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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義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文義與石盧月娥為鄰居,屢因土地及牆壁之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江文義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前,又與石盧月娥發生口角,竟從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鐮刀1支,且明知該鐮刀係屬利刃,人體之頭、頸部攸關生命維繫功能所在而屬人體之要害,若持鐮刀揮砍即有致死之可能,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揚言要讓石盧月娥死,而持鐮刀猛力朝石盧月娥左側頭部揮砍二刀,見石盧月娥轉趴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旁,又持鐮刀朝石盧月娥右側頸部揮砍一刀,致石盧月娥受有左側耳廓部分斷裂、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嗣經路人報警將石盧月娥送醫,石盧月娥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石盧月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文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其持鐮刀揮砍告訴人石盧月娥頭、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均不爭執,惟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教訓對方,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且使用鐮刀之刀背而非刀刃,並無殺人之犯意(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其所有之鐮刀朝告訴人石

盧月娥頭、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廓部分斷裂、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盧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照片、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77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0月23日警蘭偵字第1080024182號函暨所附扣案證物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1.扣案鐮刀之刀刃為金屬製成(見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2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持刀揮砍時距離告訴人僅約1步距離(見本院卷第159頁),再於警詢中稱知道拿鐮刀砍人可能有致命危險(見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2頁),再核諸被告所持鐮刀之外觀形狀,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甚為鋒利,顯具殺傷力,是持該鐮刀於近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對人之生命造成顯著之危害,應屬明甚。

2.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先與告訴人對話後,從自用小貨車上拿出鐮刀,用右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左頸部砍下,連續砍三次,第一、二次是揮中告訴人的左側,告訴人此時已趴在自小貨車旁,故被告第三次揮中告訴人右側頸部,隨後被害人倒向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明知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且鋒利之金屬器械,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猶持用上開鐮刀供作加害告訴人之工具,顯已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仍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先後朝告訴人頭頸部之重要部分猛刀揮砍三刀,衡諸一般人均可認知手持利刃揮砍人之頭、頸部重要部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致使人體血管或重要器官破裂,導致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徵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0餘歲,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再參照告訴人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時,受有左側耳廓部分斷裂、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應係遭尖銳物品勾劃及刀刃直接砍殺所致,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扣案鐮刀經送鑑定後,於刀刃及刀柄處均檢驗出告訴人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生字第108008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使用鐮刀之刀刃攻擊告訴人而非刀背,且用力必定甚猛,方能造成如此程度之傷害。

3.證人即告訴人石盧月娥於偵查中證稱:「他出來就跟我說地是他的,我說地怎麼會是你的,你可以請人來丈量,牆壁要補貼多少我給你,結果他就對我說要給我死,之後就去車上拿鐮刀」、「他砍下去我沒看到,他就說要讓我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6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他從他家出來就開始罵我,說我佔他家的地我要死,也有說要給我死,然後就去拿刀砍我,拿刀砍我時也說要讓我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劉嘉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石盧月娥說土地是你的嗎,石盧月娥回說不是是公有地,被告就說你知道你要死了嗎,之後就去車上拿鐮刀朝石盧月娥的右頸部砍」、「(問:被告是對石盧月娥說要給你死,還是說你知道你要死了嗎?)我沒辦法確定,當時我們也很緊張,不過意思都差不多,就是要讓她死的意思」等語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66頁)。又證人劉嘉瑜於警詢中稱當日是去被告住處對面檳榔攤找同事聊天,與被告及告訴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雙方有任何糾紛或仇恨(見同上卷第16頁),衝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且所述與告訴人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已有所認識,仍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後,旋持鐮刀揮砍告訴人左側頭頸部,於揮砍二刀後見告訴人已受傷並趴在自小貨車旁,不僅無任何施救舉措,猶再度朝告訴人右側頭頸部揮砍一刀,對於告訴人因其持刀攻擊將受有嚴重傷害顯在其預料、期望之中,被告復無任何驚慌、恐懼、呼救等行止,足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沒有殺人的意思顯屬畏罪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三刀造成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之母從家中走出查看告訴人狀況,隨後被告才走回自家門口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鐮刀揮砍後,受有左側耳廓部分斷裂、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幸經路人報警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

㈢被告於行為後雖未逃逸,然告訴人係因路人報警而送醫,有

108年7月10日警勤字第1080035888號函附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後於員警游茹婕到場時,係經圍觀民眾指認被告為動手砍人者,員警游茹婕始向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不諱,此據證人即員警游茹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員警游茹婕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81至83、149至152頁),足認於被告向員警游茹婕坦承犯罪前,員警游茹婕業已查知其涉嫌本案犯罪,故不構成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壞房屋糾紛事件,業經被告之母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訂於108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進行調解(見108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第15頁),詎其仍因與告訴人爭執,率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且揚言要讓告訴人死,雖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告訴人當時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命,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否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自陳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