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樹扶助律師 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樹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票號WG0000000、金額新臺幣廿四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曾秋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莊依樹因需款償債,經於網路聯絡欲向劉明忠借款,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高鐵站外劉明忠車上,由莊依樹簽具(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之借款契約書,因劉明忠要求莊依樹另簽具廿四萬元之本票擔保,並見莊依樹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房東曾秋香之資料,亦明知曾秋香不在場,竟要求莊依樹於本票發票人欄逕填曾秋香為共同發票人以共同擔保債務,始同意出借款項(劉明忠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起訴),莊依樹亦明知未獲曾秋香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劉明忠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逕自冒用曾秋香之名義,於票號為WG0000000、票面金額廿四萬元、發票日為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曾秋香」之署押一枚、並記載曾秋香之身分證號碼,偽造曾秋香共同簽發之本票,再交付予劉明忠而行使之,而取得借款,足生損害於曾秋香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劉明忠因莊依樹未依約還款,於一0七年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曾秋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對告訴人劉明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與嗣於本院所為陳述不符,且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證據。至其餘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依樹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秋香及告訴人劉明忠指證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偽造曾秋香共同發票之本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雖證稱原即要求被告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稱曾秋香無法到,由他代簽云云。經查告訴人既係於網路刊登廣告出借款項之人,對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之民、刑法律效果應知之甚稔,如係事先即要求提供,則被告當其面書寫本票時,自必依本票發票人欄之大小,依序填寫,惟卷附系爭本票發票人「曾秋香」之署押及身分證號,則係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及地址下方與發票日中所餘空白處,以較小文字擠入,顯見是被告簽發個人發票之本票後,再於夾縫中補填,足認被告稱嗣因劉明忠要求簽署共同發票一情,應堪採信。再查,告訴人以放款為業,「曾秋香」既不在場,何以均未照會求證,令被告自行代簽共同發票?衡情,其明顯知悉被告如此發票或可向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付款,或被告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以維其債權,則其對原僅於本票上簽發自己為發票人擔保之被告,利用其需款孔急,當場要求另簽不在場之他人為共同發票以連帶擔保,自難卸教唆之嫌,附此敘明。惟本案被告偽造「曾秋香」共同發票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曾秋香署押而造本票發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從事代理教師,月收入約五萬元,離婚,育有現就讀國一及小五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尚有二百多萬元欠款在扣薪償還中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償舊債,於借款人教唆要求下一時失慮而偽簽房東姓名資料共同發票擔保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幸房東提確認之訴而未蒙損失,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併予酌減,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一時失慮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僅其中被害人曾秋香部分係偽造,乃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本案票號WG0000000、金額廿四萬元、發票日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本票偽造「曾秋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欄偽造之「曾秋香」署押一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