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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銘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銘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拾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銘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即附件受刑人楊銘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二)、(三)】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又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僅發生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則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就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又法律之具體規定為立法者意志之展現,在未違反憲法規範之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恣意拋棄此項外部性界限;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至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為至要。秉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罰金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一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1日」、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年4 月8 日前約3 、4 天之晚上7 、8 點」、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3日」】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均屬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審核附表二、三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係在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參酌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及原易服勞役期限如附表三編號1 為10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三編號2 為3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 日),合計易服勞役期限為13日之內部性界限,定本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但不得執行逾13日,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第42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