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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棟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20、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棟犯如附表一所示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3時9分許,與林朝順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成販賣安非他命合意後,旋在宜蘭縣○○市○○路○○○ 號林朝順住處兼作資源回收場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林朝順,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並先收取價金 1,000元,林朝順並於隔日上午清償林國棟欠款1,500元。

(二)以同一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8年5月21日15時59分許,與張建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張建忠先要求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林國棟同意後,張建忠前往林國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林國棟改要求張建忠購買 2,000元之安非他命,達成販賣合意後,林國棟交付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並先收取1,000元價金,隔日20時37分林國棟再至張建忠住處外收取餘款1,000元。

(三)以同一門號為聯絡工具,於 108年6月4日11時46分許,與曾國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成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慈惠寺前,林國棟以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曾國桓,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500元現金。

(四)以同一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8年6月10日11時許,與江佳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成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在林國棟位於○○鄉○○路○段○○○巷○○號住處,林國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江佳訓,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現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朝順、張建忠、曾國桓、江佳訓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朝順、張建忠、曾國桓、江佳訓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

251 頁),此外,並無何前揭說明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8年4月23日是去林朝順的回收場找他,我們要合資去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 25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張建忠於108年5月21日在我住處是向林文正(音同)購買安非他命,兩人是在我面前交易的,我載林文正去張建忠家討1,000 元,討的錢也不是拿給我(本院卷第28、192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當天有和曾國桓通電話,有跟他說我在家,但之後沒有見面,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本院卷第2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當天我是要幫我女兒拿藥,我說等等馬上回來,之後江佳訓也沒有來找,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江佳訓之事(本院卷第29頁)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林朝順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林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交易的過程就是被告來我文昌路169 號工作地方及住處拿給我,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說我錢不夠,他說他身上有,可以先借我,是被告去買回來拿到我上班的地方給我。(隔日)是我欠被告的錢,被告要給人家錢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朝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業由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在卷,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48、203號通訊監察書足憑(見警卷第81、83頁),觀諸渠等之通訊內容,於108 年4月23日13時9分許,林朝順與被告確實相約見面;林朝順先打電話給被告,林朝順問:「那你沒有要過來?」,被告稱:「不然你要來喔?」,林朝順回:「我要上班阿」:被告再稱:「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林朝順回:「要來要來」,被告再稱「好啦,知道啦」;於同日22時16分許,林朝順提及:「他剛才跟我說下午沒去用,要明天早上,我就要跟你說,你電話就打不通」,被告回:「我跟你說,你答應人家的事情,人家我也是跟你這樣說,你都這樣」,林朝順回稱:「吼,我明天早上就會拿給你啦」,被告稱:「好,我現在人在他那邊,你在(再)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林朝順稱:「好啦好」等語,則證人林朝順之上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之內容一致,再由被告與證人林朝順上開對話中刻意省略談論見面目的之對話方式,實與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具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之毒品交易常情無違。

2.又證人林朝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你有無在108年4月23日,有去林國棟的家裡,林國棟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在宜蘭縣○○鄉○○路○段那邊,你以新臺幣2,500元向林國棟購買安非他命1 包?」,其證稱:「我是請林國棟幫我買安非他命, 2,500元買1包1公克」,又對於檢察官提問:「你的2,500 元給他了嗎?」,其證稱:「我當時錢不夠,所以在電話中我才會約他隔天早上拿錢給他,那時還差 1,500元。」(見偵字第4620號卷第8 -9頁),就交易毒品之地點,林朝順於偵查中證稱為被告之住處,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其自己之住處,略有差異,對此,證人林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毒品到底是在那裡拿到的?)那陣子幾乎每天都會去找他。譬如他早上送他太太去上班時,有時候也會過去我工作的地方跟我聊天講話,所以我們每天都會碰面。」、「那時已經過了好幾個月的事情,要我記得那麼清楚我也沒辦法,但知道我跟他之間有這麼一回事」、「錢我拿給他之後他出去買,可能過了四十分到一個小時,他再來找我的時候才拿來給我」(本院卷第248 -250頁),經核,案發時間係在108 年4月23日,而偵查中作證時點係在同年8月21日,已隔近 4個月,記憶難免有誤,而且渠等頻繁相約見面,誤認日期,亦合於常理,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係在林朝順之住處,但其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金,以及其先欠款1,500 元,當日晚上尚有致電承諾隔日會清償,且於隔日再清償欠款各節,先後一致陳述,且並無矛盾之處,當屬可信,應認雖有前開交易地點之瑕疵存在,但其他交易情節,證人林朝順所述各核相符,可徵被告與林朝順交易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3.被告雖辯稱:當時碰面是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林朝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個人打算出 2,500元,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被告幫我出1,500元,所以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惟查,證人林朝順曾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請林國棟幫你買?)我本來就認識林國棟,從2、3年前認識,我還沒有用毒品的時候,就常常看到人家拿錢給他,他就去跟別人買毒品來交給那個給他錢的人(偵 4620號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去他家的人很多,反正他跟很多人都有金錢的來往,我也不清楚(本院卷第245、246頁),林朝順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推稱不清楚,但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於偵查中知悉購毒管道原因之前開說法,應認林朝順所以向被告購毒,係因其曾目睹被告有與他人毒品交易之經過,其後才起念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者,證人林朝順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本院卷第 244頁)、亦沒有看到被告去買毒品的狀況,是否確實合購已有可疑,且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無有關彼等欲一同向藥頭購入毒品之討論,亦無互邀分擔毒品價金之內容,可見林朝順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並無他人。縱使被告係再向某上游藥頭所購,亦非屬被告與林朝順向他人合購安非他命之情形。何況,被告於本院 108年8月6日聲押訊問時經本院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通電話是我要買他的毒品,不是他要買我的毒品(本院108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第2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是他賣毒品給我,根本沒有與林朝順見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前後所述,已互相矛盾,益徵所謂合購之事,實為虛構。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林朝順於警詢中供稱有吸毒,卻拒絕尿液送驗,顯有與警方交換口供之嫌云云(本院卷第 266頁),惟查,林朝順於警詢中未同意驗尿,固為警詢筆錄所明載(警卷第23頁),但實難因此即謂本件林朝順有為圖藉不用採尿脫免刑責而向警方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此部分之事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從而,衡諸經驗法則,本院應審視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關係,除有證據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被告與購毒者間係屬無特殊親誼或其他親密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交付毒品,而購毒者交付毒品之對價,原則上被告恆無可能不具營利之意思。經查,林朝順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其所以向被告購毒,係因其目睹被告曾有與他人毒品交易之經過,其後才起念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可見林朝順對被告所知應屬有限,被告與林朝順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使被告願提供免費之毒品予林朝順,復依證人林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有一次也是要去買,兩人約在宜蘭市○○路見面,被告叫伊等,結果被告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準此以觀,林朝順出面向被告購毒,被告尚會爽約未到,可見被告與林朝順間應無合資購毒之信任關係存在;此外,本次林朝順向被告購買並取得安非他命後,林朝順尚欠1,500 元未給付給被告,被告於當日晚間22時16分即向林朝順催討所欠款項,被告並在電話對談中表示「我現在人在他那邊,你在(再)說沒有我也沒辦法」,可見亦無所謂被告先幫林朝順墊付買毒部分價款,然後推由被告向藥頭購買之事,益徵兩人關係淺薄無交情,被告不可能會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供林朝順施用,則林朝順向被告商定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依約親赴交付毒品,林朝順先交付1,000元,於隔日再交付1,500元,清償毒品之全部對價,銀貨兩訖,足認被告具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朝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購毒者張建忠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張建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1日15時59分,在被告員山鄉住處本來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1包,結果被告拿1包 2,000元安非他命,我先付給被告1,000元,還欠1,000元。被告說現在漲價,如果只買1,000元太少,所以買2,000元。22日和被告聯絡是因為前一天5月21日跟被告買還欠 1,000元,被告來討錢,把錢還給被告。(問:這次是林國棟直接賣毒品給你,還是你們一起合資購買?)是直接去被告家把錢拿給他,他請別人拿毒品給我等語(見他327卷第199頁背面),佐以被告與證人張建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5月21日 15時59分之對話中,張建忠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我就要1000那個」,被告答稱:「沒關係啊,你來再說,好嗎」,張建忠回稱:「好好好」,張建忠稱:「我過去」,隔日20時31分,張建忠打電給被告:「你們有要過來嗎?」,被告回以:「你那邊我突然忘記哪一個位置」,張建忠答稱:「菜園這邊」(警卷第50、52頁),經核,未見彼等對話中有何遲疑、不解之狀況,顯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並充分瞭解彼此言詞所指為何,張建忠並具體指出要「1000」之金額。再參之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的「1000」就是指 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吃不夠,跟被告拿2,000元之安非他命,第一天先拿1,000元給被告,第二天再補1,000 元給被告。是我自己去找他的,就在他家裡吃。有人拿過來,但我沒看到,被告都沒有出去。我拿1,000元出來,就拿一點點毒品回來,然後再補1,000元,晚上就在討了。隔天被告有來拿1,000 元,有對我嗆聲,是被告載另一個人過去,1,000 元也是拿給被告。從頭到尾就是我去找被告,拿1,000 元給他,他找誰我不曉得。安非他命1,000元變2,000元(本院卷第 181-193頁),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建忠分別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參佐,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則證人張建忠證稱於 108年5月21日15時59分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乙節,應屬可信。

2.被告辯稱證人張建忠實係向至其家中之友人林文正(音同)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其購買云云(本院卷第 252頁)。惟查證人張建忠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正不是買賣」、「他(指被告)把錢拿去,等很久之後他的朋友才拿過來」(本院卷第 183頁)、「他(被告)是在家裡打電話,有人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本院卷第 184頁)、「臨時起意,我拿1,000元出來叫林國棟去處理」(本院卷第186頁)、「老正阿,他的綽號叫老正,沒有看到的事情我可以亂講嗎,他(指被告)說我向林文正拿,但東西是他的(指被告)(本院卷第 193頁)」,依上開內容,證人張建忠陳稱「不是買賣」,前後明顯矛盾,其另謂「臨時起意」,但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建忠已透過電話暗語表示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則張建忠隨即前往被告住處自是為拿取要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且因原約定1,000 元,到現場改為2,000元的量,因此導致張建忠積欠被告1,000元之事實,事證俱明。至於張建忠雖證稱認識「林文正」或「老正」,但張建忠也明確證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並無提及係向「林文正」或「老正」購買的,則被告辯稱是張建忠與林文正在其住處當面交易云云,應非實在。

3.被告復辯稱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建忠所拿的毒品不是被告所有,而且錢也不是要交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 281頁)。

惟查,於被告與張建忠見面交付毒品後之108年5月22日17時13分,被告電話中稱:「你跟人家答應的事情怎麼都沒做到?」,另有一人C 稱:「喂喂喂,大哥,不好意思,我跟你請教一下,一點,問你要不要處理」,再有一人D稱:「你要處理還是不處理?我朋友啦,我是說叫國棟跟你說,你看你有空過來一下,沒關係你知道嗎,你有困難度,看甚麼狀況,你跟我們說,我是要知道,還是你覺得,當我們王八蛋你跟我們說也沒關係,你知道嗎?重點是我要知道而已,你知道嗎」,張建忠回稱:「不會啦」,D 稱:等一下我跟你說,你跟國棟說一下」,被告稱:「你有在聽嗎,對啦,不然你看怎樣,過來跟他說好一下,現在來好嗎?」,張建忠回以:「沒有啦,國棟你看那邊有空先幫我處理一下」,被告稱:「我沒辦法啦,我要怎麼處理,喂」、「先過來一下就好」,D 稱:「意思你如果有困難,沒關係。講一下。」、C 稱:「對啊對啊。要給人家交代」(警卷第50、51頁),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建忠陳述之前後脈絡,張建忠係先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要向其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到被告家後,被告希望張建忠購買2,000元,張建忠亦同意購買2,000元之數量,被告交付2,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隔日 17時13分並有如上述之對話,準此,被告顯已先與張建忠議妥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同意給張建忠賒欠1,000 元,被告用意不在便利或提供助力予張建忠,使第三人與張建忠交易安非他命,被告應非基於幫助張建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張建忠代為聯絡藥頭購毒,被告縱於與張建忠議妥後向上手拿取安非他命以交付給張建忠,被告亦係基於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為之。再者,於隔日稍晚,被告打電話給張建忠催討張建忠所欠之1,000 元,固尚有另外C、D兩人存在,但綜觀該等內容難認係C、D是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建忠之人,反是替被告催討張建忠對毒債之語氣,更見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建忠至明。

4.本院審視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關係,除有證據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被告與購毒者間係屬無特殊親誼或其他親密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交付毒品,而購毒者交付毒品之對價,原則上被告恆無可能不具營利之意思。經查,張建忠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因為被告在做回收舊家具,張建忠本意想賣一些家具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1、186、191 頁),可見被告與張建忠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使被告願提供免費之毒品予張建忠,復參之,被告販賣張建忠2,000 元之安非他命後,當晚即偕人向張建忠嗆聲催討,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建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購毒者曾國桓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曾國桓於偵查中證稱: 108年6月4日有在佛主廟,就是慈惠寺,向被告購買 500元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他327卷第172頁背面),佐以被告與證人曾國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6月4日11時46分之對話中,曾國桓打電話給被告:「兄ㄟ你有在家嗎?」,被告問:「誰?」,曾國桓答:「我盧ㄟ他弟弟」,被告稱:「有,我有在家」,隨後曾國桓稱「兄ㄟ我到了」,被告稱:「你來佛主廟(經查慈惠寺)這等我」(警卷第40頁),未見彼等對話中有何遲疑、不解之狀況,顯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並充分瞭解彼此言詞所指為何,符合一般相約交易毒品之常態,再參之證人曾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在廟那邊有跟他購買過,他也是開現在那台貨車,都是拿 500元,(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自己去,說「我盧ㄟ他弟弟」的意思是介紹我自己是誰(本院卷第211、213頁),互相參佐,大致相符,則證人曾國桓證稱其於 108年6月4日11時許在慈惠寺向被告購買0.2公克價格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採。

2.證人曾國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於警偵做筆錄時因為太太被抓,當天狀況很急,並沒看過相關錄音譯文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辯護人並進而辯護稱,基此其所證述應非實在云云(本院卷第 283頁)。惟查,證人曾國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 211頁),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亦相符合,已如前述,則證人曾國桓所述之內容,應屬真實。

3.本院審視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關係,除有證據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被告與購毒者間係屬無特殊親誼或其他親密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交付毒品,而購毒者交付毒品之對價,原則上被告恆無可能不具營利之意思。經查,曾國桓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尚需自我介紹「我盧ㄟ他弟弟」,如前所述,足認彼此交情非深,被告與曾國桓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使被告願提供免費之毒品予曾國桓,可見被告具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予曾國桓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江佳訓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江佳訓於偵查中證稱:有在108年6月10日11時,在被告員山鄉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1包。當天買完11時左右,就在被告住處廚房施用完畢,是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玻璃球是被告的,被告當時也有跟我一起施用。是被告直接賣給我。被告沒有說合資,被告只有問我要買多少,我說要1,000元,他就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重量我不知道,但是量不多(他327卷第190頁背面);佐以被告與證人江佳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8年6月10日11時許之對話中,江佳訓打電話給被告:「我要去你家」,被告答稱:「你等一下喔,我拿藥等等馬上回來」,江佳訓稱:「好」(警卷第62頁)。經核,未見彼等對話中有何遲疑、不解之狀況,顯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並充分瞭解彼此言詞所指為何。再參之證人江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在108年6月7 、8日,買1千元,重量一點點而已,買一次而已,在被告家裡施用(本院卷第195、196、 197頁),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江佳訓分別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就購毒的時間有2 -3天左右落差,應屬日期記憶有誤之外,其餘購毒之主要情節,互相參佐,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證人江佳訓於 108年6月10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當天是幫女兒拿藥,之後江佳訓也沒有來找,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江佳訓之事,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偵聲卷第19、23頁),辯護人並辯稱:證人所述之時間、內容與警偵訊不符,且證人當天上班不可能到被告住所云云(本院卷第 204頁)。然查,證人江佳訓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撥打應是中午2點多,然後下午5、 6點下班後晚上去被告住處(本院卷第198、199、 200頁),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時間是在11時許,並不一致,但證人江佳訓亦證稱:我時間忘記了(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證人江佳訓對於當天時間之記憶本有不清,尚難僅以證人江佳訓買毒之時間點記憶錯誤即認證人江佳訓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為不可採信;又被告當天雖有至醫院為生病的女兒拿藥,但拿藥不致需花上全天之時間,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亦稱「馬上回來」,足認被告出門拿藥也已準備返家與江佳訓見面,從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雙方後來不見面更改赴約計畫之內容,此外,被告於108年8月 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有跟江佳訓聯絡,我們有在我家見面,江佳訓來我家是為了幫我評估水電修理的費用(本院聲羈更一卷第23頁),益徵被告當天確有與江佳訓見面,則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用以證明其當時所指拿藥是指拿女兒的藥,且為此有外出,其後並無與江佳訓見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院審視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關係,除有證據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被告與購毒者間係屬無特殊親誼或其他親密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交付毒品,而購毒者交付毒品之對價,原則上被告恆無可能不具營利之意思。經查,江佳訓是因為去被告家修理水電而認識,因為看過他家很多人而知道可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情,有證人江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被告與江佳訓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使被告願提供免費之毒品予江佳訓,復參之,江佳訓所以向被告購毒,係因其目睹被告曾有與他人毒品交易之經過,其後才起念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足認被告具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佳訓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4次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本案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鉅大,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舊木回收、月入約 1、2萬元,已結婚,家有罹重大傷病之女兒、及其他3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係供作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係以被告配偶名義所申辦,但為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2頁),應屬被告所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亦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沒收,爰予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桓於警詢、偵查及周益新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刪除周益新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據)及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本件附表二編號1 被訴107年5月20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曾國桓部分,當天是綽號「黑人」之人使用我的手機與曾國桓聯絡,我們三個人約在慈惠寺,之後黑人與曾國桓下車在廟前廣場講話,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8頁);本件附表二編號2 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周益新部分,周益新來電是我兒子接的電話,說人在外面,我跟我兒子說,說我在煮菜,後來他就走開了,周益新是一位一起在玩木頭的朋友介紹的,認識只有1、2個月,見面2、3次而已。他懷恨我,因為我沒有辦法銷售他的木頭,女兒的手機也被他偷過,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曾國桓部分

(一)證人曾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108年5月20日 12時7分與被告相約買毒品,那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員山慈惠寺等他很久,所以在電話中一直催他,後來大約在快接近 1點才到。當天是跟被告買 500元大約0.2公克附帶玻璃球1顆(警卷第32、33頁、他327卷第17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把 500元交付給被告,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二)然而,觀諸被告與曾國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40頁),於108年5月20日12時 7分,曾國桓稱:「那邊我們到了」,被告稱:「你NONO 喔」,另有一人C稱:「對啦」,被告稱:「你過來惠好廟這邊」, C稱:「哪裡」,被告稱:

「惠好廟啦」。隨後於12時52分,手機兩端之對話,經本院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76、177頁):

A:喂你好。

B:喂。

A:喂你好,哪位?

B:喂「兄ㄟ喔」(台語音)?

A:嘿怎麼樣?

B:你阿..阿你們要過來了嗎?

A:蛤..

B:我我說你們要過來了嗎?

A:沒..我跟你說有沒有..

B:嘿。

A: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

B:喔好好好。

A:嘿..沒..你知道嗎,不要一直打,OK掰掰。

B:喔。對此,被告否認A 為其聲音。經查,證人曾國桓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向警供稱稱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並未提及與其對話的人是否為被告,是否另有別人(警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再播放錄音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確認之(他327卷第172頁背面),則證人曾國桓於警偵中之陳述,已有瑕疵。又查,證人曾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買毒品,打電話給「兄ㄟ」,「兄ㄟ」就是被告,但不能確定當庭播放內容中接聽電話的 A,是否即為被告的聲音,就有關該次販賣安非他命的人,究是否為被告,還是與被告同行者乙節,曾國桓證稱:當下知道只有被告,可是事情過了有點久了,不確定被告是否與他人赴約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已無法明確指證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此外,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於對話結束時曾國桓並未獲應允要相約交易取得毒品,反被要求不要一直打電話,其後即無進一步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則雙方是否確有進行毒品交易,實難以確認,從而,本件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曾國桓對話的人是否即為被告,則曾國桓是否真的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是確實另有他人,並與該人交易安非他命,即有疑義,則以證人曾國桓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加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互為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全憑證人曾國桓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周益新部分

(一)證人周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108年6月24日某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 1包(0.8公克)等語(警卷第66頁、他327卷第181頁背面)。

(二)然而,觀諸被告與周益新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1頁),於108年6月24日19時49分(前段小孩接聽),周益新稱:「,喂,阿兄,我在你家外面」,被告稱:「蛤?」,周益新再稱:「我在你家外面」(斷訊),查該對話並無先有要約買毒之暗語,且即刻斷訊,基此只能證明當時周益新至被告家拜訪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與周益新通話後有見面,甚至進而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次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24日6 時23分許經警持票搜索住處,並經逮捕、偵訊。而在當日16時48分許,周益新進入被告住處,竊取被告住處之手機 1支,另周益新同時拿取住處門前之木頭1個及電鑽1支。有關前開手機 1支,周益新坦承為其所竊取,至於木頭1個及電鑽1支,被告指訴係遭周益新竊取,但周益新於警詢中辯稱:該木頭及電鑽本來就是我所有,是之前想要麻煩被告賣,所以才寄放在被告家,我當時是去找他就是想要拿回木頭及電鑽等語,有本院所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469號被告及周益新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 3、10、11頁),足認被告與周益新間確實存在竊盜、委賣木頭及電鑽之契約糾紛,則周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是否真實,有無挾怨報復之情事,有待釐清。惟周益新已於 108年9月3日死亡,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前揭偵卷第85頁),無從傳訊周益新詰問以明真相,則是否確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周益新之犯罪事實存在,實尚有合理懷疑,難認事證已堪明確。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林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一(一) │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林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一(二) │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林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一(三) │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林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一(四) │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內容 │├──┼─────┼─────┼─────┼────────┤│1 │曾國桓 │108年5月20│員山鄉慈惠│以500元之價格販 ││ │ │日13時許 │寺 │賣0.2公克之安非 ││ │ │ │ │他命 │├──┼─────┼─────┼─────┼────────┤│2 │周益新 │108年6月24│被告員山住│以2,000元之價格 ││ │ │日19時49分│處 │販賣0.8公克之安 ││ │ │ │ │非他命 │└──┴─────┴─────┴─────┴────────┘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