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8年度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國堯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黃阿英之配偶李萬順承租宜蘭縣○○鄉○○村○○路○○巷○號1、2樓,嗣因與黃阿英有租賃房屋糾紛,明知未徵得黃阿英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黃阿英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以帳號「Hsiao Kuo Yao」登入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後,在「宜蘭撿便宜」及「宜蘭租屋售屋資訊交流網」之公開社團網頁上,刊登「租屋十幾年 從來沒有像這次一樣 租屋 簽約前
針對房子有些需改善的地方或條件都已經講好 想不到簽約後 收到房租 一切都變了 房東的太太一再刁難 還嗆說不想租就搬走…我租的這間房子是○○○鄉○○路○○巷
門牌號碼我就不說了 房東的太太在做外燴 我只能求大家用外匯抵制他這個外匯主廚叫做黃阿英」、○○○鄉○○路○○巷○號」等文字,將上開載有黃阿英姓名、地址及職業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內容予以張貼,供群組內成員瀏覽,非法利用黃阿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阿英之隱私權。
二、案經黃阿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任何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路社團網頁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黃阿英在她的廚房前面有貼她自己姓名、電話、住址之名片,所以我應該沒有透露她的個人資料。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人撿便宜」、「宜蘭租屋售屋資訊交流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等內容,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揆之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確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與告訴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其係於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且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係基於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關於公共利益;再觀之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記載,難認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堪認被告之行為,核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以,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是其使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上開網路社團網頁,使與本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被告原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從而,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灼。
㈣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被告於張貼之文字內容末稱「我只能求大家用外匯抵制他這個外匯主廚叫做黃阿英」等語,顯見被告意在於影響告訴人之顧客,使其等無意與告訴人繼續往來,而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揭露之後,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外在外燴之經營上遭受影響,是以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業由其本人張貼名片於廚房
前,屬已公開之資料,此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59頁)。
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個人資料法所保護態樣係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又「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而被告本件所為係不當「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自與此部分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免除其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房屋糾紛,未能理性及妥善解決,即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將上開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等內容,張貼於網路社團網頁,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線路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而於張貼文章所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散布文字誹謗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就本件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本應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