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德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2 :淨重零點伍玖叁肆公克、驗餘量零點伍玖壹陸公克;編號3 :淨重零點玖伍叁壹公克、驗餘量零點玖伍零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阮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6月,與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與另案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0號、97年度訴字第865號、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10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年、2年5月、2年10月及另案罰金新臺幣(下同)21 0,000元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2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5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年8月25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目前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05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8月8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通緝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2:淨重0.5934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量0.5916公克;編號3:淨重0.953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量0.950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再經阮德仁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05室住處搜索結果,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電子磅秤2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德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
0.60公克),扣案晶體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 :淨重0.5934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量0.5916公克;編號3 :淨重0.953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量0.95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6月,與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與另案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0號、97年度訴字第865號、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10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年、2年5月、2年10月及另案罰金210,000元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2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5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年8月25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1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21萬元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⑤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
③、④、⑤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⑧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97年10月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月1日,其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為102年8月2日至102年11月14日);而乙、丙執行案之刑期則分別自102年11月15日、105年4月15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非為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扣案晶體2 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淨重0.5934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量0.5916公克;編號3 :淨重0.953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量0.95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磅秤2 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
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