8期繳納罰金,以107年10月17日當日為第一期,應納金額4萬6千元,餘七期之繳納日期、金額則分別為:「第二期至第五期即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17日各4萬6千元,第六期至第八期即108年3月17日、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7日各4萬5千元,未按時繳納或到場者,得逕行拘提」,嗣受刑人遵期繳納繳納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易科罰金,復於108年1月31日繳納第四期易科罰金後即未再按時繳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否則沒收保證金等語未果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罰金案件下次應到執行期日告知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稿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準時到案否則沒收保證金等語後,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