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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心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又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又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理000年度羅勞簡字第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該事件中原告閻廷偉與被告簡育乾於000年00月00日所簽立和解書第三點之指印並非原告閻廷偉之指印,而於供前具結證稱該指印是原告閻廷偉所蓋云云,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閻廷偉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又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閻廷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簡育乾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000年度羅勞簡字第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和解書、被告具結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素行尚可,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誤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