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祥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祥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祥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即受刑人羅祥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二(即受刑人羅祥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51 號、108 年度易字第277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74
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2 分別係附表一編號5 、6 案件之併科罰金刑,下同),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及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之案件;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
652 號及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155,600 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 為2,000 元折算1 日,附表二編號2 為1,000 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98 日(396,000 元÷2,000 元=198日)、155 日(155,600 元÷1,000 元=155.6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顯以前者之勞役期限較長,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前者即以2,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6 月
3 日前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9 月19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