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賴春蓉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8年度執保字第6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春蓉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賴春蓉(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刑後監護。
現因執行監護處分之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評估該受監護人病情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因其於94年間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整體智能表現僅達邊緣智能不足之水準,性格中離群、低自尊、不安、疑心、衝動控制困難和情緒控制力差,於該案持刀殺人雖有清楚之犯意,但乃是受到其未經治療與情色妄想內容之影響下遂行之行為,其犯案當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欠缺之情形,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易受刺激,不易控制其行為,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受刑人於心裡鑑衡與會談中,顯示其殺人與自殺意圖仍然強烈,為求受刑人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保字第6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受刑人現在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經該院醫療團隊評估受刑人自106年11月29日於該院進行監護處分迄今,精神狀況及情緒已逐漸改善,言談無異常,夜眠大致良好,也能主動配合復健活動及心理治療、團體治療,一般生活狀況及作息無明顯異常,且經轉往該院復健病房並經提供工作機會,亦能參與洗碗及其他工作,情況都能適應,並否認再有幻聽、其他幻覺、自傷或傷人意念或被害及關係妄想,言行、情緒也無明顯異常,且經多次外宿回家適應,多能依規定按時回院,情況也正常,經評估其所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情已改善等情,此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法海基字第108112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是本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