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燦欽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燦欽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燦欽係吳榮輝之子、吳燦松之弟,因週轉不靈而向李維哲借款,李維哲要求需有所擔保,吳燦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得吳榮輝、吳燦松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 年6 月至12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除以其本人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外,另於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偽簽「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各1 枚及按捺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指印各1 枚於其上,在羅東廣興橋頭前、冬山鄉順安國小側面的公車站牌、羅東火車站旁邊等處,將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均空白之本票24張(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不成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交付予李維哲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輝、吳燦松嗣吳燦欽未還款,李維哲填具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內容後,於108年3月5日就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迨吳燦松發現銀行帳戶存款遭假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輝、吳燦松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燦欽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之24張本票予李維哲,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瓦斯行,伊有使用票據,伊不知道不可以簽名在本票上面,伊簽過支票,沒有簽過本票,因為對方是地下錢莊,每1 張本票都是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吳榮輝、吳燦松指印是伊蓋的,但是身分證號碼不是伊寫的,24張本票伊是跟李維哲借120 萬元,借5 萬元要簽10萬元,李維哲就說要這樣簽,李維哲說他們的規則就是要加倍,叫伊簽240 萬元的本票,利息另外算,每借5萬元1 個星期的利息7,000 元,簽本票是李維哲要求的,所有的名字都是在李維哲的車上簽的,地點就是在羅東廣興橋頭前、順安國小側面的公車站牌、羅東火車站旁邊,到目前為止伊付了8 個月的利息,伊父親、哥哥的名字李維哲當時只是說要聯絡使用,因為李維哲知道伊住處在那裡,李維哲說這樣去的時候才知道要找誰,伊父親、哥哥的身分證號碼是李維哲自己查到補上去的,伊借錢是緊急使用,因為李維哲的利息很高,伊沒有同意李維哲在本票上填寫金額、日期,是李維哲填好之後叫伊在上面蓋指印,金額、日期的填寫李維哲都沒有問伊,日期是李維哲自己填的,不是當天的日期,日期都是李維哲在伊借錢之後才填上去的,本票是李維哲提供的,不是伊提供的,都是在李維哲車上寫的,就是伊跟李維哲借錢,伊到李維哲的車上,李維哲拿的本票填上金額之後,叫伊簽名及寫上伊父親、哥哥的名字,其他都是李維哲事後填的,伊不知道李維哲何時填寫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本票上之簽名,顯然肉眼可以辨識是同一人所簽,且依照被告所述按指印、簽名都是當場完成,被告並無授權李維哲代為填發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故本件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即有可議,再者,李維哲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違反常情,包含票據是由被告自行準備、1 天內借用多次並簽發數張票據,於無提供物保、人保下,卻願意陸續借款給被告,足認證人李維哲證述不實,且恐有維護自己權益之情形,更遑論證人李維哲於鈞院所證述之內容與另案民事案件中之陳述有所出入,是以被告辯稱其乃係基於聯絡使用而簽署「吳榮輝」、「吳燦松」應為屬實,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之24張本票,其上「吳燦欽」、「吳榮輝」、「
吳燦松」之署名均為被告所填寫,本票上之指印均為被告所按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票24張、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李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被告是普通的朋友關係,是別人介紹認識的,伊有就本案之24張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這24張本票都是被告簽發給伊,因為被告借了24次,總共向伊借了240 萬元,這24
0 萬元都沒有歸還,被告借錢沒有擔保,被告每借1 次就拿
1 張本票,本票上發票日是被告簽立本票的日期,107 年6月10日被告簽了3 張,那天是借30萬元,是當天不同時間跟伊借的,被告說要用錢,107 年6 月20日也是簽了3 張本票,伊忘記當天是否也是借3 次,只要是被告那天有借1 次就簽1 次,107 年6 月20日3 張本票是當天借錢借了3 次,本票就簽了3 張,之後在107 年8 月6 日又分4 次借40萬元,伊沒有要求被告之前6 月借的要先還,因為被告跟伊說年底的時候會做一次處理,107 年9 月1 日、9 月11日、9 月21日被告跟伊借款也是相同的情形,是說年底1 次償還,中間沒有就利息簽發本票,年底的時候再結算看借的時間有多長,再算利息,伊有問被告,被告只說一起還的時候再補給伊,但是要補多少被告沒有說,107 年12月20日已經要年底,伊又借給被告30萬元,因為被告說過年前會還,過年前貨款都會收回來,107 年6 月、8 月、9 月借款,本票到期日寫
107 年12月30日,也是因為被告說年底會還,日期是伊按照被告所約定的12月30日而寫上去,107 年12月20日3 張本票被告跟伊說過年前會還,為何到期日還是押12月30日,因為被告一開始說過幾天會還,所以日期就寫107 年12月30日,後來被告說要拖到過年前再還,而且是就全部24張本票都要求過年前還,本票是被告提供,一開始被告借5 萬元、10萬元時,都是伊拿本票出來給被告簽,被告有借有還,一開始是這樣,107 年6 月10日之前被告有借過5 、6 次,都有借有還,之後107 年6 月10日以後借的金額比較多,次數也比較多,伊就說要找保證人,本票是被告自己提供,本票上除了被告簽名以外,另外有簽2 個人的名字就是被告說的保證人,被告說那2 個人是他的父親跟哥哥,1 個是開雜貨店,
1 個是退休,一開始107 年6 月10日被告拿本票來借錢的時候,伊跟被告說要保證人,被告就把本票拿回去,之後又約時間拿來的時候,上面就有保證人的名字,拿來的本票上面就是有指印,被告拿本票給伊的時候,伊沒確認字跡是否雷同,伊也分不出來這3 個筆跡是否雷同,之後6 月20日以後都是被告本票拿來就有簽好保證人,伊沒有特別跟被告說保證人的意思就是要擔保連帶負本票責任,但是被告是開瓦斯行做生意,不可能連最基本的負連帶責任都不知道,伊有跟被告要哥哥、父親的電話,但是被告說已經跟伊來往那麼多次,伊還不信任他,伊就沒有打電話了,被告說寫他父親、哥哥名字,是因為伊要求寫在上面作為聯絡人,將來如果聯絡不到被告的話,就可以聯絡被告的父親、哥哥,這是不可能的,伊知道被告的哥哥在義成路開雜貨店,伊可以自己去找他,這不是聯絡人的意思,伊是明確要求被告要有共同擔保人,後來被告跑掉,伊就有去跟被告的哥哥聲請本票裁定,伊沒有對被告的爸爸提起,因為被告的爸爸年邁沒有工作,被告的哥哥有提起異議之訴,之後筆跡鑑定,不是被告哥哥寫的,所以被告的哥哥勝訴,被告借錢那時候是夏天,瓦斯行是淡季,冬天才是旺季,被告的瓦斯行在那邊開了30年,所以被告有一定的信用在,被告有拿票來,又有他哥哥的名字,被告的哥哥雜貨店也開了30幾年,所以伊才不疑有他,而且伊有去問罐裝場,被告有去那邊灌瓦斯,而且用現金結帳,這24張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是伊寫的,被告父親、哥哥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伊要聲請本票裁定時伊寫的,被告拿給伊的本票內容只有吳燦欽、吳榮輝、吳燦松的簽名及按好指印,伊再寫上金額、日期、身分證字號,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自己寫的,金額大寫部分是被告不會寫金額大寫,所以伊幫被告寫,然後被告再按指印,24張本票都一樣的情形,本票上面有些金額大寫上面並沒有指印,可能漏按,因為有時候伊只確認金額,就讓被告離開了,被告要跟伊借錢的時候都是被告先打給伊,說要借多少錢,伊就在那邊等,伊是第一次有問被告有沒有父親、哥哥的授權,後來就沒有再問被告了,伊在民事庭時稱是本票大寫的金額、發票日、金額、到期日都是伊寫的,伊等被告一下,被告拿回來的時候簽名、指印都已經完成,在這24張本票之前還有1 次,這1 次有清償,後來被告就知道伊的模式,所以被告來借錢的時候就直接把3 個人的名字寫好、指印蓋好,再拿來給伊,這24張本票中,只有第1張本票的情形是這樣,之後的情形就是伊說簽好名字之後再拿來,簽發的地點有在羅東廣興橋頭前、順安國小側面的公車站牌、羅東火車站旁邊,最開始借錢的時候被告說他的哥哥和他自己要借錢,陸陸續續才說他自己欠罐裝場的錢,所以才有伊去對被告的哥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至第135 頁),並有24張本票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被告交付之本票上僅有填寫「吳榮輝」、「吳燦松」,並無填寫聯絡之地址或電話,如何供作聯繫之用?再者,如要作為聯繫之用,被告僅需在第1 張本票上填寫聯絡人即可,何需在每1 張本票上均書寫「吳榮輝」、「吳燦松」,並在「吳榮輝」、「吳燦松」簽名上按捺指印,況參諸證人李維哲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本意即要作為債務之擔保使用,如被告在證人李維哲面前偽造他人署押於本票上,證人李維哲自可知悉就偽造之部分將來可能無法要求共同負責而失其作為擔保之意,是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李維哲雖證述:這24張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是伊寫的,被告父親、哥哥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伊要聲請本票裁定時伊寫的,因為被告說不會寫數字的大寫,伊才幫被告寫的,被告說不會寫,伊想說自己寫比較快,被告交給伊的時候就是寫好他自己的名字、另外
2 個名字,指印是被告先蓋好的,金額大寫的部分是伊當場寫的,被告再按指印,被告拿給伊的本票內容只有吳燦欽、吳榮輝、吳燦松的簽名及按好指印,伊再寫上金額、日期、身分證字號,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自己寫的,金額大寫部分是被告不會寫金額大寫,所以伊幫被告寫,然後被告再按指印,24張本票都一樣的情形,本票上面有些金額大寫上面並沒有指印,可能漏按,因為有時候伊只確認金額,就讓被告離開了,票號CH588464是6 月20日開立的,票號CH588445,是8 月6 日開的,伊當初沒有發現發票日在前的票號,反而比發票日在後的票號更多號,伊只有注意借多少錢而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授權李維哲填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觀諸被告高職畢業,又以經營瓦斯行為業,殊難想像對於數字國字、阿拉伯數字、發票日期、到期日均無法自行填寫,而需委由證人李維哲代為完成之必要,是證人李維哲證述因為被告表示不會寫,所以幫被告寫一節,自非可採,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供述其交付僅有簽名、按捺指印之空白內容本票予證人李維哲,其餘內容均是證人李維哲於事後不詳時間內所完成一節為真正。是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24張本票予證人李維哲時,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內容均空白,除以被告本人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外,另於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僅有簽署「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該24張本票上均未記載金額、發票日,該24紙本票當然無效,即非有價證券或具有表彰一定意涵之私文書,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右側空白處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上開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已為有效之票據,而該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均未填寫,本票上記載之內容並不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故被告雖有偽造吳榮輝、吳燦松署押之行為,但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足認定為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本院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24張本票上偽簽「吳榮輝」、「吳燦松」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交付予李維哲等行為,雖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為,然該等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均在宜蘭縣內所為,且該24張本票借款之目的均係被告週轉不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吳榮輝、吳燦松之署押,屬一行為犯二偽造署押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並持以向李維哲行使,對李維哲、吳榮輝、吳燦松均生損害,犯後雖有取得吳榮輝、吳燦松之諒解,然未能與李維哲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24張,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且被告已交付予李維哲,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票號 │偽 造 之 署 押│├──┼────┼─────────────┤│1 │CH558902│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2 │CH588430│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3 │CH588433│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4 │CH588431│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5 │CH588464│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6 │CH588466│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7 │CH558913│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8 │CH558915│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9 │CH588432│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0 │CH588445│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1 │CH558920│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2 │CH558919│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3 │CH558921│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4 │CH558922│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5 │CH588444│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6 │CH558903│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7 │CH588468│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8 │CH588467│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19 │CH558904│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20 │CH588443│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21 │CH558916│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22 │CH558912│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23 │CH588435│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24 │CH558914│偽造之「吳榮輝」、「吳燦松││ │ │」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