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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蘇森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昱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蘇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蘇森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停車格內,適有宜蘭縣政府聘僱之收費員吳淑貞在該處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見楊蘇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且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即上前以手敲駕駛座車窗詢問楊蘇森是否繼續停車,楊蘇森未回答,吳淑貞即開立繳費單欲放置於楊蘇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雨刷上。楊蘇森主觀上得預見吳淑貞此時正站立緊臨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若貿然向左行駛,可能因此撞擊對方,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突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疾駛而去,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吳淑貞之身體,吳淑貞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後吳淑貞於宜蘭縣○○鄉○○路○○○號停車格再次遇到楊蘇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上前理論,因楊蘇森態度不佳,吳淑貞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累積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所謂累積證據,係指與證人所述具同一性之證據,如證人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累積證據即等同於無證據能力,此可由辯護人所援引上開案件歷審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全部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可見一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且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之供為證明當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及相關行為情狀,其待證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所辯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屬累積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停車格內,嗣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車輛開至宜蘭縣○○鄉○○路○○○號停車格停放,並在該處與告訴人吳淑貞對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駕車駛離004號停車格時沒有震動,車輛也沒有任何損傷,不認為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路邊收費停車格繳費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一般呈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宜蘭縣○○

鄉○○○○路○○○○○○號格先開零元單,接著往那條路往上走開別的車,等我走回來時,被告的車已經超過10分鐘可以開立繳費單了,我看車上有人,就先開宜蘭縣○○鄉○○○○路○○○○○○號格的單據,開好之後我就走來敲被告的駕駛座車窗,要問他是否還要停車,被告沒有搖下車窗就直接往左邊開走,同時擦撞到我的身體,我的手上持著繳費單就直接往他的駕駛座旁車窗貼上去,我有跌倒,我手上持著的PDA沒有照到被告的車號,被告開走之後我繼續往下走想去報警,後來在宜蘭縣○○鄉○○路○○○○○○號格又看到被告停車在那裡,我有過去敲被告的車窗並且告訴他『先生你剛剛撞到我了』,結果被告很大聲的說我撞到你還能在這裡?被告車上的女生有跟我說對不起,被告叫我滾、去報警,我有跟他說這是肇事逃逸,結果他只有叫我去報警,又要把車開出來,我閃開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走,被告的車當時差點就再次撞到我,我才去報警並驗傷」、「(問:你去敲楊蘇森所駕駛汽車當時,該車是靜止停在4號停車格內或是處於發動狀態?)車子有發動,但停在停車格上」、「我面對被告的車子敲他駕駛座旁的窗戶,他車子在我身體的左側,我身體的左側靠近被告的車子,我的PDA在我手上,列表機掛在我腰部的右側,列印出繳費單撕下來之後夾在車窗上」、「我本來想算了,後來又遇到被告的車子,跟他理論之後才去驗傷」、「我的腰部脊椎本來就有舊傷,右髖骨挫傷是被告造成的」(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是證人已就事件全部發生經過證述明確,且證人於108年6月11日下午3時29分即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右髖部及腰椎挫傷等情,亦有礁溪杏和醫院108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證人所述遭被告開車撞傷之部位、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位置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均稱於本案發生時互相不認識(見警卷第5、14頁),衡情證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既與情理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正要駛離那

個停車格,然後她(即告訴人)就過來要開上述繳費通知單,我當時就拉下車窗跟她說,我現在就要走了,為何還要開單,她就硬要開單,我就跟她講趕快開單,我拿完繳費通知單後,我就直接駛離,當下根本就沒有發現有擦撞到任何人、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即告訴人)第一次開單時我是在雨刷上拿到繳費單,不是零元單」、「我在宜蘭縣○○鄉○○路○○○○○○號格發現雨刷上面有貼一張繳費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但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為真,即其有與告訴人對話要求趕快開單,則被告理當是在004停車格時,由告訴人手上親自拿到繳費單,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在106號停車格才在雨刷上拿到繳費單,其關於如何取得繳費單之過程所述已先後不一致,自難採信。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照片,告訴人開立零元單之時間為108年6月11日下午1時58分55秒,開立繳費單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9分41秒,其中開立零元單時有清楚拍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及車牌,開立繳費單時則無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見告訴人在004號停車格尚未完成開立繳費單之完整程序,此與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益可證被告供稱「向證人即告訴人拿繳費單」、「在雨刷上拿到繳費單」等語均為不實。故事實經過應以告訴人所述為真,即告訴人先敲車窗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停車,被告並未回答即突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離去並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順手將繳費單貼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上,因事出突然,並未以PDA拍攝被告車輛照片。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當時站在其駕駛座旁,但沒有注意距離車子多遠,當時有跟告訴人講話、自稱已有將近30年之駕駛汽車經驗,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駕駛經驗豐富,自當知悉於告訴人緊鄰站立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時,倘未謹慎駕駛,極有可能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竟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離去,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認為自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㈤起訴書雖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另受有腰椎挫傷之傷

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腰椎挫傷係因先前跌倒受傷之舊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該部分應不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駕車擦撞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否認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態度難認良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案發時告訴人吳淑貞係宜蘭縣政府聘僱執

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欲開立繳費單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開車擦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且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

㈡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據該條立法理由:「……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2.本案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之收費員,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業務,有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且非屬宜蘭縣政府依法委託執行開單收費業務者,是其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屬同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

3.茲有疑問的是,證人於案發時是否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⑴按是否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

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該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即非屬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路邊停車場之設置、收費、管理等事項,係屬地方政府之職權之一,並訂有宜蘭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而如未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或繳納停車費用,地方政府亦得依職權予以拍照後逕行移置保管,或應依職權科以罰鍰。則有關路邊停車場之設置、收費、管理、違反停車場使用規定之相關處置等事項,涉及各式各樣的國家行為,然而,並非每一行為均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且各行為之公共事務性程度亦有高低不同,並非可一概而論,仍需就執行人員所從事之職務內容逐一檢視之。

⑶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開立上開停車場停車費用單據之業

務時,而為前揭各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自行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獲取宜蘭縣政府所有之停車場之停車服務,雙方是立於平等地位而形成上開停車契約,告訴人再依據被告停放時間而執行宜蘭縣政府委託其開立收費單據之業務,被告因而產生繳納停車費用之義務,此顯係因其停放車輛之對價關係,並非係國家機關基於上對下地位之單方面執行公權力行為所致。又告訴人僅係受宜蘭縣政府聘僱而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並無權限對於違反上開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定之車輛為移置保管、課以罰鍰,就告訴人在上開停車場執行開立停車費單據之業務而言,本質上即非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就其業務整體而言,亦不具有任何公共事務性質,自難認其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同法第135條所規範之公務員。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依法在上開停車場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