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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2 日起至108年11月21 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之皇家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51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84頁、第98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5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0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4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94年3月11日至104年10月11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1年部分,已於104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

8 月之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