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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祈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被 告 陳煌榮義務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陳晏佐義務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陳農諺義務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蘇凰任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1年2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丁○○竊取其2人所共有之高價檜木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丁○○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向丁○○恫稱因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渠等倉庫竊取檜木,渠等對車不對人,3天後,再接續同一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悍馬車,前往丁○○上開住處,由庚○○駕駛上開悍馬車撞擊丁○○住處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因懷疑癸○○竊取其所有之珍貴林木,竟與己○○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癸○○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由己○○以持槍瞄準癸○○,作勢要開槍之方式恫嚇癸○○,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癸○○,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戊○○、己○○、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毆打癸○○,致癸○○受有後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且將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砸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己○○及證人丁○○、壬○○、乙○○、少年甲○、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丁○○、壬○○、乙○○、少年甲○、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戊○○、庚○○、己○○、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戊○○、庚○○、己○○、辛○○之辯護人復否認證人丁○○、壬○○、乙○○、少年甲○、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壬○○、乙○○、少年甲○、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各該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3)再者,被告戊○○、庚○○、己○○就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亦均係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庚○○、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亦否認被告戊○○、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則否認被告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則否認被告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庚○○、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庚○○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己○○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丁○○、壬○○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丁○○、壬○○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丁○○、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乙○○於偵查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參照)。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難認得擔保其陳述具有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8條之3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4、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卷二第186至187頁),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5、106年5月7日14時對於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60、1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6、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戊○○及庚○○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庚○○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車輛行經路口監錄影像、大門毀損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涉犯犯罪事實一(一)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戊○○、己○○均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不諱,被告子○○則坦承傷害、毀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戊○○、己○○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涉犯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庚○○、己○○、子○○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庚○○所為之2次行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核被告戊○○、己○○、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戊○○、己○○、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己○○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就恐嚇、傷害、毀損犯行及子○○就傷害、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同案被告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少年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63號認少年非行嫌疑不足,而不付審理確定。是此部分尚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庚○○、己○○、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各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戊○○、庚○○、己○○、子○○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戊○○、庚○○、己○○、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庚○○、己○○、子○○等人僅因懷疑木頭遭竊即以上述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然尚無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等人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之前從事木工,有3個小孩;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前從事養殖業,有1個小孩;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現在從事印刷,有1個小孩;被告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鐵工,有1個小孩(本院卷三第71頁),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戊○○、庚○○係因懷疑被害人丁○○竊取其所有木頭之事而產生糾紛,2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被告戊○○、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由於渠等共有之林木遭竊,經其私下調查後,被告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害人丁○○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丙○○報案筆錄證稱該遭竊木頭拾獲人戊○○係伊的朋友,係一起去撿拾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遭竊的木頭係伊與被告戊○○、庚○○所有,所以伊才會找他們兩個一起去找丁○○說說看,警察跟伊說認為是他,但還要調閱沿路的錄影帶,去調錄影帶也要一段時間,警察調好之後確定是他了,伊與被告戊○○、庚○○就說不然先不要做筆錄,因為大家認識,伊就找他們說看看是不是東西還我們,事情就算了,這對伊來說是沒什麼價值,伊說你東西返還就算了,伊就銷案,結果丁○○不承認,伊後來想一想,既然丁○○不承認,伊也不要給他機會,伊就報警了。(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足證被告戊○○、庚○○與被害人丁○○之間,確因木頭遭竊而心生嫌隙,被告戊○○、庚○○因懷疑被害人丁○○竊取木頭,始一同至被害人丁○○住處要求被害人丁○○返還遭竊之木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戊○○、庚○○及幾名不詳之男子在106年2月初某日下午2點到你礁溪鄉柴圍路94之2號住處做什麼事情?)這事情很久了,就事情經過從頭到尾我都老實講,請你們聽我說,跟被告戊○○等人都沒有關係。我也是被害人,我車子借人,對方去偷載東西,被照相機拍到,被告戊○○是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被告戊○○等人來找我,但我沒有偷,我車子借給一個叫「胖凱」的人。被告戊○○東西不見也有報案,我也有去礁溪分局做筆錄。被告戊○○找不到人,就來找我車主。後來被告戊○○來跟我說,也給我時間叫我找胖凱出來,胖凱我有找到,他都不出來。後來什麼時間我也忘記了,後來被告戊○○等人找我去說,都沒有打我,他們也為了求和解,只是說他們東西不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後來遇到胖凱要他來處理事情,他不要來。有次半夜他們來我家說要跟我說這個事情,叫我出去外面講,我朋友害怕想說我不知道會不會被怎樣,我朋友去報案。我也覺得很奇怪,經過一天或兩天,警察才找我去做筆錄,我說沒有事情,警察說「他們這個是組織,要清除他們的組織」,叫我把他們咬死,我當時也有吃藥,他們說不然要叫我驗尿。我覺得被告戊○○等人不是真的是組織,他們是被害人,我本身也是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足見被告戊○○、庚○○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為找回自己遭竊之財物而為該行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2)綜上,被告戊○○、庚○○既係因懷疑被害人丁○○竊取其所有之木頭,而要求被害人丁○○處理此事,其等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甚明。

3、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庚○○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被告戊○○、庚○○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庚○○、己○○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與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害人丁○○上開住處,向被害人丁○○恫稱渠等隨身攜帶槍枝等語,以此方式逼使被害人丁○○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並使被害人丁○○交付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約定其後被害人丁○○須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作為賠償渠等損失之用,致被害人丁○○及其同居人壬○○心生畏懼,而連夜搬離上開住處,逃往南部躲避。因認被告戊○○、庚○○、己○○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庚○○、己○○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庚○○、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罪嫌,被告戊○○辯稱:伊當天沒有帶槍枝去找被害人丁○○,去的時候只有被告庚○○、丙○○去找他,沒有被告己○○,那天去找被害人丁○○是因為丙○○說他找到小偷,丙○○是被害人丁○○的同學,小偷就是被害人丁○○,丙○○有去報警,調監視器,才找到這台車畫面,後來丙○○才去找被害人丁○○,被害人丁○○有承認那台車是他的,說那台車當天是借給別人去搬家,被害人丁○○又說車子借給了乙○○,後來又找乙○○來對質,但是他說他沒有偷,當下伊很氣,就說狠話,說三天內要把小偷交出來,不然就要賠錢,根本沒有犯罪事實一㈢的事情,因為被害人丁○○完全不承認他有偷,也沒有交付過本票、權狀這些事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的部分,過程中伊與其他人都是要找被害人丁○○出來看要怎麼處理,時間都是被害人丁○○約的,也沒有任何一天是有交付權狀、簽發本票的事情,是後來被害人丁○○的房子被乙○○燒掉了,他才想要賣土地,才找被告己○○處理,因為他有在做土地的買賣等語;被告己○○則辯稱:

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的部分,是被告庚○○打給伊說有人要拿土地借錢買賣,後來報地址後伊過去,伊到場時,被害人丁○○、被告戊○○、庚○○都在場,說借貸的事情,被害人丁○○原來要把土地權狀交給伊,伊說拍照就行了,如果有人要買伊就通知他,伊有留電話給他,也沒有什麼簽發本票的事情,他有叫伊先估市價多少,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雖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戊○○、庚○○、己○○確有如上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稱:106年3月中旬被告林宏祈、庚○○帶3個小孩來我家找我,逼我簽本票60萬,說是賠償偷木頭的錢,並把我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拿走,約下禮拜一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借貸。(見107年度他字第530號卷第2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改稱:「檢察官問(提示107他530號卷第202頁,丁○○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第3頁第2行)你於偵訊時稱「106年3月中,戊○○、庚○○帶3個小孩來我家找我,逼我簽本票60萬,說是賠償偷木頭的錢,並把我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拿走,約下禮拜一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借貸」,是否實在?丁○○答:事情不是這樣,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說,事情不是這樣,是警察叫我把他咬死,那是警察這樣寫的,事情不是這樣。那時候我地已經拿去借錢,我借到50萬元了,怎麼可能還借?我在事情還沒發生前的年底就拿地去借了。從頭到尾被告戊○○沒有要求伊簽本票,伊並未因為這件事情交出土地及房屋權狀給其他人」等語,是就被告戊○○、庚○○、己○○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究竟有無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向被害人丁○○恫稱渠等隨身攜帶槍枝等語,以此方式逼使被害人丁○○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並使被害人丁○○交付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約定其後被害人丁○○須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作為賠償渠等損失等節,證人即被害人丁○○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是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庚○○、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四、被告戊○○、庚○○、己○○、辛○○被訴共同恐嚇取財、共同強盜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己○○、辛○○與少年甲○(89年4月生,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被害人丁○○友人住處,由被告戊○○、己○○將被害人丁○○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被告己○○經營之鴻鼎洗車廠,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逼使被害人丁○○支付60萬元,其後被告庚○○再指派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押送被害人丁○○返回其友人上開住處拿取盥洗用品,再將被害人丁○○押返鴻鼎洗車廠,繼續逼使被害人丁○○支付60萬元,嗣因被害人丁○○無力支付,且被害人丁○○之友人聯繫被告戊○○後予以勸說,被告戊○○等人始於翌(7)日下午2時許,釋放被害人丁○○,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戊○○、庚○○、己○○、辛○○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己○○、辛○○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係以被告戊○○、庚○○、己○○、辛○○及少年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庚○○、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盜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罪嫌,被告戊○○辯稱: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那天的過程伊不太清楚,但是記得沒有那麼複雜,伊是在一個礁溪的大姐家請被害人丁○○上車,那天是被害人丁○○叫我去的,因為他房子被燒掉,都住在那位大姐家,當天被害人丁○○是自願跟伊去的,是要去洗車廠談土地借貸的事情,到了那邊講講話伊就離開了,被害人丁○○和其太太都留在該處談,伊會先離開是因為那個土地沒有辦法借錢,伊不知道被害人丁○○何時離開的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是被告己○○打電話給伊,伊才去洗車廠,之後他們談土地的事情我並不知道,那些買賣伊也不懂,之後的情況伊都不知道,伊是之後才聽說被害人丁○○的太太要回去,請被告己○○帶他回去,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都沒有限制被害人丁○○的行動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那天有跟被害人丁○○說土地價錢,問他是不是要賣,叫他跟家人聯絡,來簽名,被害人丁○○有說要賣,但是說要回去跟家人討論,因為他有持分7分之1,那天他是跟他太太來的,原本是先借錢,但是伊說不可能,因為他已經借過了,除非他家人來簽字,後來伊與被害人丁○○大概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後來伊去載太太就走了,被害人丁○○就被被告戊○○載走了,被告戊○○與被害人丁○○是在談債務的問題,伊只是要談房子問題,那天沒有什麼簽本票、土地權狀事情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否認,當天伊沒有在場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稱:106年5月6日晚上,被告戊○○等人找到伊,那次很多人來,總共3台車,他們都說有帶槍,但伊都沒看到,被告戊○○把伊帶到鴻鼎洗車廠叫伊處理之前的本票,到洗車廠是凌晨0時,之後被告戊○○叫3個小弟把伊帶回土圍路看著,第二天上午10時多小弟接到電話又把伊帶到洗車廠,又說本票的事,大概下午1時許才讓伊走(見107年度他字第530號卷第202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改稱:「(辯護人問):106年5月6日被告戊○○、己○○、庚○○去你朋友家,把你押上車子,那天到底有無被押去洗車廠?證人丁○○答:那不是押,那是他們叫我過去,我朋友緊張,是他們來載我,是我自己跟他們過去,並沒有押或言詞恐嚇,他說處理事情而已。這次我沒有開立60萬元本票,亦無人取走我的權狀,也無人拿槍威脅我,也沒有被留置於洗車廠,這次亦無被強留或妨害自由。」等語,是就被告戊○○、庚○○、己○○、辛○○與少年甲○等人究有無於106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被害人丁○○友人住處,由被告戊○○、己○○將被害人丁○○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被告己○○經營之鴻鼎洗車廠,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逼使被害人丁○○支付60萬元,其後被告庚○○再指派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押送被害人丁○○返回其友人上開住處拿取盥洗用品,再將被害人丁○○押返鴻鼎洗車廠,繼續逼使被害人丁○○支付60萬元,嗣因被害人丁○○無力支付,且被害人丁○○之友人聯繫被告戊○○後予以勸說,被告戊○○等人始於翌(7)日下午2時許,釋放被害人丁○○,因而未能得逞等節,證人即被害人丁○○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是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庚○○、己○○、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五、被告庚○○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部分、被告子○○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懷疑告訴人癸○○竊取其所有之珍貴林木,竟與被告庚○○、己○○、子○○、少年甲○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癸○○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由己○○以持槍瞄準告訴人癸○○作勢要開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癸○○,並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受有後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且將告訴人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砸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己○○、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可以請癸○○來作證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恐嚇的部分伊否認,因為持槍的部分並不是伊拿的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稱:「106年6月6日,被告戊○○帶了8個人來伊村莊找伊,伊剛好開車要出去,被告戊○○等人拿了4支高爾夫球桿和1支木棍,被告戊○○說伊偷他東西,與被告戊○○一起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桿和木棍敲伊的車,伊車玻璃全破,也有打伊,伊有驗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實從頭到尾我只認識被告戊○○,剩下的我都不認識,被告庚○○那天也沒有在場,我跟他本來就是好朋友,那天他也沒有去,若他有在場的話,我一定認得出來,那些人我不知道到底誰是誰,他們是以車追人,我只認識戊○○,我也不知道那些人到底是誰。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伊是挨打的時候,被告庚○○並不在場。」等語,從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可知,被告庚○○並未在場,並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63號案件證稱:當天去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被告戊○○,因為當天伊都是坐在車上,伊的車子有貼深色隔熱紙,外面的人是何人伊不知道,而且伊只知道戊○○是事主,外面的人都是伊帶去的,後來伊被毆打滿臉都是血,看不清楚對方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63號第131頁),且起訴書係記載「由己○○以持槍瞄準癸○○作勢要開槍之方式恫嚇癸○○,並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毆打癸○○」,並未指出子○○有何恐嚇告訴人癸○○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而認定被告子○○有何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確有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罪、被告子○○確有本案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子○○何上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庚○○被訴恐嚇、傷害及毀損罪部分、被告子○○被訴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