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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有以SAMSUNG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編一號4至6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另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對象。嗣於108年7月1日18時2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1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2第198頁、本院卷第76、77、12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吉安郵局監視器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年6月5日宜營字第1080000399號函暨所附宜蘭大坡路郵局戶名陳冠廷108年5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陳冠延通話軟體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4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08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佐(警卷1第23至25頁、警卷2第204至207、243至251頁),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9示時、地轉讓之愷他命,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可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乃粉末型態,自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無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前揭判決要旨,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述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吉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原判決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刑事裁判參照)。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8、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7(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5、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中,交易對象陳冠廷係以提供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被告收受並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價金為對價,故被告實際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價金,難認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4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稽(警卷2第243至244頁),且為販賣後所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編號B-1至B-11晶體11包、未封裝咖啡包包裝袋28包,

被告雖供稱成分與編號A1、A2之成分相同(本院卷第78頁),然該扣案物既未經鑑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而認定該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故編號B-1至B-11晶體11包、未封裝咖啡包包裝袋28包,尚難認定為違禁物,惟被告自承該為販賣後所剩(本院卷第78頁),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5頁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及其持│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名稱、│罪名及宣告│ 沒收 ││號│用手機門號│ │ │數量及金額│刑 │ │├─┼─────┼───┼────────┼─────┼─────┼──────┤│ 1│甲○○ │徐承毅│甲○○於107年2月│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 │林○ │底某日某時,在壯│1包(100公│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之 ││ │ │ │圍國小活動中心前│克)。 │,處有期徒│扣案之物,均││ │ │ │空地,將內含第三│。 │刑參年拾月│沒收之。未扣││ │ │ │級毒品之咖啡包原│交易價格:│。 │案之販賣毒品││ │ │ │料1包(100公克)│2萬元。 │ │所得新臺幣貳││ │ │ │,以新台幣(下同)│ │ │萬元沒收,於││ │ │ │2萬元之價格售予 │ │ │全部或一部不││ │ │ │徐承毅與少年林○│ │ │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當場完成前述│ │ │執行沒收時,││ │ │ │毒品及價金之交付│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甲○○ │徐承毅│甲○○於107年3月│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 │吳○恩│中旬某日某時,在│100公克。 │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之 ││ │ │ │礁溪鄉四城地區公│交易價格:│,處有期徒│扣案之物,均││ │ │ │埔福德廟(宜蘭縣│19,000元。│刑參年拾月│沒收之。未扣││ │ │ ○○○鄉○○路26-4│ │。 │案之販賣毒品││ │ │ │號),將內含第三│ │ │所得新臺幣壹││ │ │ │級毒品之咖啡包原│ │ │萬玖仟元沒收││ │ │ │料100公克,以1 │ │ │,於全部或一││ │ │ │9,000元之價格售 │ │ │部不能沒收或││ │ │ │予徐承毅與少年吳│ │ │不宜執行沒收││ │ │ │○恩,並當場完成│ │ │時,追徵其價││ │ │ │前述毒品及價金之│ │ │額。 ││ │ │ │交付。 │ │ │ │├─┼─────┼───┼────────┼─────┼─────┼──────┤│ 3│甲○○ │簡偉杰│甲○○於108年5月│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0000000000│ │21日上午某時以附│2包(重量 │第三級毒品│編號1、2、3 ││ │ │ │表二1之手機(使 │不詳)。 │,處有期徒│所示之扣案之││ │ │ │用左揭手機門號)│交易價格:│刑參年柒月│物,均沒收之││ │ │ │與簡偉杰以臉書通│2,000元。 │。 │。未扣案之販││ │ │ │訊軟體聯絡購毒事│ │ │賣毒品所得新││ │ │ │宜後,簡偉杰遂於│ │ │臺幣貳仟元沒││ │ │ │同日16時許,將購│ │ │收,於全部或││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一部不能沒收││ │ │ │命2包(重量不詳 │ │ │或不宜執行沒││ │ │ │)之價金2,000元 │ │ │收時,追徵其││ │ │ │依約定匯入甲○○│ │ │價額。 ││ │ │ │指定之匯款帳戶內│ │ │ ││ │ │ │(中華郵政、戶名│ │ │ ││ │ │ │:陳冠廷、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甲○○確認收│ │ │ ││ │ │ │到款項後即在全家│ │ │ ││ │ │ │便利商店某門市以│ │ │ ││ │ │ │店到店之方式將上│ │ │ ││ │ │ │述毒品寄送至花蓮│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吉安│ │ │ ││ │ │ │福興門市,由簡偉│ │ │ ││ │ │ │杰於同年月25日某│ │ │ ││ │ │ │時許到店收受,以│ │ │ ││ │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 │ │├─┼─────┼───┼────────┼─────┼─────┼──────┤│ 4│甲○○ │陳冠廷│甲○○先以附表二│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0000000000│ │編號1之手機(使 │3包(重量 │第三級毒品│編號1、2所示││ │ │ │用左揭手機門號)│不詳)。 │,處有期徒│之扣案之物,││ │ │ │之臉書通訊軟體與│交易價格:│刑參年柒月│均沒收之。 ││ │ │ │陳冠廷談妥毒品交│以陳冠廷提│。 │ ││ │ │ │易事宜,甲○○同│供名下金融│ │ ││ │ │ │意由陳冠廷提供前│帳戶予林家│ │ ││ │ │ │揭中華郵政帳戶供│豪收受並提│ │ ││ │ │ │甲○○收受並提領│領附表一編│ │ ││ │ │ │附表一編號3之販 │號3之販毒 │ │ ││ │ │ │毒價金作為對價而│價金為對價│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 │ ││ │ │ │陳冠廷。雙方依約│ │ │ ││ │ │ │於108年5月21日16│ │ │ ││ │ │ │時許,在龍潭大坡│ │ │ ││ │ │ │路郵局前(宜蘭縣│ │ │ ││ │ │ │宜蘭市○○路○段 │ │ │ ││ │ │ │225號)由陳冠廷 │ │ │ ││ │ │ │提領簡偉杰匯入其│ │ │ ││ │ │ │帳戶之購毒價金交│ │ │ ││ │ │ │予甲○○後,即至│ │ │ ││ │ │ │對面路旁某自小客│ │ │ ││ │ │ │車上,由甲○○將│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3包(重量不詳) │ │ │ ││ │ │ │交付予陳冠廷,而│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5│甲○○ │陳冠廷│甲○○先以附表二│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0000000000│ │編號1之手機(使 │2包(重量 │第三級毒品│編號1、2所示││ │ │ │用左揭門號)之臉│不詳)。 │,處有期徒│之扣案之物,││ │ │ │書通訊軟體與陳冠│交易價格:│刑參年陸月│均沒收之。未││ │ │ │廷聯絡購毒事宜後│1,200元。 │。 │扣案之販賣毒││ │ │ │,甲○○遂於108 │ │ │品所得新臺幣││ │ │ │年5月24日9時許,│ │ │壹仟貳佰元沒││ │ │ │在統一超商宜蘭承│ │ │收,於全部或││ │ │ │莊門市將第三級毒│ │ │一部不能沒收││ │ │ │品愷他命2包(重 │ │ │或不宜執行沒││ │ │ │量不詳),以 │ │ │收時,追徵其││ │ │ │1,200元之價格售 │ │ │價額。 ││ │ │ │予陳冠廷,並當場│ │ │ ││ │ │ │完成前述毒品及價│ │ │ ││ │ │ │金之交付。 │ │ │ │├─┼─────┼───┼────────┼─────┼─────┼──────┤│ 6│甲○○ │徐健瑋│甲○○先以附表二│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0000000000│ │編號1之手機(使 │1包(重量 │第三級毒品│編號1、2所示││ │ │ │用左揭門號)與徐│不詳)。 │,處有期徒│之扣案之物,││ │ │ │健瑋談妥毒品交易│交易價格:│刑參年陸月│均沒收之。未││ │ │ │事宜後,雙方遂依│400元。 │。 │扣案之販賣毒││ │ │ │約於107年7、8月 │ │ │品所得新臺幣││ │ │ │間某日晚間某時,│ │ │肆佰元沒收,││ │ │ │在甲○○位於宜蘭│ │ │於全部或一部││ │ │ │縣○○鄉○○路2 │ │ │不能沒收或不││ │ │ │段310號住處,將 │ │ │宜執行沒收時││ │ │ │內含第三級毒品之│ │ │,追徵其價額││ │ │ │咖啡包原料1包( │ │ │。 ││ │ │ │重量不詳),以 │ │ │ ││ │ │ │400元之價格售予 │ │ │ ││ │ │ │徐健瑋,並當場完│ │ │ ││ │ │ │成前述毒品及價金│ │ │ ││ │ │ │之交付。 │ │ │ │├─┼─────┼───┼────────┼─────┼─────┼──────┤│ 7│甲○○ │王贊雄│甲○○於108年4月│第三級毒品│甲○○販賣│扣案之附表二││ │ │ │20日17時50分,在│(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之 ││ │ │ │宜蘭縣壯圍鄉過嶺│)。 │,處有期徒│扣案之物,均││ │ │ │路1巷19號後埤活 │交易價格:│刑參年陸月│沒收之。未扣││ │ │ │動中心,將第三級│1,000元。 │。 │案之販賣毒品││ │ │ │毒品愷他命1包( │ │ │所得新臺幣壹││ │ │ │重量不詳),以 │ │ │仟元沒收,於││ │ │ │1,000元之價格售 │ │ │全部或一部不││ │ │ │予王贊雄,並當場│ │ │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前述毒品及價│ │ │執行沒收時,││ │ │ │金之交付。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8│甲○○ │吳○恩│甲○○於107年3月│無償轉讓數│甲○○犯明│ ││ │ │ │中旬某日某時,於│量不詳(無│知為偽藥而│ ││ │ │ │宜蘭縣礁溪鄉四城│證據證明已│轉讓罪,處│ ││ │ │ │地區公埔福德廟(│達淨重20公│有期徒刑參│ ││ │ │ │宜蘭縣礁溪鄉瑪僯│克以上)之│月。 │ ││ │ │ │路26-4號),將摻│第三級毒品│ │ ││ │ │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愷他命。 │ │ ││ │ │ │命之香菸1支無償 │ │ │ ││ │ │ │轉讓予少年吳○恩│ │ │ ││ │ │ │施用1次。 │ │ │ │├─┼─────┼───┼────────┼─────┼─────┼──────┤│ 9│甲○○ │徐承毅│甲○○於107年3月│無償轉讓數│甲○○犯明│ ││ │ │ │中旬某日某時,於│量不詳(無│知為偽藥而│ ││ │ │ │宜蘭縣礁溪鄉四城│證據證明已│轉讓罪,處│ ││ │ │ │地區公埔福德廟(│達淨重20公│有期徒刑參│ ││ │ │ │宜蘭縣礁溪鄉瑪僯│克以上)之│月。 │ ││ │ │ │路26-4號),將摻│第三級毒品│ │ ││ │ │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愷他命。 │ │ ││ │ │ │命之香菸1支無償 │ │ │ ││ │ │ │轉讓予徐承毅施用│ │ │ ││ │ │ │1次。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物 │├──┼─────────────────────┤│1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2 │夾鏈袋1批、編號B-1至B-11晶體11包、未封裝咖││ │啡包包裝袋28包 │├──┼─────────────────────┤│3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包(編號A-1:毛││ │重5.0799公克、取樣0.0079公克;編號A-2:毛 ││ │重0.4199公克、取樣0.0077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1包(編號C:毛重9.2631公克、取樣 ││ │0.1460公克) │├──┼─────────────────────┤│4 │koobe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