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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被 告 陳正哲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案件(即107年度值字第131號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羈押訊問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值字第131號(即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案件之民國107年6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聲請人之辯護方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10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曾調查被告於前揭庭訊之內容,聲請人為明瞭羈押訊問階段之詳實內容,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轉拷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有關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案件(即107年度值字第131號案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羈押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為明瞭羈押訊問階段之詳實內容,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是聲請人之聲請係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繳交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案件(即107年度值字第131號案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羈押訊問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