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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沛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沛然無逃亡之虞,於民國108年8月前都有準時出庭,也有以證人身分出庭告訴人吳胤辰之民事庭案件,被告於8月份從公司離職後雖有交待公司秘書代為轉交法院通知,但秘書不知為何並未轉交。被告家中僅有母親及兄長,被告為家中主要生計來源,有時需協助家人就醫,若被告長期遭羈押會導致家庭分崩離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08年11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其於本院108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雯、告訴人吳胤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67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信託契約書、設定抵押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於107年11月22日發佈通緝,迄至108年1月25日始緝獲,至其所涉前開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發佈通緝,迄至108年11月25日方緝獲,顯見其對刑事追訴、審理,習以逃匿方式拒不面對,非經國家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予以通緝即難使之到案。況據其自承現四處打零工,於通緝到案前一日住在寺廟禪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267頁),當認本件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綜上,本院權衡聲請人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替代,是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