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沛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沛然前為房屋仲介公司經紀人,因代吳胤辰辦理以其名下所有持分四分之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位於宜蘭縣○○鎮○○○段○○○○號,建物為同段建號281號)向私人借貸事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沛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吳胤辰佯稱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登記,使吳胤辰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委託蔡沛然處理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登記事宜,並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吳胤辰本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蔡沛然在取得上開資料後,未經吳胤辰同意,於107年5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上,盜蓋吳胤辰之印鑑,虛偽填載吳胤辰為義務人,蔡沛然為權利人,由吳胤辰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四分之三設定信託登記予蔡沛然等不實事項,並持上開文件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四分之三信託登記予蔡沛然,蔡沛然因此詐得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含借貸價金收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胤辰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蔡沛然明知其與吳胤辰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信託關係,
不得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收受借貸價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胤辰同意,即於107年5月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虛偽填載以蔡沛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為權利人,由蔡沛然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四分之三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趙品鈞(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韋江靜子(債權200萬元)、高紹媛(債權300萬元),預告登記予趙品鈞,並持上開文件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四分之三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足以生損害於吳胤辰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蔡沛然並以此抵押權登記向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三人借貸得款300萬元。
二、案經吳胤辰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吳胤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67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信託契約書、設定抵押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詐得者為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含借貸價金收受)之權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妥依法變更法條。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盜蓋告訴人吳胤辰印鑑章而偽造該印
鑑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土地及建物
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證明文件,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據為不實之信託登記;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偽造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據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其上開行為之均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
定信託後復設定抵押向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借款,嗣後未返還款項致使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遭趙品鈞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告訴人提起訴訟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塗銷信託登記,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有300萬元存在,告訴人因此提出410萬元予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後始到案,於通緝期間另涉犯恐嚇取財、毀損、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迄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現為無業,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學歷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告訴人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後貸得300萬元現金,是該300萬元現金核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信託契約書、設定抵押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均已交予地政事務所行使,核非屬被告所有;又前開私文書上之「吳胤辰」印文,均係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