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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仱

簡銀霆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銀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民國壹佰零柒年度家調字第貳拾捌號分割遺產案件「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欄位之「林怡辰」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為姊妹關係,3 人均為母親林查某(於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林桂仱、簡銀霆皆明知其等母親林查某死亡後,林查某前所遺留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之民事庭就系爭土地進行107年度家調字第28 號案件調解時,因林怡辰未能到庭,為求訴訟便利,即未經林怡辰之同意,共同在該民事庭櫃台拿取空白民事委任狀1 紙,由簡銀霆冒用林怡辰之名義,填寫不實之民事委任狀私文書,並在該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欄位,偽造「林怡辰」之署押1 枚,復由林桂仱盜用林怡辰之印章蓋在該委任狀上,再將其等所偽造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足生損害於林怡辰遺產分配權及訴訟之權益。

二、案經林怡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桂仱、簡銀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證人林怡辰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怡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桂仱、簡銀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空白民事委任狀1 紙,由被告簡銀霆以告訴人林怡辰之名義,填寫民事委任狀私文書,並在該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欄位,簽署「林怡辰」之署押1 枚,復由被告林桂仱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在該委任狀上,再將該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調解案件並調解成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從103 年就開始委託被告林桂仱處理系爭土地,告訴人的印章也是當時就刻的,伊等請告訴人回宜蘭處理,告訴人都說沒空,調解當天是因為法院需要委託書,且找律師處理時告訴人也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也都是平分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於調解後,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地籍謄本,並將之設定抵押,顯徵已同意土地分割之結果,且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長期授權及信賴,當日疏忽未告知告訴人要代簽委任狀,然整體上無違反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亦經判決駁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為林查某(於90年6月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被告2 人均明知林查某死亡後,林查某前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其等未事先詢問告訴人,即於上開時地,共同在該民事庭櫃台拿取空白民事委任狀1 紙,被告簡銀霆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民事委任狀私文書,並在該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欄位,簽署「林怡辰」之署押1 枚,復由被告林桂仱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在該委任狀上,再將該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調解案件並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林桂仱、簡銀霆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83 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5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5頁、第12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2 人之兄簡萬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 號分割遺產案件「民事委任狀」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案件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桂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3張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5頁),是上情堪以信實。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41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偽造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亦有該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該委任狀所載,可見於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案件行調解程序時,被告2人需先受告訴人之同意,經告訴人特別委任後,始得擔任告訴人之非訟代理人而有為調解之權。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被告2 人於107年2月時有告知伊要請律師,伊有同意,但本案這次調解,伊並沒有授權被告2人關於調解的事宜,也沒有同意被告2人用伊的名義去蓋委任狀,伊在103 年給被告林桂仱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公同共有,跟本次調解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調解當天伊等沒有問告訴人,想說大家是姊妹,才疏忽掉,沒有想到事情變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7 頁),顯見被告2 人係在未事先詢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逕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於委任狀上冒簽、盜蓋告訴人之姓名、印章等情屬實。

(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林桂仱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前,被告林桂仱固曾傳送:「8月4日下午2 點,要談老家的事,有時間回來」之訊息,告訴人回覆:「農曆8 月開始我就開始忙了,所以我沒辦法回去」等語,之後告訴人主動傳:「哈囉,土地的事談的怎麼樣,是不是又談不攏」等訊息,被告林桂仱即回以:「是」等語,隨後被告林桂仱告知:「我們去找律師,要領戶籍謄本2 份,趕快寄來」之訊息,接著告訴人詢問:「幫我問一下律師該怎麼做、之前的卡債」、「我不回去了,身上沒錢了,都繳貸款繳到沒錢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僅可見被告林桂仱有向告訴人提及要處理老家事宜,並有告知要請律師,然自始自終未提及就系爭土地至法院行調解一事,且由告訴人之回應、主動詢問之內容,至多僅可推論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相關資料,係因告訴人同意請律師,以及告訴人因無暇返回老家,同意其餘家人先就老家的事先談談等情,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同意、授權被告2 人得替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情事,是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逕認定告訴人有長期授權被告

2 人之實。又告訴人雖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林桂仱,惟其係在104年至105年間,因處理公同共有、分割事宜始提供之,與系爭土地之調解無關,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林桂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很早103年、105年就開始委任伊等了,有寄印鑑證明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證該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先前即已提供予被告林桂仱,以利被告林桂仱為其處理事務所用,然由該印鑑證明,尚未能認定告訴人當時授權被告林桂仱處理之事項為何,遑論其授權範圍是否有涵蓋系爭土地於數年後調解、分割一事,且告訴人係直至被告林桂仱於106年12 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提及欲請律師一事,始提供戶籍謄本予被告林桂仱乙節,業如前述,證人簡萬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從107年1月開始談系爭土地分割的事,但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2人自不得僅以數年前曾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因欲請律師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即無限上綱而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其等得替告訴人全權決定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之意。況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曾請被告林桂仱詢問律師有關卡債之問題,證人簡萬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次因為卡債的事,伊有叫告訴人回來處理,因為有人要查封,告訴人在電話中說都交代給被告林桂仱,告訴人沒空回來,伊才跟其他兄弟姊妹說要幫告訴人還債,告訴人說都交代給被告林桂仱,伊也忘記是什麼時候,就是告訴人有卡債人家要來查封的時候,被告2 人有跟伊說告訴人有授權處理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見告訴人無論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係於電話中與證人簡萬登對話時,有具體表明授權之事項均係關於卡債一事,並非系爭土地調解之事,證人簡萬登雖一再證稱告訴人有委請被告2 人調解,然細繹證人簡萬登證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何時、如何表示就系爭土地調解乙節有委託被告2 人處理,證人簡萬登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時所論及者多為卡債事宜,系爭土地分割及調解等有無授權則僅係自被告2 人口中所聽聞,故證人簡萬登之證詞亦無從佐實被告2 人之辯詞。

本件既欠缺事證得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調解之情,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係基於告訴人長期授權及信賴所為,整體上無違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2.又參酌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曾於107年8月15日至17日陸續詢問被告林桂仱:「…關於委託書的部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你說,我只是想了解想知道…」、「還有,不是有法院的調解書嗎,真的是都不用給我是嗎」、「法院判決書跟調解書傳給我,我要看」、「你們好像都不敢給我看調解內容是嗎」、「而且從頭到尾我都不清楚委託書也是你們自己簽的啊,包括律師說我是被告他們不用告知我」等問題,被告林桂仱始將調解筆錄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2頁至第73頁),且該調解筆錄僅送達非訟代理人即被告簡銀霆,並未送達予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親自前往法院閱卷方得悉上情,此部分亦有本院送達證書8 張及閱卷聲請書1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2人於調解成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調解結果,直至將近2 個月後,經告訴人多次詢問、主動至法院閱卷後,被告林桂仱始傳送調解筆錄內容予告訴人,倘被告2 人事先即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實無於調解成立後,不立即告知告訴人調解結果之必要,由此益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2人替其處理調解一事屬實。

3.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結果對伊不利,伊所分得的是沒有建築線的建地,完全沒有價值,農地的部份也沒有繼承到,造成伊少掉建地及農地20幾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林桂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等的地都連在一起,伊等要一起賣,但因為告訴人有卡債怕被查封,所以把告訴人的部份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並有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 號分割遺產案件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調解結果確有因告訴人之卡債問題,而於土地部份為對告訴人不利分配之情事,縱告訴人有找補,整體而言有為公平之分配,然無礙於告訴人並未同意該調解方案、實際上所分得之土地亦較不利,有損於告訴人遺產分配權及訴訟權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取得土地後,有將其依調解結果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桂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此乃係調解結果成立後,告訴人因急需處理卡債問題所為之舉,尚無從倒果為因,以此回推認告訴人於調解前即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處理調解一事。至告訴人就被告2人無權代理調解乙節,雖有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處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然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刑事庭自不受其拘束,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被告2 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逕於委任狀上冒簽、盜蓋告訴人之姓名、印章等情如前,是前揭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2 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上開委任狀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因而促成該次調解得以成立,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權益,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再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品行尚可,然其等為求訴訟之便利,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委任狀,擅自替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解,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林桂仱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銀霆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 號分割遺產案件之「民事委任狀」1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本院,非屬被告2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於受任人簽名欄位內之「林怡辰」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盜用林怡辰之印章,因非偽造,故該民事委任狀上經被告人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1 枚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