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諭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柒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金玉旅館508室,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甲○○當場施用。又乙○○客觀上可預見若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金玉旅館508室桌上,其友人丁○○可能自行拿取施用,竟仍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同上時、地,將將數量不明(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置放於金玉旅館508室桌上,任由丁○○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於同晚上8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945公克)、吸食器7個、殘渣袋4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甲○○當時同住於金玉旅社508室
,兩人對於該臨時居處所均有管領權限而得獨立同意,而員警當時假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甲○○雖於警員臨檢時同意,但係遭員警脅迫若不配合即帶回強制調驗而為,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員警於無令狀即執行搜索、扣押,且當時並非有被告或甲○○即將逃亡,或其等所為犯罪有造成立即危險之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故本件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但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現場執行員警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帶隊的組長知道這二位嫌疑人(即被告及甲○○)有毒品前科,詢問他們是否住在樓上,因為覺得他們的舉動很可疑,應該在家裡,為什麼會跑到旅社投宿,我們就請他帶我們到旅社去看,我們有懷疑,所以才要上去看」、「我上去看到的狀況是門有一個縫,沒有鎖,印象中好像是甲○○把門推開,她的手一推開我們就看到一個小桌子,毒品就在桌上」、「推開之後,門前就是一個小桌子,一張床,另外一位男生好像在進門的右邊,在門旁邊,裡面的味道很雜,有菸味及吸食毒品的味道」、「(問:當時桌上是否確實有吸食器及毒品?)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包或二包用夾鏈袋裝著疑似安非他命毒品,有一個或二個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警察有說是用什麼名義對你及乙○○臨檢嗎?)我們二個都是毒品人口」、「那時候我們好像剛要騎丁○○的機車,丁○○好像也是毒品人口,我們二個好像講得不一樣,我們好像是講要出去,警察就說我們二個講的話不一樣,剛好丁○○又是毒品人口,警察就說如果我們身上沒有毒品,叫我們帶他們上去看看」、「丁○○好像是聽到我們在外面的聲音……丁○○聽到就來開門」、「(問:本案查扣的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7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當時這些東西是放在開門進去後的桌上嗎?)對,全部都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8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聽到他們二個回來在走廊對話的聲音,我以為他們回來了,在他們還沒敲門我就去把暗鎖打開,結果是警察來開門,不是他們來開門,他們在警察後面」、「(問:你有把門稍微打開?)就是那個開關,因為我裡面鎖了他們也打不開,好像有一個小縫是打開就開了,不用再經過我去開門就可以打開了」、「我看到桌上有吸食器、裡面有毒品,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覺得可以用,他們要請我,因為我借他們機車……我在那裡吸食毒品,結果警察就來敲門」、「(問:你拿到鑰匙到508室時,你就有看到桌上有疑似吸食器及毒品等物品嗎?)很明顯桌上就有吸食器及可以吸食的東西,就是工具跟毒品,我沒有翻包包,就是警察到場看到的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19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及甲○○正欲騎乘丁○○的機車外出,員警對被告及甲○○實施臨檢盤查,因被告及甲○○、丁○○都有毒品前科,又於金玉旅館投宿,被告與甲○○所述又不一致,故員警合理懷疑旅舍房間內可能有人正在進行毒品相關之犯罪,並要求被告與甲○○共同前往金玉旅館508室,待被告與甲○○一同至金玉旅館5樓後,因丁○○誤認是被告與甲○○返回而自行將門開啟,員警將門推開後立即見到508室桌上有毒品及吸食器具。又本件被告遭查獲之警員秘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查獲經過大致相符,顯見員警至上開房間門口時,於未對被告或甲○○、丁○○等人施以任何強制力的情況下,即由丁○○自行開啟房門,員警於推開房門後,目視所及可見房間內桌上有毒品及吸食器具,已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從事毒品犯罪且情況急迫,進而實施搜索,核與首開緊急搜索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員警並於實施搜索後於107年1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報告,經本院以107年急搜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107年度急搜字第1號卷全卷),故本件扣案物因符合刑事訴訟法所示之緊急搜索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甲○○於扣押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執行搜索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一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與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為各自獨立之無票搜索事由,非併存之事由,是兩者有其一即屬合法。如前所述,本件警員對金玉旅館508室實施之緊急搜索既屬合法,則嗣後被告在警局另簽搜索同意書一節,已屬多餘,縱被告及甲○○簽署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仍不影響前述緊急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及丁○○,辯稱:毒品是甲○○的,不是我的,我跟甲○○交往的時候,毒品就都是她提供給我的,丁○○有沒有在房間及吸食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因為他一到的時候我們就離開了,偵訊時會這麼說是因為警察要我們三個人討論由一個人扛,甲○○當時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就沒想這麼多就認了(見本院卷第46、47頁)。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現場
查扣之物品為何?該些物品係為何人所有?)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7個、殘渣袋4個及分裝袋1包,是我本人所有」、「(問:證人甲○○及丁○○等2人供稱在場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你所有是否屬實?)對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稱:「(問:甲○○於警詢時稱,當時你、甲○○、丁○○三人有在房間內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由你提供的,有何意見?)不是共同吸食,我們三個都有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是我提供的。是把安非他命用在同一個玻璃球內,我們三個輪流拿來吸食」、「(問:甲○○、丁○○昨天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你提供的?)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丁○○施用之犯行。
㈡除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證人甲○○亦於偵查
中證稱:「(問:你們當天有無施用毒品?)有,當天晚上施用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安非他命是乙○○的」、「(問:乙○○提供安非命給你跟丁○○施用,有無向你們收取費用?)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及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否是你提供的?)我不知道,又幹嘛要提供給他?」、「(107年1月20日當天你與乙○○是何人向丁○○借用機車?)我)」、「(問:你們向丁○○借機車後,丁○○留在508室做什麼事情?)我跟他借機車,我們要出去,那時候他就在那邊聊天,我們跟他就說我們要先出去一下,我不曉得他在裡面做什麼」、「(問:丁○○究竟有沒有在508室施用毒品?)我沒看到,不知道」、「(問:丁○○警詢陳述他去到金玉旅社508室內就有安非他命,他不知道是誰的,沒有人同意他就自己拿過來吸食,你對丁○○警詢上開陳述有何意見?)如果我有吃的話,我應該是吃完就放在那邊,我不會去管誰有去吃」、「因為我跟乙○○吃完一定是放著,我不知道朋友會自己拿來吃,應該是有」、「(你在警詢中表示『在金玉旅館508室內,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狀後,我與乙○○、丁○○等3人輪流吸食』,你於警詢中上開陳述是否正確?)我當時說的應該就是陳述事實」、「輪流吸食的部分,因為我吃完我就放著,之後乙○○吃,因為我跟乙○○是男女朋友,我絕對不會講什麼,我不知道丁○○有沒有吃,應該有,因為就放在那邊,怎麼可能沒有人要吸?」、「(問: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7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有沒有屬於你的物品?)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6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施用毒品,我到那個房間,他們兩個就跟我借鑰匙出去了,我就在那邊吸毒品,毒品是乙○○和甲○○兩個留下來的」、「(問:她(即證人甲○○)說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狀後,她、乙○○、你輪流吸食,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3頁及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甲○○他們二個情侶跟我借摩托車」、「他們二個當時在一家旅社打給我,說他需要機車,叫我騎過去那邊借他們,我騎到那間樓下的停車格,我人上去,把鑰匙交給他們,他們二個說『那我要出去』,後來我有在那裡施用毒品,之後警察就來了」、「是他們二個人走了,我才自己在那裡吸食」、「因為我看到桌上有吸食器,裡面有毒品,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覺得可以用,他們要請我,因為我借他們機車」、「(問: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7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有沒有屬於你的東西?)沒有,我只有帶摩托車鑰匙去而已,這些都不是我的」、「(問:乙○○有沒有交代你桌上那些東西不能動、不要吸食?)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綜觀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述,均稱現場扣案物並非其等所有,證人甲○○稱當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證人丁○○則稱當天進入房間後,被告與證人甲○○隨即離開,桌上放著裝有毒品之吸食器,就拿來施用,毒品應是被告和證人甲○○的等語,此與被告上開自白所稱「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提供給甲○○、丁○○施用」等情節相符,且甲○○、丁○○分別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6、765號簡易判決),可認甲○○、丁○○當日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等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當場施用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與甲○○、丁○○三人「共同」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惟坦承三人都有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係其所提供已如上所述,參酌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應認當日係被告先在金玉旅館508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予甲○○施用,嗣後被告及甲○○以電話聯繫丁○○向其借用機車,待丁○○到達金玉旅館508室後,被告與甲○○向丁○○拿取機車鑰匙後即離開房間,並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房間內,暗示丁○○可自行施用,丁○○會意,即取用被告留下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在房間內施用,故被告確實未與甲○○、丁○○三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有兩次轉讓之犯行。第一次為被告轉讓予甲○○並與之共同施用,第二次為被告在離開房間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置於房間內桌上,任由丁○○自行拿取施用,且無任何阻止或反對之動作及言語,自屬默示同意丁○○無償自行取用,而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甚。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其所述與先前自白矛盾,亦與證
人甲○○、丁○○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遭查獲後,先於107年1月20日23時23至26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該次因夜間不得訊問,僅進行人別訊問,至翌日(21日)上午9時28至46分始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而證人甲○○已於107年1月20日晚上22時27至23時3分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證人甲○○已陳述現場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當日被告及證人甲○○、丁○○都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8頁),至證人丁○○於107年1月20日晚上22時22至52分、23時51至59分所製作之二次調查筆錄,均稱不知道現場扣案物為何人所有(見同上卷第11、14頁),是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前,已由證人甲○○之供述得知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現場查獲及製作筆錄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做了甲○○的筆錄,甲○○說是他們三個人在裡面共同吸食,所以才會做丁○○的第二份筆錄,筆錄是他們自由陳述,由我們問、他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甲○○、丁○○亦證稱接受警察詢問時,沒有遭到刑求、逼供、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筆錄製作完後,先看完後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86、195頁),是依卷內事證及證人指述,尚無證據可證明承辦員警有違反證人甲○○、丁○○之意願,強迫其等為不實之陳述,或要求其等討論由其中一個人承擔責任之事實存在。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甲○○於員警臨檢時曾坦承扣案物為其
所有,但查甲○○雖於臨檢時經員警詢問現場物品為何人所有時稱是其所有,惟嗣後又稱非其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一直在那邊,都沒有人要認,就算不是我的,我當下覺得沒有人要認,我才說『都我的、都我的』,但事實上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甲○○已於臨檢時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2.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其內容實屬相同。
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係規
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例第13條之1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規定,然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於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經刪除,其刪除理由分別為:「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條、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部分,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除。
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
,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在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刑罰部分,則另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⑷再參以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所載,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就毒品(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的多所重疊,其間之區別,無非係各以刑罰(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規定其違反法律之效果。
⑸又由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偽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偽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違背最新民意立法者之意志、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均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3.由上開說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同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乃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更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是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處罰之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規定自應優於藥事法之刑罰規定而為適用。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法規競合,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屬有誤,惟因該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毒品,
並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107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需時1個月選任辯護人,至同年7月4日又再稱會於8月6日前陳報辯護人資料,惟屆期並未陳報辯護人資料,10月2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仍稱選任辯護人,希望可於10月20日後開庭,若屆期未委任律師就不再委任律師,繼續進行審理程序,但被告屆期並未到庭亦未委任辯護人,經本院命警拘提無著後於11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8年7月15日始自行到案,多次遲滯庭期,拖延訴訟程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幫忙種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安非他命1包,係員警將現場扣案之殘渣袋5個所剩餘之
粉末收集成1包後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偵訊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4個殘渣袋與扣案吸食器7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
品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