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美辰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到宜蘭縣○○鄉○○路○段○○○ 號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申請核發配合耕地解除套繪管制資料,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課員康柏文調出相關資料後,因部分資料不屬郭美辰申請範圍,亦不能給郭美辰閱覽,康柏文遂先至工務課會議室影印資料,詎郭美辰明知康柏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在會議室內,見康柏文忙於影印,未經康柏文同意,將康柏文職務上所掌管,並待主管批核而暫放在會議桌上如附表所示土地資料共9 張,逕自搶走,經康柏文及另名在場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職員簡又新當場制止,康柏文復與郭美辰拉扯,然郭美辰仍強行抽走上述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並將前開土地資料攜往他處保管,拒不歸還而予以隱匿。
二、案經康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美辰不同意證人康柏文、簡又新、官毅明(下稱證人康柏文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康柏文等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康柏文等3 人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康柏文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美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土地資料取走,且迄今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妨害公務執行、隱匿公文之犯行,辯稱:那些資料是告訴人康柏文給我的,是我跟告訴人聲請,他給我看的,他給我看的時候我跟他說這有卡到我財產的問題,我就跟告訴人說這些東西要給我,我要拿走,我要做證據;是告訴人拿出來給我,這本來就是我聲請的,我覺得我本來就可以拿走,而且卡到我的地號;我確實有申請,而且他也有拿給我看,並不是我搶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取走如附表所示土地資料共9 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康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簡又新、官毅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 頁、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並有卷附前開土地資料影本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
2 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康柏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鄉公所來申請交付解除農地管制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是在1 個資料夾裡面,資料夾裡面的一些文件,不能給被告看,所以我就去影印可以給她看的文件,突然間她就將我部分影印好的文件帶走,地點是在員山鄉公所工務課會議室,被拿走文件就是剛剛所說,她在拿的時候我發現,我就抓住資料不讓她拿走,結果她把資料從我手上抽走,當時另一個同事簡又新有過來,要她把資料歸還,如果拿走資料要報警,但被告還是把資料拿走,那時候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下午3 點會拿回來,然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2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土地買賣跟轉移,有部分是不能交付的,跟被告有關係的部分我們會給他,被告拿走的是屬於別人的部分,本來就不能給被告的。可以給被告的部分我還在整理,這個案件有兩次的解除套繪,被告要申請現在的,我還在整理當中,而且有跟她說明有套繪兩次,被告確實有從我手中將文件搶走,因為當時我拿在手上跟她解釋套繪的問題,被告就從我手中直接拿走,她從我手中反手拿走,我有跟被告說不能給她,過程中我們有拉扯,我有說有部分會給被告,但要經過上簽,但被告還是把它拿走。」、「我追出去跟她說不能拿,我同事就站起來說你拿走我會報警,被告還是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簡又新於偵查中證稱:經過情形如康柏文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確實是有拿走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官毅明證稱:(問:有沒有人制止郭美辰帶走公文?)有,康柏文有制止,但被告還是把文件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前開土地資料是康柏文給我的云云,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符,已難採信。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將上開土地資料取走,並自陳:「我去跟他聲請,他把資料放在桌上,我有看那些都是我土地資料,當初康柏文有拿給我看,我看看就跟我土地有關聯,我覺得我應該可以取得這些資料。」、「那些資料目前在我手中,我影印1 份,正本拿去鎖起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明知康柏文尚未同意將前開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恣意奪走一情,亦屬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雖為土地相關權利人,有申請相關土地資料之公法上權利,然事發之時,前開土地資料,係尚在康柏文監督支配範圍內,且未經機關主管批核,不是必會交付予被告之資料。退步言,證人康柏文縱終或持前開土地資料向被告說明、確認後交付被告,然在實際尚未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前,自應認為在證人康柏文之持有中,自不得將之強奪而下。另被告未得證人康柏文同意取走前開土地資料,且當場經證人康柏文、簡又新言語明白告知,復經行動阻止,被告當可知悉前開土地資料係屬他人管理支配之文書,仍然強行取走,其行徑已明確流露其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趁證人康柏文不及防備之際,取走前開土地資料,且於被發覺時,與康柏文互相拉扯,終將前開資料強行奪取,已屬使人不及抗拒予以掠奪行為,亦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另被告將前開土地資料予以隱匿他處而抗拒提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故意及行為,亦屬灼然。
(三)被告固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被告所擬證明者,係其並非由抽屜中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係自抽屜中取走上述資料,本院亦未認定係被告自抽屜拿取,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皆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將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課員康柏文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土地資料搶奪得手,予以隱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
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名,公訴檢察官亦未予補充,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既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命其併為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即無礙被告進行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實施搶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涉訟而申請上開土地資料,竟不待合法程序完成後取得,恣意使用暴力強取,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商,月收入新臺幣一萬多元,須扶養中度智障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搶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資料共9 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 文件名稱 │ 數量 ││ │ │ │├───┼────────────────┼─────┤│1 │106 年2 月22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 │ 1張 ││ │868號函稿影本 │ │├───┼────────────────┼─────┤│2 │106 年1 月16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 │ 2張 ││ │357號函稿影本 │ │├───┼────────────────┼─────┤│3 │105年7 月28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 │ 6張 ││ │92號函影本及附件 │ │└───┴────────────────┴─────┘